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63號
TPHM,114,上訴,1263,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636、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刑均撤銷。
陳嘉銘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事 實
一、陳嘉銘認其與黃○瑟之子林○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7月
18日12時許,在黃○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尋林○進未著,並於本案住處外
黃○瑟交談,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仿新臺幣
造型、上載「冥都銀行」、「冥用資財」字樣、並有三神並
列圖像之冥用紙鈔16張塞入黃○瑟所居本案住處大門下方門
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黃○瑟,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㈠陳嘉銘黃○瑟之同居人林○華素不相識,其因前述自認其
林○進有債務糾紛、黃○瑟對其提告恐嚇之事,心生不滿,
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見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破壞本案車
輛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喪失原先可供駕駛清楚查看車
前狀況及防護車內乘客不受車外環境影響之效用。㈡林○華
前開時地,發覺上情走出查看,與陳嘉銘發生爭執,兩人因
而發生拉扯。陳嘉銘正當壯年,且並非初次前往該處,原應
注意該處鄰近斜坡應小心足下、倘持續後退行走將難以注意
身後,容易不慎失足,並可能將年邁(當時已逾75歲)之林○
華一併拽拉跌落成傷,依當時現場鄰近斜坡、雙方力量差距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上情,於與林○
華拉扯間,貿然持續往後退,因而重心不穩不慎失足,致林
○華被一併拽拉跌落斜坡,林○華因此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
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
、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瑟、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法院審理後,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嘉銘(下稱被告)被訴
對告訴人黃○瑟犯恐嚇罪、對告訴人林○華犯毀損、傷害罪部
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趙明發犯毀損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前揭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
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
理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三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瑟於111年10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黃○瑟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查證人黃○瑟於111年1
0月2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見偵27512卷第77至78頁,證人結
文見同卷第79頁),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觀諸偵訊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審酌證人黃○瑟陳述情節
,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黃○瑟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之辯護人
詰問,本案引用證人黃○瑟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
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自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證據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瑟前揭
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266、269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攜冥用紙鈔前往本
案住處,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之前
蔡○騫有糾紛,去蔡○騫家灑冥用紙鈔,剩下來的我放在包
包裡,隔幾天我去林○進那邊,還沒到他家,在他家下面斜
坡拿手機時,冥用紙鈔掉下來,我就上去叫林○進,電燈亮
著有人在但沒有出來,沒有電鈴,我只有用叫的,叫了3、4
聲沒有人出來,我就往下走,我知道冥用紙鈔有掉了,但我
沒有撿起來,黃○瑟就把掉的冥用紙鈔撿起來,我沒有將冥
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黃
○瑟之所以感到懼怕,僅係因其未曾遭遇過此類情形,況其
證稱其不識字,是縱使被告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
門縫,證人黃○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係玩具紙鈔抑或祭祀
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經查:
 ⒈被告認其與黃○瑟之子林○進有債務糾紛,其於111年7月18日1
