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佑(原名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佑(原名陳冠霖)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理由容
後補陳」(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7
月3日寄存送達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仍未
補提出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