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麗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收
取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取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效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和
」、「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依指示寄至臺北市○○區某便利商店,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6時9分許致電
謝宜君,冒稱為中國信託風險控管公司人員,並表示因公司
資料庫遭駭客入侵,謝宜君之信用卡資料外流且已經遭盜刷
,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回款項,致謝宜君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麗琴即以上述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麗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
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陳永和」之人,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陳永和」指定之便利商店等情,然矢口否認
犯行,其辯稱:我於112年7月間認識一名自稱「陳永和」之
網友,對方透過話術讓我以為他要跟我交往,後來「陳永和
」說要教我買外匯,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才能領到外匯所賺
的錢,所以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我要寄出富邦銀行帳
戶前也考慮了很久,我想說會不會遭詐騙,但對方一直說不
會害我,我就相信了他,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提供的金融帳
戶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使用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在線客服」,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在線客服」所指定之便利商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
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謝宜君,至告訴人陷於錯誤,旋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
至27頁),另有告訴人謝宜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至45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
第47頁)、被告楊麗琴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身份證及帳戶資料(偵卷第69至79 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73至81頁)為證,且被告就上開情節於原
審中亦不爭執,是上開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
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
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
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另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7歲,且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演藝經
紀人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6頁),更自承有諸多打工
經驗(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8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亦具正常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並可以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任
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不熟識之人可能被用於犯罪。另觀以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陳:對方在跟我講時,我也是考慮很
久是否要去寄帳戶資料,我想說會不會遭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67頁),亦足徵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
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一事知之甚詳,更因此而擔心可能遭詐
騙。
⒊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交付提款卡前沒有查證過對
方,對方只有截圖外匯平台給我看,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只有跟對方通過語音,但沒有見面過等語
(見偵卷第66頁);另於原審中陳稱:我沒有看過「陳永和
」,也沒有跟他視訊過,對方只有傳語音即照片給我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43頁),是由被告所述其與要求其交付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根本未曾見面,亦不曾查證其等
所述是否屬實,基此足徵被告與LINE暱稱「陳永和」、「在
線客服」等人並無深厚信賴關係,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富邦銀行帳戶裡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另佐
以被告自承其於寄出富邦銀行帳戶前曾擔憂可能遭詐騙等情
,由此可知被告已意識到「陳永和」、「在線客服」等人所
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然被告因該富邦銀行帳戶中並無存款
,則其對於該等人之工作內容及行為是否涉及不法,均漠不
關心,由此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將遭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不以為意之不確定
故意。
⒋更遑論被告陳稱:對方說要我將富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到
臺北市○○區的一間便利商店,並將密碼提供給「在線客服」
,這樣才能領到外匯所賺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收
取款項僅需提供收款帳戶之帳號,並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在聽
聞「在線客服」、「陳永和」等人告知被告須寄出提款卡之
理由後,自無不心生懷疑之理,然被告仍將提款卡寄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顯然有意將其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由此更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
於偵查(見偵卷第8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均否認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就
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能夠使用該帳戶作
為收款、提款之後,而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卻
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永和」、「在線客服」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隱匿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與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親屬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說明:①本案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受有報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然尚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雖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謝宜君 112年8月7日17時37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7日17時42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7日17時47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7日17時49分許 9,984元 112年8月7日17時51分許 9,983元 112年8月7日18時8分許 8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20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22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8日0時24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8日0時2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8日0時38分許 2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