2時許攜冥用紙鈔前往本案住處,在本案住處外叫喚尋林○進
未著,而其原所攜冥用紙鈔脫離其持有為黃○瑟所取得,執
此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偵27512號卷
第12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訴字卷第94、97至98頁、本院
卷第122、1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瑟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偵27512號卷第77至78頁、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9
頁)、證人沈○雯即承辦員警於原審證述(見原審訴緝卷第9
9至115頁)可憑,復有黃○瑟手機所攝案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25、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23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63668號函送之冥用紙鈔採證照片(
見原審訴緝卷第219至2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瑟於111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不是用灑的,他直接把冥紙塞到我家門縫下,我當時
從我家窗戶往外看就看到被告往我家門口塞冥紙(偵27512
號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證稱:冥紙我有交給警察(原審
訴字卷第91頁);我認識被告,我在賣檳榔,被告曾經有跟
我買過檳榔;(辯護人問:111年7月18日中午12點左右,妳
住處大門,是否有被人塞冥紙?)有;被告塞的,我從我家
樓上看下來,被告把像錢的東西塞在門縫,說「阿姨啊,臭
機掰,你給我準備好喔,我明天要過來拿」;被告拿出一疊
像鈔票的物品塞在門縫,當時門還沒有打開,我在1樓,因
為我們是靠山上的房子,房子有蓋的比較高,房子沒有對著
門,比較下面的地方是用鐵門關起來,我人不敢下來,所以
我就站在比較上面的地方;我看到被告塞東西,我開門時被
告已經走一段路了;提示之偵27512卷第25頁照片是我提供
給警察的,我把門打開照相起來;(問:妳看到後是否會感
到害怕?)我看到以後有一點害怕;也是怕這個錢,也怕被
告摩托車上放的東西;我沒有看過這樣的情形,我當然會怕
;我有把當天被告塞的東西交給警察;我有拿當時被告塞給
我的假錢給警察看,警察才紀錄是冥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58至169頁),已就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被告前往本案
住處後,被告之言語舉動及被告與其互動之經過證述綦詳。
 ⒊復觀諸證人黃○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號卷第25
至27頁),可見有疊紙張經摺疊後放置於地,該疊紙張下方
並有數條橫向之黑色壓痕,而衡以倘若一般住家大門係裝有
鐵門裝置並經常降下鐵門以隔絕住家內外空間,經過鐵門經
年累月之運作,住家大門門口地面當將因長期承受鐵門重量
而產生壓痕,由此足徵證人黃○瑟證稱被告係將冥用紙鈔塞
入本案住處大門下方門縫等語,核與上揭照片內呈現該疊紙
張係放置於地面壓痕處之情景相契合。
 ⒋證人即警員沈○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黃○瑟當初報案
時為黃○瑟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雖然我現在不確定黃○瑟之
警詢筆錄記載「冥用紙鈔」等語,是否係黃○瑟報案當下自
己所使用之詞彙,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會與當事人確認,
黃○瑟當下也有提出其指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所放置之紙張
,我也確定該等紙張確實是冥用紙鈔,且扣案紙張送鑑識小
組採證,證物清單上也是記載冥用紙鈔等語(原審訴緝卷第
101至1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沈○雯為證人黃○瑟製作
警詢筆錄時,不僅曾向其確認其指訴真意,係指稱被告曾於
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其亦親眼確認該等物品
即係冥用紙鈔,而證人黃○瑟提交予警方之物,係仿新臺幣
造型、上載「冥都銀行」、「冥用資財」字樣,並有三神並
列圖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33063668號函送之冥用紙鈔採證照片(見原
審訴緝卷第219至225頁)可稽,又被告自承:我去本案住處
是要找林○進,我和林○進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多次跟他催討
他都避不見面;我與案外人蔡○騫亦有糾紛,曾前往蔡家
冥用紙鈔,當日前去林○進住處時包包裡亦攜有先前用剩之
相同冥用紙鈔等情(見偵27512號卷第12頁、偵緝635號卷第
53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2、124頁、另案偵79
87卷第44頁),益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
住處時,其隨身攜帶者為冥用紙鈔,非玩具紙鈔。審諸冥用
紙鈔並非通行貨幣,並無隨身攜帶之理,被告卻於前往本案
住處尋林○進時,隨身攜帶前揭載有「冥都銀行」、「冥用
資財」,並有三神並列圖像字樣之冥用紙鈔,堪認意欲用以
作惡害通知之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亦供稱:我
認識告訴人黃○瑟,就是長輩,與告訴人黃○瑟間並無任何糾
仇恨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是殊難想像證人黃○
有何強烈動機,願甘冒遭訴追誣告及偽證罪責風險,仍執意
設詞誣陷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其住處大門下方門縫之理,且
其指訴,核與上揭現場照片內呈現該疊紙張係放置於地面壓
痕處之情景相契合,並有上開冥用紙鈔採證照片(見原審訴
緝卷第219至225頁)可稽。另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當日曾與證
