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48號
TPHM,114,上訴,164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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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棠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7號、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196號、第52054號、第52084號、第52122號、112
年度偵字第2722號、第8683號、第10563號、第11962號、第1308
4號、第148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270號、第11962號、第22939號、第5855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張詠棠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張詠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詠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 75頁、第383頁、卷二第1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所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告訴人損失金額非鉅,被告亦僅 獲取微薄利益,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復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葉景松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 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196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20號卷第1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卷四第104頁、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17頁),本應據上 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本案犯行如前述,但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或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 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景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 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 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使無辜之告訴人葉景松因遭詐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十 萬元之金錢上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 ,自有不該,考量其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葉景松以20萬元達成和解(履行期間自114年12月25日起 開始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及告訴人葉景松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1 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分別論 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各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4「主文欄」所示 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情節及和解狀況 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六編 號1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即原判 決附表六編號3、4之宣告刑)部分,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6月。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惟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既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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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