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40號
TPHM,114,上訴,1540,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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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永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112年度偵字第5
0876號、第61238號、第621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永志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馮永志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馮永志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4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312頁、第443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2、14至25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其係因配偶甫生產,需
錢孔急,因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努力賺錢償還被害人,是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而且被告尚需扶養未滿1歲之稚子及身體不好
之母親,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一時失
慮誤蹈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僅2日,案發至今未有其他刑事案件,且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遭羈押2月餘,深刻感受人身自由之可貴,具保
停押至今均積極參與審判程序,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
予緩刑,以利被告繼續工作賠償被害人,並勵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1238號
卷〈下稱偵61238卷〉第49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卷一〈
下稱金訴字卷一〉第54頁、第232頁、第453頁、第463頁、第
500頁,上訴字卷第31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
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上訴字卷第42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61238卷
第490頁,金訴字卷一第54頁、第232頁、第453頁、第463頁
、第500頁,上訴字卷第3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業如前所述,是其符
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
其刑。 
 ⑷揆諸前揭規定,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見偵61238卷第490頁,金訴字卷一第54頁、第232
頁、第453頁、第463頁、第500頁,上訴字卷第312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已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第5層收水,負責向同案被告賴佑杰(本院另為判決
)收取詐欺贓款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又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對於
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
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
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
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執上訴意旨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
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示罪名
,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皆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犯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略
有未恰。
 ⒉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原審未及適
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楊怡涓沈嘉嘉各以7
,500元、1萬2,500元成立調解,並均承諾自114年8月20日起
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527至528頁),可認本案就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⒋準此,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屬無
據,然其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⒈所示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其依據,
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第5層收水,負
責向同案被告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層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
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3、15、20、21、24、25所示告訴人暨如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2、5、6、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一第297至302頁、第439至4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怡涓(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沈嘉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527至528頁),可認尚有悔意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聽從上級成員
指示行事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已婚且需扶養年邁母親及稚子,從
事清潔打掃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見上訴字第3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
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訴意旨㈢所示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然衡諸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 且本案被害人數達24人,遭詐騙金額均非低,甚有高達83萬 380元者,本院斟酌上情,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仍 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況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定應 執行刑2年2月,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蘇鈺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塗凱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石秉格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黃靚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楊怡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劉東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7 洪品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蔡馥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9 楊婷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0 邱柏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邱世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2 蔡沛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孫竹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黃慧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5 楊曜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林怡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林昱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郭必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沈嘉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李依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李正欽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楊國龍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王憶佑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郁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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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