黃○瑟交談,然依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111年7月20日警詢時
,坦承曾與證人黃○瑟交談且2人發生爭執(見偵27512卷第1
2頁),堪認被告當日確有與證人黃○瑟交談。綜上各情勾稽
,堪認證人黃○瑟證稱被告當日於本案住處外與黃○瑟交談,
並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下方門縫等情,應屬信而有
徵,而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當日拿手機時不慎掉落冥用紙
鈔,其雖知悉然未撿起云云,與常情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證人黃○瑟交談後,將仿新臺
幣造型、載有「冥都銀行」、「冥用資財」字樣並有三神並
列圖像之冥用紙鈔塞入證人黃○瑟所居本案住處大門下方門
縫,審諸冥紙於我國民間信仰中,係用以祭拜鬼神之祭祀用
品,於現今社會之喪葬祭典亦逐漸出現仿造新臺幣或各國貨
幣外觀之冥紙,並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而衡以
我國社會常情,至他人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常含有詛咒
居住者將遭逢不幸或死亡之意,一般人見自己住處遭拋撒或
放置此類冥用紙鈔,內心亦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全將受
到威脅之直接聯想。
 ⑶再參以被告為65年8月生,證人黃○瑟則為42年生,為已年滿6
9歲之婦人,被告則正值壯年,其體能及力量自遠勝於告訴
黃○瑟,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證人黃○瑟所面對
之情境,通常均將畏懼被告恐進一步對己不利。是綜合上揭
情狀,堪認被告當時與證人黃○瑟交談,並將載有「冥都銀
行」、「冥用資財」字樣之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對於一般人而言均將產生生命、身體安全於未來不特定時
間恐受到侵害之不安全感受。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黃○
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係因其未曾遭遇過
此類情形,況其證稱其不識字,無法辨別該等物品係玩具
鈔抑或祭祀死者所用,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然被告使
用此等前揭載有「冥都銀行」、「冥用資財」,並有三神並
列圖像字樣之冥用紙鈔,堪認主觀上自始意欲用以作惡害通
知之用,業如前述,雖證人黃○瑟初始因不識字,一時無法
清楚辨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放置之冥用紙鈔,上方究竟載有
何等用字,然其證稱:提示之偵27512卷第25頁照片是我提
供給警察的,我把門打開照相起來;(問:妳看到後是否會
感到害怕?)我看到以後有一點害怕;也是怕這個錢,也怕
被告摩托車上放的東西;我沒有看過這樣的情形,我當然會
怕;我拿被告塞給我的假錢給警察看,警察才紀錄是冥紙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至162、164頁),佐以證人即警員
沈○雯於原審審理證稱:黃○瑟有把東西給我看;當時第一張
外觀有顯示字樣,當時我有確定是冥用紙鈔;警詢筆錄上「
冥用紙鈔」是我的用語還是黃○瑟的用語我現在忘記了,但
做筆錄時都會跟當事人確認;她拿給我的就是冥用紙鈔,她
自己也說是冥紙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2至105頁),是被
告上開舉措確實已造成證人黃○瑟心生恐懼,而將被告所塞
上開冥用紙鈔持交警方觀看,從而得知此為冥用紙鈔,自然
知悉被告係為惡害通知。參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他人至
自身住處拋撒或放置此類冥用紙鈔通常均將產生自身生命或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業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當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當時所為
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二㈠
  事實欄二㈠所示毀損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7512號
卷第12頁、原審審訴卷第76頁、訴字卷第94、97至98頁、本
院卷第124、2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華於原審證述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2頁),且有本案車輛遭損壞之
照片(偵39068號卷第97頁)在卷可稽,被告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如果告訴人沒有拿
鐮刀對我做攻擊性的動作,我不會想要去拉扯鐮刀,摔倒也
不是我故意把他絆倒,是一起摔的,我不是故意把他拉摔倒
,是我先摔倒,我們手都沒有放開鐮刀,然後一同滾下去那
個下坡,我才是受害人,我也是被過失傷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264、272頁)。辯護意旨略以:因為林○華拿鐵製物品出
來要攻擊被告,被告才會跟林○華發生拉扯,因而導致兩人
滾落山坡,應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華發生拉扯,拉扯過
程中,被告不慎失足,致告訴人林○華被一併拽拉跌落斜坡
,告訴人林○華經送醫後診斷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左眉
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足3.5
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
院卷第124、264頁),並有證人林○華於原審證述(原審訴
字卷第170頁)、證人林○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275至27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⒉證人林○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告訴人林○華是我母
