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羨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羨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羨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虹諭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瑞東」之人。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彭秀
菊、劉翊涵(原名劉凱倫)、藍珮禎,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曾羨鈞之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彭秀菊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秀菊、藍珮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羨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表示她是臺灣人在越南做紅酒生意,要回臺買房子,她
的錢要進臺灣被外匯局擋住,要我與外匯局人員「李瑞東」
聯繫,為賺取傭金,我就依「李瑞東」指示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112年9月中旬我有去派出所報案,說我的郵局帳
號被盜用,我是被對方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李瑞東」,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各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彭秀菊、藍珮禎、被害人劉翊涵(原名劉凱倫)於警詢時
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相關證據、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
頁至第1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5月16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56510號函暨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報
案資料(本院卷第47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甚
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
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將
自身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有一位小姐說她是臺灣人在越南做紅
酒生意,要回臺買房子,她的錢要進臺灣被外匯局擋住,我
為賺取傭金,就提供帳戶幫她收錢。她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
跟我聯絡,這是我第一次幫人家介紹房子,我平常沒有在買
賣房子,因為我的手機壞掉,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我無法
提供相關證據、證人來證明我所述之真實性。我與對方沒有
見過面,因為我與她不認識,給她帳戶前,我有先將錢領出
來,我也怕被騙等語明確(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依上
,被告與對方僅透過LINE聯繫,從未見過面,不知對方之真
實身分,且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前,已將該帳戶內金額提
領,以免己身受有財物損失,益證被告與對方間並無任何信
賴關係,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實無必要利用毫無關係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參以被告行為時
已逾60歲,大專畢業、開設工程公司包工程等情(偵卷第60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對
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賺取傭金,顯非合理。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寄交上開帳戶予「李瑞東」前,
已將該帳戶內金額提領出來乙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之郵
局帳戶於112年9月26日寄交前之112年9月18日12時7分許,
該帳戶內餘額僅994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卷
第13頁)。可見被告係有意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給對方,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
慣行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
辦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
不便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來源
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對方使用上開帳戶應非用於
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然被告仍將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酌然。
㈤至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報案稱在越南工作友人要回國買房先
寄錢回來,從國外匯錢須經外匯局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嗣前往郵局辦事,始知悉受騙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14年5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56510號函暨被
告於112年10月4日報案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7頁),
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
。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預見,卻仍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
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
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彭秀菊、被害人劉翊涵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損害並分期履行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2-1、80-1頁)、被告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存卷可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彭秀菊、被
害人劉翊涵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尚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1個
帳戶資料、受害者人數3人、遭詐騙金額少則1萬元、多則10
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8頁
),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彭秀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透過LINE向彭秀菊佯稱:下載「運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9日10時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②彭秀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正反面) 112年9月29日10時9分許 5萬元 2 劉翊涵(原名劉凱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劉翊涵佯稱:下載「TRUST」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58分許 3萬元 ①被害人劉翊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3 藍珮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藍珮禎佯稱:在購物平台網站註冊為賣家,儲值現金,從買賣交易中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藍珮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頁正反面)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及封面、購物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