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祥睿
選任辯護人 郭宜函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祥睿(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遭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業
經原審認定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即無扣案必要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扣押其所有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一節,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一第73頁至
第7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1648號判決撤銷改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等節,復有該
刑事判決可佐。
㈡被告所有上開手機固未經宣告沒收,惟本案既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本案即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
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之情
形下,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