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71號
TPHM,114,上訴,177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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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專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113年度偵字
第1008、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弘專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陳郁銘各處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弘專、被告
陳郁銘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弘專部分(1罪)處
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陳郁銘部分(2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4月、2年3月;並就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且對於被告林弘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被告陳郁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00元宣告沒收
及追徵。檢察官、被告林弘專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23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被告等
行為時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於本案並無適
用之餘地。其次,被告林弘專陳郁銘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先此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
,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
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林弘專、陳郁
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僅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綜合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
46號判決見解參照)。惟被告林弘專陳郁銘均係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弘專陳郁銘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分
別量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專、陳郁銘於偵查、
歷次審判時均自白,雖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未
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董曉玲受詐
騙高達2500萬元,被告2人犯行重創被害人董曉玲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足見惡性重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
被告林弘專陳郁銘於本案擔任係面交車手,董曉玲因受詐
騙陷於錯誤所分別交予被告林弘專陳郁銘層轉於詐欺集團
成員之現金各為211萬元、160萬元,檢察官上訴所指,尚與
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併此說明。被
林弘專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
而原判決就被告陳郁銘之量刑亦同未妥,由本院依職權審酌
,應由本院就被告林弘專陳郁銘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弘專陳郁銘均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
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董曉玲
魏雪華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犯後
並未與被害人董曉玲魏雪華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等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至74頁),被告林弘專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陳郁銘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撫養母親、務農、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被告林弘專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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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