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77號
TPHM,114,上訴,1477,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1
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柏豪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盧
柏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93、176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列3次行為,被告明確供出毒
品來源為莊○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
原審既認事實一㈠㈡部分對象僅有1人且金額、數量非鉅,不
同於其他毒梟,依自白減刑最輕法定本刑仍達5年,實為情
輕法重,然原審再為減刑僅減至有期徒刑4年2月及4年6月,
似仍嫌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見偵
字第4156號卷第149至155頁、原審卷第62、105、107、115
頁、本院卷第93、176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
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
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莊○
安等語(見偵字第4156號卷第20頁),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內容略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本案
2次販賣予證人江奕霖之大麻來源皆為莊○安,然經比對蒐證
客觀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指證,未有其他客觀事
實佐證其所述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11330271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89至91頁)。從而,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此2販賣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曾於112年3
月向莊○安以4,200元購買3公克大麻,警方雖無該次行為被
告與莊○安之對話訊息,仍以被告向莊○安取得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移送檢方,並為被告另案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所引用,有
上證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93號起
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簡易判決可稽,顯見
警方調查之結果亦認莊○安為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之上游,
而該次行為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期間內,且被告自11
2年5月21日莊○安遭警偵辦後,於112年5月22日改詢問周○
有無毒品,可證被告確實皆係向莊○安取得毒品,也無其他
證據顯現被告另有取得毒品管道;從被告與莊○安間112年5
月對話紀錄(見偵4156卷第106至109頁),可見雙方早已熟
識,並非第一次交易,足認莊○安絕非僅有1次販賣予被告之
行為,陳○傑於113年5月6日對話中亦稱「你那管道幫我問一
下」,被告亦是詢問莊○安,足證被告主張其本案毒品上游
莊○安等語,堪可採信,警方僅係尚未就上游莊○安販毒予
被告之其他事證查明,不應否認被告供出上游之減刑寬典等
語。
 ⑷惟查被告固於113年1月29日警詢供稱其就事實欄一㈠、㈡112年
2月7日、4月5日交予江奕霖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先向莊
○安取得再交予江奕霖,然其陳稱與莊○安交易之時間地點均
忘記了等語(見偵4156卷第20頁),卷內亦僅有被告與莊○
安間112年5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156卷第106至110
頁),是除被告未敘明具體交易時、地之單方陳述外,別無
其他被告與莊○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前述被告112
年2月7日、4月5日交予江奕霖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係莊○
安。上訴意旨雖舉被告另案起訴書、簡易判決(原審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以佐其說,然查被告在該案中為警於
112年6月3日搜索扣得被告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3
支,被告並向警指稱112年6月3日扣案毒品之來源係莊○安
然此亦為其單方陳述;且被告另案112年6月3日持有毒品之
來源,與其於本案112年2月7日、4月5日交予江奕霖之毒品
來源並非必然相同。將上情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12年5月
22日另向周○笙詢問有無毒品、112年5月被告與莊○安、陳○
傑對話紀錄中顯示莊○安與被告間熟悉,在112年5月前疑曾
有其他交易云云等情綜合觀之,仍不足憑以推論認定莊○安
為被告本案2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即難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有因其供述而查獲與此部分犯行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
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並無
該條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江
奕霖1人,交易次數僅2次,交易之毒品價格分別為1,400元
及4,500元,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鉅,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
定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
取暴利之情形不同,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達5年,相較
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情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112年6月3日警詢,指證本案112年5月7日幫助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莊○安等語(見偵字第4156號
卷第17、23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早於112年5
月21日偵辦莊○安另案持有毒品等案件時,檢視莊○安手機,
發現其Telegram內容顯示莊○安疑似於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時
間、地點以1萬6,000元代價,販賣大麻10公克予被告等情,
有該分局偵辦莊○安、周笙宇、盧柏豪等人涉嫌毒品案之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7頁),是在被告指證莊○
安為其5月7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前,警方
業已掌握上開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莊○安
部分犯行之犯罪嫌疑,在先後時序及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尚
非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始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雖主張若警
方早已掌握莊○安此部分販毒嫌疑,何以於112年5月21日莊○
安警詢時未見有調查此部分涉嫌販賣毒品之內容,何以不需
以販毒罪嫌移送莊○安予檢方云云,然警方既已掌握對話紀
錄,偵查作為上並非必須先逕自執以訊問嫌疑人,亦可先蒐
集人證、金流證據等更行鞏固事證。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被
告此部分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非可採。
 ⒊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
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原法定
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而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依上
開2規定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審酌
本案大麻毒品交易之重量(1公克、3公克)、價金(1,400
元、4,500元)等情,以其罪責與原審上開宣告刑相較,原
審此部分量刑尚嫌過重,而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無理由,惟上訴指摘原
審此部分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奕霖,助長毒品流通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之年
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象、所獲利益,參以被告所陳慈善捐款資料、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 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類型、 情節之同質性較高)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此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刑之部分 )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 如前,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幫助證人陳○傑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幫助持 有毒品之數量,參以被告提出之慈善捐款資料、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妥適,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自非可 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本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 未合。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盧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盧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