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48號
TPHM,114,上訴,1648,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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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嘉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7號、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196號、第52054號、第52084號、第52122號、112
年度偵字第2722號、第8683號、第10563號、第11962號、第1308
4號、第148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270號、第11962號、第22939號、第5855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2、4、5、7、8「主文欄」所示劉晉嘉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劉晉嘉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晉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 83頁、卷二第1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就所涉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示犯行,於原審判決前 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1所 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先前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 ,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7-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884號卷四第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下稱金訴字第317號卷〉四第104頁、本 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17頁),本應據上開規定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 行如前述,而被告雖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見金訴字第317號卷四第104頁),但其已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5、7-1、8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共75萬3872元(計算式:20萬元+8萬 2816元+15萬元+14萬元+15萬元+3萬1056元=75萬3872元,見 金訴字第317號卷三第130頁、第132頁、第249頁、第253頁 、卷四第92頁、第9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5頁、本 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1頁、第593頁至第599頁、本院卷二第 115頁),已逾其犯罪所得10萬元,足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 得,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各減輕其



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 白洗錢罪,並經本院從寬認定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述, 本應據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 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1所示告訴 人馮振源謝美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一 第419頁至第421頁、第593頁至第59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⑵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審未據此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⑶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 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原審就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附 表六編號1、2、4、5、7、8「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總和8 年3月),然觀諸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間,持續時間非長,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 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 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10月,與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相較,稍嫌 過重,難謂妥適。 
 ⑷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5、7-1、8部分之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 4、5、7、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且原定 應執行刑有前述不當之處,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 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 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就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葉景松之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412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 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 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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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