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銘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1號、第2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2、1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凱銘(下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
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
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予本案告訴人吳珪如、沈
柏佑、鍾文昌及劉宜瑾(下稱告訴人吳珪如等4人),亦未
和本案告訴人吳珪如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從認定被告
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有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素行
;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與公平原則,量刑失衡,
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符等語。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規定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他943
卷第26頁;金訴2092卷第88頁;本院卷第95頁),而依其於
原審審理供稱:其在本案期間報酬為1天1,000元等語(見金
訴2092卷第88頁),及本案犯行時間為110年5月25日(見本
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1,000元一節無誤。原判決雖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
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
字第268號等判決)中沒收,而未就被告於本案中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000元諭知沒收、追徵,但被告於本案中既非自
始無取得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危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難謂相符。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經比較之結果,被告得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然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加入詐欺集
團及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等情如前。是認被告就其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對象非僅1人,且被告表達其願與告訴人吳珪如等4人和解之意願、認罪之態度及需扶養其父親、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及未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
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
人吳珪如等4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
度、告訴人吳珪如等4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4月、1年1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吳珪如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量
刑層次責任刑之範圍,應係就被告犯行造成法益侵害、結果
不法程度有無降低予以考量,而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所
造成告訴人吳珪如等4人之財物損失如前;又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有期徒刑之刑種的法定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既敘明以「等一
切情狀」納入量刑審酌,且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均非量處該罪有期徒刑刑種之最低度法定刑,難謂全然
未考量被告素行;至原判決依法就此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礙難謂無考量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均為同日所犯,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
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及此4罪之犯行時間
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
是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
所稱量刑過輕部分,難謂有據。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
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
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業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
卷第39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礙難予
以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定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
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