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俊吉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奇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琴
選任辯護人 何燈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平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5
號、112年度偵字第16291、34198、42832、610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琴與陳麒平為夫妻,林政奇為林明琴之外甥,林政奇與
丁俊吉、丁俊吉與黃柏翰分別為友人。林明琴因陳麒平行動
不便、長期臥床,遂委請林清山居住於林明琴、陳麒平位在
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代為照
料陳麒平之生活起居及家務,然因陳麒平不滿林清山與林明
琴過於親近,遂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數日之農曆過年期間
,向林政奇訴苦,並央求林政奇代其將林清山驅離住處,林
政奇即邀約丁俊吉、丁俊吉再邀約黃柏翰,於111年2月4日0
時45分許一同抵達本案房屋,並向林明琴、陳麒平告以來意
後,得林明琴、陳麒平允諾,林明琴另告以林政奇林清山因
替友人作保,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債務未償還林明琴
,而由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至本案房屋客廳處與林清山
商談,然因林清山否認與林明琴之關係,且稱欲親自向林明
琴確認真意,林政奇、丁俊吉與黃柏翰遂心生不滿,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持黃柏翰攜帶之電擊
棒電擊及以徒手方式、黃柏翰及林政奇則均以徒手方式毆打
林清山臉部及身體,並由黃柏翰持前開電擊棒啟動電流在林
清山面前揮動之方式恫嚇林清山;由丁俊吉威脅林清山口含
香菸,並以電擊棒充作打火機點燃該香菸;再由黃柏翰將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與林清山,並
由丁俊吉持電擊棒揮舞,恫嚇林清山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器,
林清山因前遭丁俊吉、黃柏翰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且林
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具人數上之優勢,已無力反抗,僅能
依指示點燃玻璃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續長達約2分鐘;
後由黃柏翰命林清山半蹲,並手持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林清
山不可起身,再命林清山口含已點燃之香菸2支之菸頭端,
且持折疊刀恫稱:若火滅即割下其舌頭等語,丁俊吉亦在旁
要求林清山吸入菸霧,迫使林清山行無義務之事;前開期間
除由黃柏翰手持手機錄攝外,林政奇則在場旁觀,林明琴則
不時往返臥房及客廳間,陳麒平亦有步出臥房至客廳對面之
廁所,然林明琴、陳麒平對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之
行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且林清山請求離去時,遭林明琴表
示需待林清山就其積欠之款項處理完畢始能離去,林清山在
上開各項情勢,已然心理畏懼受迫之情事下,未敢反抗,陳
麒平、林明琴、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即以前開強暴手段
剝奪林清山之行動自由。嗣因林清山與友人取得聯繫,始於
同日早上某時許離去本案房屋,而陳麒平亦因林政奇等人順
利將林清山驅離後,給付林政奇20萬元之報酬,再由林政奇
將其中6萬元分與丁俊吉,丁俊吉則將其中3萬元分與黃柏翰
。嗣因黃柏翰等人另犯他案,經警勘察其手機查得前開錄影
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丁俊吉、林 政奇、林明琴、陳麒平、黃柏翰(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 )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丶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見 原審卷二第301至306、331至332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5人均係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 被告5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丶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 罪嫌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5人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原判決就被告5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19至421、483至4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5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1至426、484至499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詳表卷宗代稱對照表】第 87、176頁,原審卷一第240、335頁,原審卷二第367、402 頁,本院卷第418、482、499至5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清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21、25至26、72至74頁,原審卷二 第77至114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奇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二卷第9至12、88至90頁,原審卷二第283至284、292頁,偵 三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 錄影畫面擷圖11張及本院113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暨相關 擷圖共34張(見偵一卷第144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44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部分:
