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竫
吳柏宏
被 告 廖宗祥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李修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
日所為11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教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
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教示欄之記載,係明顯之漏載
,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教示欄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被告李修亮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李修亮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李修亮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李修亮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