親的同居人,當日被告要找我,我不出去而已,這樣就不行
,被告就砸我阿伯(即告訴人林○華)的車;當時被告拿1支
不知道什麼東西,從我家鐵門敲進去,鐵門整個都凹了;被
告先砸玻璃,然後再砸我家的鐵門,之後告訴人林○華就出
去了,告訴人跟被告就在那裡大吼大叫;當時告訴人林○華
有拿1支鐮刀出去,他們兩個搶那支鐮刀,被告一直後退,
被告的腳拐到後,將告訴人林○華拉下去,告訴人的臉就變
這樣了,那邊是斜坡,有石頭路,不是像平路一樣有柏油,
他們兩個就拿那支鐮刀在那邊拉扯;提示之另案偵7984卷第
63頁照片就是告訴人林○華當天受傷的狀況;(提示診斷證
明書,問:據你所知,林○華是因何原因受傷?)就是他們
兩個在拉扯,被告先跌倒後退拉下去;(問:被告跟告訴人
林○華在拉扯時,你看到告訴人林○華臉上有無受傷流血的情
形?)那時候沒有,是跌下去後告訴人林○華起來,就跟傷
勢照片一樣;兩個人都搶到鐮刀,被告就一直要後退,他們
兩個一直走,被告自己拐到腳跌下去,兩個人就一起下去;
告訴人林○華只是手上拿著鐮刀,並沒有攻擊被告;(問:
被告跟林○華搶鐮刀拉扯前,被告有無拿木棍、竹子、磚頭
或徒手主動攻擊林○華?)這個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就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二㈡過失
傷害行為證述明確。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華於原審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在睡午覺,被
告把我車子的玻璃砸破;(問:被告辯稱案發當天跟你發生
拉扯,你們一起滾下山坡,你才受傷的,有無此事?)有;
他把我推倒,我的臉就受傷;那時候他把我推倒,我們那邊
都是山坡,我就滾下去,我被他推倒倒下去滾下山坡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頁),是告訴人林○華當日確因被告行為始因
而滾下山坡成傷。
 ⒋被告於另案警詢供稱:我與林○進之間有債務糾紛,多次跟他
催討他都避不見面,所以我跑去他家對他喊叫,他仍不出來
,我一氣之下在地上隨手撿起木棍朝他屋外的汽車砸,這時
他大伯手持鐮刀先出來,後面跟著林○進的媽媽和林○進,他
阿伯應該是看到我拿木棍砸他的車,因此持鐮刀過來朝我揮
舞,我為了奪刀,所以與他大伯、林○進有肢體衝突,我企
圖想搶下他大伯手中的鐮刀,因此與他大伯拉扯並從林○進
他家門口一直往後退,結果退到一處斜坡,我重心不穩與他
大伯兩人一起跌倒翻滾,造成我骨盆破裂、右腳骨折,而他
大伯頭部有受傷等語(見偵7984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供
稱:我拿木棍砸告訴人林○華車子的擋風玻璃,林○華就出來
,手上拿著鐮刀,後續就是發生拉扯,我和林○華拉扯,我
跟他都握住鐮刀把,我就後退,之後我絆倒,兩個人就一起
滾下去山坡(見本院卷第124頁)。綜合證人林○進、告訴人
林○華前開證述,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林○華拉扯間,確有疏
未注意身後,貿然持續往後退,因而重心不穩、不慎失足,
致告訴人林○華被一併拽拉跌落斜坡成傷之行為。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先拿鐮刀攻擊被告,始
會發生拉扯云云。然被告為65年生,告訴人林○華則為36年
生,其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為45歲及75歲,是被告
正值壯年,而告訴人林○華已甚老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
持木棍破壞告訴人林○華本案車輛,業認定如前,是被告為
毀損告訴人財物之現行犯,毀損手段激烈,且因雙方年齡之
故,兩人力量差距甚大,告訴人林○華值此情境,縱其出外
察看時真有手持鐮刀,無非備以自保之用,遑論告訴人林○
華依法得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且證人林○進亦證稱告訴
林○華只是手上拿著鐮刀,並沒有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78至279頁),是除被告片面之詞外,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林○華曾有於現場持鐮刀攻擊被告之情事;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林○華當下有在揮鐮刀,他應
該只是嚇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自承知悉告
訴人林○華手持鐮刀僅係意欲持以對甫為砸車行為之被告為
威嚇,並無真持以砍殺被告之意,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以前詞主張告訴人鄰國華先拿鐮刀攻擊被告,始會發生拉扯
云云,並非可採。  
 ⒍被告與告訴人林○華拉扯間,疏未注意身後,貿然持續往後退
,因而重心不穩、不慎失足,致告訴人林○華被一併拽拉跌
落斜坡成傷,業如前述,審諸被告並非初次前往該處,並非
對該處地形全然不知,其正當壯年、而告訴人林○華已甚年
邁,依被告自述其為奪刀與告訴人林○華拉扯從林○進家門口
一直往後退到斜坡(見偵7984卷第44頁)、兩人都握住鐮刀
把,其就後退,之後絆倒(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林○進
證稱:兩個人都搶到鐮刀,被告就一直要後退,自己拐到腳
跌下去(見本院卷第278頁);依被告與告訴人林○華力量差
距,衡情被告縱欲奪刀,腳下亦無需持續後退,被告原應注
意該處鄰近斜坡應小心足下、倘持續後退行走將難以注意身
後,容易不慎失足,並可能將告訴人林○華一併拽拉跌落成
傷,依當時現場鄰近斜坡、雙方力量差距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於與告訴人林○華拉扯間,疏未注
意身後,貿然持續往後退,因而重心不穩不慎失足,致告訴
林○華被一併拽拉跌落斜坡受傷,則被告上開於拉扯告訴
林○華過程中貿然持續後退因而失足致雙方跌落斜坡之行
為對於本件告訴人林○華傷勢之發生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甚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林○華受傷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雖係於與告訴人拉扯中一併