(一)被告林政奇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
訊據被告林政奇固坦承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就否認其餘被 訴犯行部分,僅坦承被告陳麒平向其訴苦,其遂帶被告丁俊 吉、黃柏翰前往本案房屋,欲將告訴人趕離該址,且有於事
後獲得被告陳麒平交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除傷害 、恐嚇以外之其餘犯行,辯稱:到本案房屋後,我都待在被 告陳麒平、林明琴的房間裡,大概半小時、1小時後才跟被 告林明琴一起從房間出來,因為聽到客廳有毆打人的聲音, 到客廳看到被告林清山被被告丁俊吉打,我跟告訴人說他不 適合留在該處,是告訴人自己不離開,被告林明琴也說債務 問題處理好,告訴人隨時都能走,當天我們有在客廳跟告訴 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告訴人是自己要施用的,且係告 訴人表達願留該處處理債務;事後被告陳麒平有借我30、40 萬元款項,是被告陳麒平跟被告林明琴說,被告林明琴拿給 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33頁,本院卷366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林政奇辯護稱:1、被告林政奇未預料被告黃 柏翰會出現,且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亦超出被告林政奇之犯罪計畫。2、本案告訴人施用之毒 品未扣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施用之菸係何物,屬何級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98頁,本院卷第366、418、505頁)。(二)被告林明琴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琴對於其知悉被告陳麒平找被告林政奇趕走告 訴人,且其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20萬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半夜看到被告林政奇帶 2個人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問被告林政奇來家裡甚麼事 ,被告林政奇說要來趕走告訴人,我問完就回房間了,我有 聽到告訴人在哭,我有走出房間到客廳,看到告訴人跪在地 上哭,我擋在被告林政奇他們身前,跟被告林政奇說不要打 告訴人;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之款項為被告林政奇向被告陳 麒平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02頁,本院卷第336 、418、5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明琴辯護稱:1、被告 林明琴在案發前不知道被告林政奇等3人會到本案房屋,當 被告林明琴得知被告林政奇來意後亦明確表明請人離開可以 ,但應和平方式處理,不要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遭受毆打 時,被告林明琴亦多次阻擋,被告林明琴沒有拘束告訴人人 身自由,被告林明琴與其他涉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2、被告林明琴事後依被告陳麒平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 林政奇,主觀上不知給付款項之目的。3、被告林明琴很難 預見被告丁俊吉等人強迫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6至505頁)。
(三)被告陳麒平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
訊據被告陳麒平對於其因告訴人過於接近被告林明琴心生不 悅而委請被告林政奇將告訴人趕出住處,且知悉當天被告林 政奇有來住處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因房間在大門旁而知悉被告林政奇來住處,但被告 林政奇當日未進到房間內,也沒聽到客廳有聲音,後來被告 林明琴有去客廳,(改稱)被告林政奇有來房間給我簽要趕 走告訴人的委託書,當天除了被告林政奇,沒看到其他人; 事後被告林政奇要借2、30萬,我有叫被告林明琴去領錢, 由我拿錢給被告林政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8頁,本 院卷第366、418、482、5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麒平辯 護稱:1、被告陳麒平雖同意被告林政奇把告訴人趕走,然 被告陳麒平認被告林政奇係以和平方式為之,未曾預料被告 林政奇會帶人來,也不知被告林政奇等人會用暴力方式為之 ,被告林政奇等人所涉私行拘禁部分,顯然逾越與被告陳麒 平之犯意聯絡範圍。2、本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在現場找 到毒品及吸食器,另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施用毒品, 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上開犯行已踰越被 告陳麒平要趕走告訴人之計畫,被告陳麒平並無任何毒品前 科,顯無可能預見在驅趕告訴人過程中其他被告會以強暴脅 迫施用毒品方式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2頁,本院 卷第506頁)。
