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23號
TPHM,114,上訴,1723,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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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WONG VOON PAW(官文寶)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WONG VOON PAW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撤銷羈押,並
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
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
押日數一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第10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KWONG VOON PAW前經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撤銷
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前開原審及本院判決在卷可
憑。而被告羈押期間(含羈押前之逮捕期間)自民國113年1
0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即滿10月,若繼續羈押則逾
本院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前段之立法意旨,爰自114年8
月15日起撤銷羈押。又本院判決後,被告復不服提起上訴,
故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
所,且向本院陳稱希望儘早返回陪伴母親(本院卷第201頁
),又另涉詐欺犯嫌,由臺灣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7
55號案件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5頁)。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以確保將來案件之審判及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109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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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