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68號
TPHM,114,上訴,166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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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74、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29498、3
09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
署114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 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名為「快🚗🚗」群組之成員即暱稱「 茶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詐欺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下述犯行: ㈠先由擔任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或網路系統商(網路流)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3、28「行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行騙附表一編號1-23、2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12、14-23、28所示之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12、14-23、2 8「(受騙)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2 、14-23、28「(受騙)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1-12、14-23、28「指定受款帳戶(1車)/提款卡 是否扣案」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 13所示之被害人,覺察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而未陷於錯誤 而付款);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後,除附表一 編號16至18、20至21、23所示之詐欺贓款尚未指示石宇辰領 取外,其餘則通知「茶葉蛋」指示石宇辰先前往指定之捷運 站置物櫃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12



、14-15、19、22、28「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2、14-15、19、22、28「提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款項藏放於指定之置物櫃,層轉 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附表一編號1-12、14-2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 受騙,另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則識破詐欺 伎倆,均報案處理,而為警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6日17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捷運-南京復 興站發現石宇辰提款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徵得同意搜 索,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提領贓款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工作機即廠牌型號iPhone 11之 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7所示之提款卡10張,及賴健 忠名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80 8〉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各1本、悠遊卡1張〈外卡號00 00000000〉、讀卡機1臺等),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12、14-23、28「被害人」欄所示被害 人等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北 投分局、中山分局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石宇辰(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 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其餘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告所犯他罪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罪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 2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96-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353號卷第157-159頁;原審 訴字第1174號卷第30、98、159、178頁;本院卷第188-189 、222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考(至各證人之警詢部分則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2、28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 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示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條件,尚有誤認,詳如後述)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 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 法本旨。    
 ㈡洗錢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2、28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而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本案繫屬前,被告未曾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係被告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之 首次犯行,而該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並層轉上 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9、22部分,各該被害人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並層轉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 表一編號13「行騙方式」欄所示,即利用被害人陳逸辰於相 關租屋網站張貼欲看房、承租訊息,再個別對之於磋商過程 中施以詐術,佯稱先支付押金後即可優先賞屋之話術著手詐 騙,惟因被害人陳逸辰當下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6-18、20至21、23部分,各該被害人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被告雖已持有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經警於查獲被告本 件犯行時扣案,尚未提領詐欺贓款及層轉上繳,惟因本案詐 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亦即 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 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當屬加重詐欺既遂,僅洗錢犯行尚 未生既遂之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研討結果同斯旨)。故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 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 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 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 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 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 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 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 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 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 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 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 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 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 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 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8所為,亦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係依上游「茶葉 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流或網路流 係以何方式、話術對各被害人行騙並不知悉等語,依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附表一編號1至12、14、22之詐騙方 式,係特定被害人於網路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 與之聯繫並誆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經認證、解除重複扣 款等不實內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編號13、



15、17至21、23部分,係各被害人登入租屋網廣告找尋租屋 訊息,詐欺集團與之聯繫後,對該個別特定之被害人諉稱支 付款項可優先看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編號 16之被害人則係登上交友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與之個別聯 繫並誆以詐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編號 28之被害人則係詐欺集團成員與之聯繫,諉稱網購重複下單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顯見本件各被害人均非 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所向公眾散 布之詐欺訊息,因此受騙而匯款,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 旨就附表一編號19、22部分之洗錢犯行,認尚未有提款紀錄 而屬洗錢未遂,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實際提領該等由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款項,應已達洗錢既遂情事,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未涉有罪名變 更,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為變更起訴法條。五、被告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成員暱稱「茶 葉蛋」、「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4、6-7、10、12、14 、19、22、28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接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6-7、10、12、14、1 9、22、28「(受騙)轉帳時間」欄、「(受騙)轉帳金額 」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7、8、10、12、14 、15、19、28部分,亦經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4、 6-7、8、10、12、14、15、19、28「提款時間」欄、「提款 金額」欄所示),此均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 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所犯,除附表一編號13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八、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8所載時地,分別向各該編 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既遂或未遂,所侵害之被 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3、2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4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本院考諸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 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 ,惟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顯然 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更將造成重法輕罰或輕法重罰 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09、4211 、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獲有 犯罪所得,惟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旨)。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 認在卷,已如前述,被告並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抑或其對本案所有款項 均具實質支配或管領力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自均得 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13部分,遞減其刑。
 ㈢本件就被告所為洗錢罪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12、14-23、28 ),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則關於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 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 認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之問題,而各得逕予爰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上開所為洗錢犯行 ,雖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另被告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 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件所犯應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輕率參與 本案詐欺分工,擔任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並再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本案被 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本件被告所犯,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要屬無據。  
十、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103號就附表一編號28之被害人陳舒眉部 分追加起訴,而該追加起訴書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 害人陳舒眉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7月 22日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而漏未論及同日 另匯入人頭帳戶即華南商銀、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款項,惟此 部分事實及卷宗證據資料,嗣業經檢察官連同其他被害人之 部分,一併再以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第35508號追加起 訴書為追加起訴(除上揭被害人陳舒眉外,其餘被害人經原 審另以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審理),然該等部分係被告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況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以114年度偵字第3818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8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告訴人相同(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9、22所示),所侵害法益同一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各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2、28所示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已如上述,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9條第1項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就被告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前之犯行,比較後錯誤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㈡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8所 為,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加重要件。原審錯誤認定構 成此加重要件,就被告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



之所為,誤援引上開加重要件,且就被告於上開條例公布施 行後之所為,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㈢被告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坦認在卷外,於偵 查中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 自白在卷,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卷證資料而誤認被告於偵查 期間否認犯罪,而排除被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適法;㈣又被告上訴後 再與附表一編號1、18等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亦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之範圍有所不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更 異,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被告執上情 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量刑同有失當至有過重,據以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 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侵 害已匯款之各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 侵蝕經濟秩序甚鉅,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 且就其中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自白犯行部分,有 量刑減輕事由,態度尚可,復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再參以被害人各自表示之意見(如附 表三各編號「調解情形/意見」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之任務分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月薪約3 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本案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8所犯(共24罪),各量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24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 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 有明文。第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九 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9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113年8 月7日警詢時自承:贓款9萬4,000元是我依照上游指示領的 等語(見113偵27353卷第30頁),復經勾稽被告於11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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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