(四)惟查:
1、被告林政奇部分:
①被告林政奇於原審聲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 涉有傷害、恐嚇犯行(見偵二卷第10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 34頁,原審卷二第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 21、25至26、72至74頁,原審卷二第77至114頁,偵一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偵一卷第13 7至138頁,原審卷二第181、185至203、215、220頁),是 被告林政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政奇傷 害、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②查被告林政奇係獲被告陳麒平之授意,前往本案房屋欲驅離 告訴人,而與被告丁俊吉、攜帶電擊棒之被告黃柏翰一同前 往,抵達本案房屋後,亦獲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同意,遂與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一同與告訴人在客廳商談,過程中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分別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身體,且持 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並要 求告訴人口含香菸,由被告丁俊吉持電擊棒點燃菸頭,復要 求告訴人跪坐床緣點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被告丁俊吉則手持電擊棒、被告黃柏翰手持手機站立在旁攝 錄、被告林政奇則坐在一旁沙發上,口出「你怎麼吃藥?我
看看(台語)」、「快點!(台語)」、「敢住在這裡就要承 擔阿!(台語)」等語威逼告訴人吸食菸霧,上開過程除被 告林政奇在場觀看外,亦有出言助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職業是看護,當時照護林明琴及陳麒 平,綽號「奥迪」、要叫林明琴姑姑的林政奇,藉故說我當 看護是藉口要騙他姑姑錢,就找另兩人來他姑姑家,把我關 在那個地址,以電擊棒、毆打強迫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 們3人徒手打我、拿電擊棒電我,虐待我同時對我拍影片, 說要放網路上供大家取樂;他們取出玻璃球時,已經把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他們要求我吸食,如果我不從,穿 白色衣服的就會拿電擊棒來電我,林政奇跟另一個黑色外套 胖胖的男子也會在旁喊聲,不然就是徒手毆打我、拿電擊棒 作勢要電我,讓我心生畏懼,我怕我會被打死,我只好吸食 ,我一直哭,因為我很害怕;在場丁俊吉最兇,但其他人也 有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 面);於偵訊時除證述如前外,並證稱:林政奇進來說要拜 年,突然1人就拿出電擊棒,恐嚇要電我,他們都一起行動 、一起控制我自由,他們初二半夜接近初三凌晨限制我自由 ,把我限制在客廳,不讓我離開,初三才讓我離開等語(見 偵一卷第73至7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他們敲 門,林明琴、陳麒平在房間睡覺,我聽到聲音去開門,丁俊 吉、林政奇、黃柏翰一起進來,丁俊吉、黃柏翰把我押到客 廳,林政奇一進來就去找林明琴,他們在後面聊天,我不知 道有沒有進到房間裡;押到客廳後,丁俊吉打我、拿電擊棒 電我、恐嚇我、壓迫我吃安非他命,黃柏翰也有拿電擊棒壓 迫我,我都不敢動,黃柏翰拿電擊棒電我時,林政奇有在客 廳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85、第90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政奇帶我 和黃柏翰去,林政奇有拿一支東西敲打林清山,就是因為開 始我們才跟著動手的,我們3個都有對林清山施暴,我跟黃 柏翰及林政奇都有動手,我們先拿電擊棒電他,看到現場毒 品,就叫他吸食給我們看;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 29至31頁),白色上衣是我,黑色帽T是黃柏翰,現場還有 林政奇、林明琴在;本案林政奇、林明琴是主事者;林政奇 有說事成後,他會跟姑丈拿100萬,他會分我一半,但他後 來沒有分我錢,只有黃柏翰拿到約4萬元;當天我們一進去 時,我們4人先去客廳,在還沒動手前,我有跟林政奇再一 起走去陳麒平房間看,我沒跟陳麒平說話,看完後我就出來 客廳了,事前我知道陳麒平有聽到林明琴半夜都會發出淫叫 ,當時我就已經蠻生氣,一開始都是用講的,後來因我們在
質詢林清山時,他一直嘴硬,導致我們滿生氣就有毆打他, 毆打過程中有看到水車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強迫林清山吸食 ,當時黃柏翰有在場;勘驗影片中穿白衣服的是我,當時是 由黃柏翰遞交吸食器給林清山,當時林清山跪坐床緣,我在 床上,有一個人站在床腳,另一人在床頭邊說「吸阿,現在 給你吸」,影片中除了我的聲音外,確實還有兩個人的聲音 ,但我無法判斷分別是誰說了什麼;林政奇在過程中反覆進 出陳麒平的房間;事後我有拿到林政奇給我差不多6萬元的 紅包,我分3萬元給黃柏翰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1 頁背面、第86頁,原審卷二第232至234、237至252、259、2 63至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林政奇請丁俊吉去趕走林清山,丁俊吉再找我 來一起處理,原因應該是林清山導致林明琴夫妻失和,過程 中主要是我和丁俊吉動手打林清山,林政奇在旁邊看,同意 我們處理林清山,沒有阻止;我們有對林清山施暴,拘禁他 的時間大約一天;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 ),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對林清山說是因為害怕我們 