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48號
TPHM,114,上訴,1648,202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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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靖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7號、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196號、第52054號、第52084號、第52122號、112
年度偵字第2722號、第8683號、第10563號、第11962號、第1308
4號、第148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270號、第11962號、第22939號、第5855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1「主文欄」所示彭靖龍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彭靖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彭靖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 、第383頁、卷二第1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就所涉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6、9、10、11所示犯行,已與其中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榮貴達成和解,亦有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5、6、9、10所示各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家中尚 有年邁家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9、10、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884號卷四第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7號卷四第104頁、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1 7頁),本應據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本案犯行如前述,但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或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 榮貴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 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原審就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9、10、1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5、6、9、10、11「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總和7年6月 ),然觀諸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 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集中在 11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間,持續時間非長,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 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與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稍嫌過重,難 謂妥適。 
 ⑶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部分之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且原定應執行刑有前述可議之處,應一 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無辜之被害人陳榮 貴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陳榮貴達成和解(履行期間為115年7月31日,見 本院卷一第42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害人陳榮貴之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9、10部分 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就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審酌被告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9、1 0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上開各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 處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6、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和解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事 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六編 號11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9、1 0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6、9、10之宣告刑)部分,爰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 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 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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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