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39號
TPHM,114,上訴,173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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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原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4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
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
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無一相符,自無從適用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吳書旭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為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與告訴
蔡宏明以1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為於114年8月13日先
匯款5,000元,並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且已給付告訴人吳書旭1萬
元、蔡宏明5,000元,有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
字第219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和解書
、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見本
院卷第137至138、154、205、187、191頁)可稽;被告復於
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鄧士凱20萬元後
,積極與告訴人鄧士凱洽談簽訂和解書約定分期給付(給付
方法為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業已給付第1期金額5,000元,有原審
法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宣示判決筆錄、和
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
203、189頁)可考,足徵被告犯後已填補告訴人吳書旭、蔡
宏明、鄧士凱部分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
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
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
以在極短時間內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
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
損失,考量被告所陳係因輕信他人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
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性程度相對較低,並衡酌其
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有報酬,兼衡被告素行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粗工、水泥工
、司機,目前為工地監工,月收入3萬8,000元,其右邊耳朵
聽不到,家中有妻子、2個兒子、1個媳婦及1個孫子,需扶
養有腦性麻痺之大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
再參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書旭蔡宏明、鄧士凱達成和解並給
付該3人部分款項,然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並考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考量本案所侵害法益、犯 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書旭蔡宏明、鄧 士凱達成和解,然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 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01頁),礙難准許。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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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