拽拉跌落,然其既係持續後退中重心不穩不慎失足,業如前
述,尚難認為其此際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然
以當時上開情狀觀之,仍足認被告有前揭過失。被告及其辯
護人以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非可採。
 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持器物
毆打告訴人林○華,致告訴人林○華受有前揭鼻部、左眉、右
手掌、右足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則否認有此故意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林○華,是林○華一起滾下
去他才受傷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落在地上的竹子、磚頭及徒
手傷害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1頁,此部分並非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於另案警詢稱:被告拿手中的鐵製鑿子
攻擊我(見偵7984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被告
攻擊我時,我沒有看清楚被告係持何物品打我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171、174頁),經核其前後所證不一致,非無瑕疵可
指,佐以證人林○進於本院證稱:(問:被告跟林○華搶鐮刀
拉扯前,被告有無拿木棍、竹子、磚頭或徒手主動攻擊林○
華?)這個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
),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持器物毆打告訴人林○華之行
為,要非完全無疑。
 ⑵另依證人林○進證稱:(提示診斷證明書,問:據你所知,林
○華是因何原因受傷?)就是他們兩個在拉扯,被告先跌倒
後退拉下去;(問:被告跟告訴人林○華在拉扯時,你看到
告訴人林○華臉上有無受傷流血的情形?)那時候沒有,是
跌下去後告訴人林○華起來,就跟傷勢照片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276至277頁),則依其所述,告訴人林○華當日所受
傷勢,尚難遽認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器物毆打所致。
 ⑶綜上,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器物毆
打告訴人林○華成傷之行為,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本案事證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傷害犯行,僅足認定
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
意致告訴人林○華受有前揭傷勢,尚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毀損及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
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然依本案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尚難認屬故意傷害,業經論述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非可採。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過失
傷害罪名(見本院卷第264、272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實欄二㈠所犯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及事實欄二㈡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欄二)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傷害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事實欄二部分,應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過失傷害罪,並應
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故意傷害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其事實欄
二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林○華
有之本案車輛、復因過失致告訴人林○華成傷之犯罪情節,
犯後坦承毀損犯行,雖曾表達賠償車損意願然告訴人林○華
並無意願、告訴人林○華所受傷勢、及其毀損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年齡、素
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訴緝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遂行事實欄二㈠毀損犯行之木棍,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六、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欄一)
 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被告素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扣案冥用紙鈔16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恐嚇罪部 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被告上訴否認犯恐嚇罪,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故意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