的行為才施用毒品,是被我們強迫施用、且係被我們於年初 二晚上拘禁到年初三早上等語,沒有意見;當天是林清山開 門,林政奇先跟林清山說話,門口、走廊跟客廳都有,大門 進去是走廊,走廊右手邊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是再往裡面 走的左手邊,而後是廚房跟廁所、都在左邊,客廳是更往裡 面的右邊,我們4人一起移動到客廳,後來林政奇有移動到 林明琴房間,林政奇有跟房間裡的男生、女生對話,房間裡 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的聲音;客廳的視野可以看到整個走 廊;一開始用電擊棒電擊林清山時,林政奇有在客廳,他沒 有阻止,我們3人都有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 第174頁,原審卷二第182、189、192至200、202、216、221 至22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林清山一直待在我家,他是來找我的,說要幫我做一些事 情,我先生不喜歡,有叫他離開;111年過年期間,我跟陳 麒平去找我大嫂林口住處,林政奇有在林口住家,那時我聽 到陳麒平說有請林政奇幫忙趕林清山出去;當時我在我的房 間睡覺,起來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的聲音,我就出去房間,在 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我覺得當下林清山應該不敢離 開現場;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我在事成 的過1個禮拜左右,我在本案房屋當面拿30萬元現金給林政 奇,這是陳麒平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等語相符( 見偵三卷第4、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5頁背面、第46 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張、原審113
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34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 44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4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③被告林政奇雖辯稱:錄影畫面中,客廳櫃子所反射之鏡子影 像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影像照片詳原審卷二 第133頁之擷圖6,原審卷二第373頁)。然查,參諸卷附上 開擷圖可知,告訴人遭強暴、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 跪坐床上,而畫面中鏡子影像中有2人,其中站立該床尾端 、手持手機攝錄影像、身著長袖黑色帽T之人,應為黃柏翰 ,此觀諸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5、26中所示相同衣著之人即為 被告黃柏翰,亦可明瞭(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而另1名身 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係坐在被告黃 柏翰右側,然當日身處本案房屋內之人為被告5人及告訴人 ,除去被告林明琴為女性及前述之告訴人、被告黃柏翰外, 現場之人僅餘被告丁俊吉、陳麒平、林政奇,而被告丁俊吉 當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之擷圖1、2) ,業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供明在卷,亦為被告林政奇所不否 認(見偵二卷第89頁背面),被告陳麒平則僅有以助行器從 其房間緩步走入廁所,未曾進入客廳之空間,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共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88、185、239至240、252至253頁);另參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柏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擷圖6中坐在沙發上的 人就是林政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足徵上開擷圖6 中所示甲男確為被告林政奇無訛,被告林政奇上開辯解,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被告林政奇既於告訴人遭被告 丁俊吉、黃柏翰以上揭方式威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身處同 處,卻未曾阻擋,甚且出言助勢,且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既 係由被告林政奇帶至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足認被告丁俊 吉、黃柏翰均係在被告林政奇之授意下,始為本案以強暴脅 迫使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此部分犯行,自均未逸脫被告林政奇 與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辯護人為被告林政奇辯護稱:被告 林政奇未預料被告黃柏翰會出現,且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超出被告林政奇之犯罪計畫云云, 自非可採。
④被告林政奇又辯稱事後自被告陳麒平處取得之款項為借款, 並非本案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徵諸被告林政奇於警詢時供稱:陳麒平有給我20萬元報酬, 因丁俊吉來跟我索討趕走林清山的紅包,我跟陳麒平講這個 情形,陳麒平說等林清山欠林明琴200萬的事情有還款再說
