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61號
TPHM,114,上訴,166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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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848、13937號,及移轉管轄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譯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120-121、20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1.被告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
0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
「(音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
(香菸圖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
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
覺上開販毒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
聯繫,被告則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
2年4月5日17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
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
被告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警員於被告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
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被
告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I
PHONE手機1支。
  2.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
軟體帳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
witter社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
需要私訊喔 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
等文字訊息,向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員警於112年6月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以Twitt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
,員警佯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
350元,經被告同意折讓500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
。被告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
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與被告相約碰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
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
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萬5,000元後,被告將毒品咖啡
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線桿旁,旋離開現場,嗣以
通訊軟體與員警聯絡,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
包。員警將被告丟置之毒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毒品咖啡包40包及毒品包裝空袋2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罪名:被告前開㈠犯罪事實1.所為(下稱犯罪事實1.),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前開㈠犯罪事實2.(下稱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就犯罪事實2.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
實行,然均因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
為未遂犯,犯罪事實㈠1.、2.之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就犯罪事實1.、2.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
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
「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
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
,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與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
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查:
   ⑴犯罪事實1.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
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8997號函
暨附件、113年6月20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652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桃檢秀優112偵22036
字第1139078513號函(見訴234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
寬典。
   ⑵犯罪事實2.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許家銓,檢
警因而查獲上游許家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同於本
案起訴許家銓,並經原審判決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確定,堪認被告供出上游許家銓
,進而查獲上游許家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不宜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於本件犯罪事實2.後即向員警另檢
舉二販賣毒品案件,因而查獲另二毒品販賣者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7月23日籠警分刑字第1140
019084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45-201頁)附卷可參,
而對毒品查緝有相當之貢獻。然本件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
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甚大,本件被告各次所犯販賣毒品罪,雖販賣之次數
2次、對象均為員警喬裝,然分別係以7,000元、17,000元
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50包(其後僅交付40包),
販賣金額非低、數量亦非僅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
影響不可謂低;又被告係於現今青少年慣用之社群軟體,
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販賣毒品之交易訊息,為有系統、規
劃之販賣惡性重大,其刊登之廣告內容「太小量不外送麻
煩自取」、「他們便衣..我就追著一個一個打」、「只要
是便衣,我打他了不起吃傷害,他不能告我妨害公務」(
見偵11848卷第39、42、45頁),言語囂張、目無法紀;
甚至於112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不知警惕,竟在月餘後
又於112年6月27、28日再犯同一犯行,「2日後」即112年
7月1日凌晨三度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當場逮捕,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69、75-79頁),是可認被告顯已多次、經常
於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已非單次偶然性犯案,主觀惡
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
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2.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或更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均已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犯罪事實1.、2.之部分均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犯
罪後幫助員警查緝多件販毒案件,阻絕毒品氾濫有功,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1.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就犯罪事實2.
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加重、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
賣之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
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且販賣對象為
員警喬裝,毒品尚未擴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其行為與牟取
不法暴力之毒梟有別,且就本件犯行被告均已自白,故可認
被告情狀可憫,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減
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並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各次之刑度、合併應執行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定應執行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為酌減其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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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