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KIM QUY(阮金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NGUYEN KIM QUY緩刑參年。
事 實
一、NGUYEN KIM QUY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
及詐欺者取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7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勝文、張藺芸、陳劭珩、陳羽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頁),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KIM QUY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9
月22日一林口字第00101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可
按(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25至29頁);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
3年度偵字第678號卷第19至22、41至43、63至65頁、113年
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莊勝文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偵字第6
78號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張藺芸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拍賣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678號卷第
57至61頁)、告訴人陳劭珩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
年偵字第678號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陳羽禾之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網拍資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
第2626號卷第47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9月
22日一林口字第001014號函暨阮金貴客戶基本資料、網路登
入IP位置、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626號卷第25至35頁)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10月30日一林口字第000033
號函暨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字卷第121至153頁)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已經遺失2年多了,之後
我就沒有再使用(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10頁);於偵
查中稱:本案帳戶是之前公司在2019年幫我辦的,2021年2
、3月離職,我在等待轉換工作時提款卡不見了,因為裡面
沒有錢,所以沒有再去申辦(113年度偵字第678號卷第106
頁);於原審稱:我是2021年快要換新公司時,才知道提款
卡不見云云(原審金訴字卷第165頁);於本院稱:是警察
通知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云云(本院卷第69頁),被告
所稱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乙情,究係於110年間即已知悉,
或係於112年間因本案經警方通知始知悉,所述前後不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
金訴字卷第123至153頁),本案帳戶於110年2月25日跨行提
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雖長時間內無交易紀錄,然於1
11年5月22日復有1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即遭跨行提
領,而本案帳戶係於112年6月28日至30日間,始有小額金額
轉入及提領之試車動作,並自112年7月4日起有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如該提款卡係如被告所述,於2021年(即110年)
即遺失,則111年5月22日之跨行提款即非被告所為,而係詐
欺集團於該時點即已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而為提領行為,然如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2日即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實無可能於
之後1年內均不使用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提款卡處於隨時
可能因被告申請掛失而失效之風險,又於1年後之112年7月4
日開始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前揭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屬實。
㈢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
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
,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
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
不可能以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故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
認定。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
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
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院供稱為國中
畢業,在桃園觀音化學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
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社會經歷,非全無社會見
識之人,是被告自已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
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交予他人,足見被告顯然對於縱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㈡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
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
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是提款卡遺失,並無交與他人
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
,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案遭到詐
騙之被害人計4人,且詐騙款項達12萬餘元,金額不少,其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被告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籍移工,且
無前科,雖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的宣告,如宣告驅逐出境,影響其工作權益甚鉅,且尚未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本案尚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
要,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㈢按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
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雖與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8
頁),惟本院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已近最低刑度,於將前揭
調解情形一併考量後,仍難認本案原審量刑有不當而應變更
宣告刑之情形。
㈣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
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附表編號
1、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勝文 112年7月4日 佯為DCView二手平台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4日16時32分許 4萬8060元 2 張藺芸 112年7月4日 佯為DCView二手平台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4日18時46分許 2萬8000元 3 陳劭珩 112年7月4日 佯為蝦皮賣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平板電腦ipad 112年7月4日21時45分許 2萬5000元 4 陳羽禾 112年7月5日 佯為蝦皮賣場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欲販售相機 112年7月5日13時2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