,後來林清山有還錢,所以陳麒平也給我20萬等語(見偵二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及就被告陳麒平給付款項係基於 被告林政奇所為本案行為之報酬乙節,除與其於偵訊時供稱 :紅包錢是我跟陳麒平要的,是200萬拿回來後才拿給丁俊 吉、陳麒平確實有為答謝我處理林清山一事,給我30萬元等 語相符外(見偵二卷第90頁、第114頁背面),亦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明琴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47頁),是被告林政奇上開 供詞,自堪採信。則其嗣後原審翻異前供詞始改供稱:案發 前陳麒平跟我訴苦的時候有跟陳麒平借錢,陳麒平事後給我 的款項是該筆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原審卷 二第374至375頁),自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⑵另就上開款項之性質,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固於 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為借款云云,然細繹被告林政奇所為上開 辯解內容及證人林明琴、陳麒平之先後證述內容,可見其等 所為證述互有齟齬且不合常理之處,堪認其等此部分證述均 係為逃避自身罪責而為互相維護之詞,尚難採信,茲分述如 下:
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平於偵訊時否認曾交付款項與被告林政 奇、丁俊吉、林明琴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改供稱:後來林明琴要我拿30萬給她,但我不知道原 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供稱: 事後2、3天我有跟林明琴說要拿錢給林政奇,要林明琴去領 錢,我跟林明琴說林政奇要借錢,我忘記林政奇何時跟我說 要借錢的事,我要林明琴領30萬,不知道林明琴後來領多少 ,沒看到林政奇有確認交給他的錢是多少的動作;林政奇事 後有說跟他一起來趕走林清山的人一直討紅包的事,但我沒 做任何處理,沒有因為這樣拿錢給林政奇等語(見原審二第 386至387、388至389頁),足見被告陳麒平就其是否曾於事 後交付被告林政奇金錢、係由被告林明琴主動向被告陳麒平 索討款項抑或由被告陳麒平主動告以被告林明琴前往領款交 付被告林政奇及交付款項之緣由,屢次更易其詞,則其供述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㊁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偵訊時證稱:事後陳麒平叫我 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陳麒平在本案中的角色,就是給林 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後我有給林政奇錢,拿了28萬元給林 政奇,是陳麒平的錢,是借給林政奇的,跟本案無關,我偶 爾會拿錢給林政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案發後有給林政奇28萬,因林政奇跟陳麒平說他 要做生意,陳麒平要我拿給林政奇,是陳麒平主動跟我說林 政奇要借30萬,不是我去跟陳麒平開口的,我去銀行把錢從 陳麒平的戶頭領出,領了28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0 頁),足見證人林明琴就交付該筆款項與林政奇之原因及實 際數額,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陳麒平上證述內容不符 ,則其證詞殊難採信,尚難執為共同被告林政奇有利之認定 。
㊂另觀諸被告林政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於陳麒平向其訴 苦時向陳麒平借款30萬元,用以開紋身館,且有將此情借款 緣由告知陳麒平,林明琴交付款項時,有問林明琴說是借30 萬,怎麼只有28萬,林明琴說因為之前大概過年的時候她有 拿大概2萬多給我,加起來剛好3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 至375、377至378頁),核與證人陳麒平、林明琴之前開供 述已有不符,且被告林明琴所稱並未攜帶委託書即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陳麒平帳戶內款項乙節(見原審卷二第344頁), 亦與現今非帳戶申設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款作業需提供委 託書乙節不合;且被告林明琴既供稱林政奇借款原因係經營 生意,然其自始不知林政奇之工作性質、對林政奇欲將款項 投資何處亦無所悉,卻又稱認提領28萬元已綽綽有餘,且並 未簽立借據、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 6至348、352頁),凡此所稱借款情節均有悖於社會常情, 且其所證認28萬元已足供被告林政奇使用乙節,亦與被告林 政奇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因林明琴前已交付2萬餘元,2筆款 項合計即為30萬元乙節相違(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78頁); 又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既於原審證稱:不清楚領28萬 元之前一筆及之後一筆領錢的原因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53頁),然其卻獨對該筆28萬元能明確證稱係陳麒平欲 借款與林政奇之款項,其顯與事理有違,益見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明琴上開證詞均係為迴護共同被告林政奇之詞,而不足 採信。
