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84號
TPHM,114,上訴,1584,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琬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7、46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琬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
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琬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自稱迦英有限公司
下稱迦英公司)負責人之「廖怡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張琬玉知悉另有「廖怡寧」以外之
其他共犯參與),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提供其所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供「廖怡寧」匯入款項之用。嗣「廖怡寧」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各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張
琬玉即依「廖怡寧」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
廖怡寧」指定之第二層帳戶即迦英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旋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文仁盧志林林佳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琬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6、174頁),並有迦英公司臺企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113訴680卷㈡第97至99、103頁),暨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9月至1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並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罪(見112偵44347卷第118頁、113訴680卷㈡第15
0頁),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另有「廖怡寧」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
與本案犯罪,難認被告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65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怡寧」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
無從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分別予
以論罪,並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675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徐柳
誠遭詐騙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20萬元,係由被告轉匯至
迦英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3訴680
卷㈡第5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僅提供其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之幫助犯,而係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
為,顯與檢察官起訴經論罪之其餘各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復未據檢察官起訴,自無
從與本案起訴部分併案審理,原審未察,就此部分未經起訴
之併案事實予以審理判決,已有違誤。又被告上訴後坦承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盧志林
立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
酌至此而為科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上
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盧志林成立民事上
和解等情狀致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
依共犯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胡文仁盧志林林佳怡蒙受財產損失,
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盧志林
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59頁)
,惟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胡文仁林佳怡和解或賠
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角色分工、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
:大學(貿易及財政稅務)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及文書
工作,需扶養其父母及祖父,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被告另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被告之前案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狀、和解賠償情形, 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匯入被告之新 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後已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無查獲扣 案(見112偵44347卷第25至2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各該款項有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廖怡寧」使 用,嗣「廖怡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起,以LINE群組暱稱「馳康 財富」,詐騙告訴人徐柳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移送 併案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惟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前開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事實之被害人為「 徐柳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不同,難認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文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將胡文仁加入投資群組,其等使其下載「Firstrade」投資軟體,並向胡文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胡文仁警詢之證述(112偵46384卷第23至25頁) 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4347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2 盧志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盧志林,其等使其下載「成大」投資軟體,並向盧志林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志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1時07分許匯款2,000,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7分許由被告轉匯1,998,700元 迦英公司臺企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盧志林警詢之證述(112偵44347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盧志林匯款交易明細(112偵44347卷第31至35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4347卷第27至29頁) ⒋被告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4347卷第37頁) 張琬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由被告轉匯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由被告轉匯988,700元 3 林佳怡(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林佳怡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雯」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林佳怡佯稱依指示操作訂單及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5時許匯款1,1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00元,應予更正)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1,112,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臺企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怡警詢之證述(112偵44347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林佳怡匯款交易明細(112偵44347卷第101頁) 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4347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
迦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