⑶末查,本件被告林政奇所取得之款項數額,因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明琴、陳麒平、林政奇歷次供述不一,爰就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被告林政奇取得之款項數額應為20 萬元。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林政奇於事後有取得被告陳麒平 委託被告林明琴交付之款項20萬元,且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 本案報酬甚明。被告林政奇所辯係屬借款云云,僅屬事後卸 責之詞,自無可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林政奇於丁俊吉 、黃柏翰傷害他時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
然其上開證詞不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之上開 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 證述不符,更與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客觀事 證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我被押到 客廳,客廳有拉門,我有看到林政奇、林明琴在後面講話, 他們是走出房間在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詞,係因其事後與被告林明 琴、林政奇達成和解而為迴護其等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林政 奇有利之認定。
⑥又被告林政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 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影片中吸食煙霧後,其 具體感受是否可推知該物質所產生之煙霧為毒品,甚或是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27、505頁)。惟查, 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上揭時地強迫告訴人吸食之毒品確係 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共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原 審卷二第83、100至101頁),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施 用之毒品未扣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施用之菸係何物,屬何級 毒品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 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必要。被告林政奇及其辯護人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⑦綜上所述,被告林政奇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被告林明琴部分:
①參諸被告林明琴於警詢時供稱:那時我在房間睡覺,有聽到 林清山哭泣的聲音,有出來阻止,我看現場的人我只認識林 政奇,後來我就回我房間,後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三卷第4頁背面);(又改稱)我出去房間,在客廳 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之後陳麒平走出去外面,再叫我走 出去外面找他等語(偵三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 我跟先生在房間,我們睡醒要起來,我有聽到聲音,有出來 口頭阻止丁俊吉叫他不要打林清山,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在 打林清山等語(偵三卷第46頁);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人來我家,當時我人在房 間,我有出來問林政奇來我家做什麼事,問完後我就回房間 了,我聽到客廳有聲音、聽到林清山被打,我有出來跟他們 說不要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於11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林政奇他們進屋後,我在房間有聽 到他們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有坐在客廳跟林政奇說話 ,我問林政奇來做什麼,林政奇回答後,我跟林政奇一起回
到我房間,房裡還有陳麒平,大約40幾分鐘後,林政奇有先 出去,我們在房裡都沒聽到客廳的聲音,我也不記得林政奇 後來有沒有回房間,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當時只有我跟陳 麒平在房間,我有出去跟林政奇他們說不要打人,然後我就 回房間,就再也沒出房間,直到吃早餐才出門,但我是直接 出門沒有往客廳走,買完早餐回到家,家裡有陳麒平、林清 山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林政奇有再回來(改稱)我忘 記林政奇有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01頁)。 觀諸被告林明琴歷次所辯,可見其就被告林政奇等人進屋後 ,其有無步出房間與被告林政奇對談及對談之地點、被告陳 麒平期間有無先走出房間外再要求林明琴走出房間、其至客 廳言語阻止被告丁俊吉等人後有無再去客廳、有無聽聞客廳 聲響、其自客廳返回房間時係一人或與林政奇一同返回等節 ,歷次供述歧異,則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又查,被告林明琴對於告訴人於本案房屋客廳內遭丁俊吉、 黃柏翰及林政奇等人傷害、恐嚇及逼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甚為明瞭,卻未積極以言行阻止,反以身居房間內之方 式容任被告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在其住處內為前開犯行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在客廳被囚禁毆打,林明琴在房間,我一直呼救,林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