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37號
TPHM,114,上訴,113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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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仁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賀程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國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12、21515、216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李立國及簡
建國(綽號阿國)為朋友關係,劉宗仁袁龍冠前因毒品買
賣而生債務糾紛,袁龍冠以還款為由,邀約劉宗仁於民國11
0年7月17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西門壹參伍行
旅(下稱本案旅館),二人見面後因袁龍冠偕同前往之林潤
宇癲癇發作,劉宗仁為之租賃1110號房供休憩後則先行離去
,然稍後,劉宗仁再向袁龍冠詢問還款時程即遭袁龍冠拒絕
,雙方遂生口角,袁龍冠更於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
,以林潤宇手機(暱稱「林威宇Lin-ASKA」)傳送內容「..
.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
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
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畫面、語
音訊息挑釁劉宗仁,劉宗仁遂決意前往教訓袁龍冠,適莊賀
程、李立國簡建國與劉宗仁同行,於劉宗仁播放影音訊息
時,亦當場得知上情,為相挺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
建國與劉宗仁共四人主觀上雖無致對方受死亡之預見及意欲
,惟客觀上均可預見因劉宗仁持用可割裂人體具強大傷害力
之刀具攻擊他人,倘未注意揮舞刀具攻擊之部位,極可能因
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由劉宗
仁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具備幫助傷害犯意之莊賀程李立國、簡
建國,劉宗仁先向莊賀程表明欲拿取先前寄放之西瓜刀1把
莊賀程遂聯絡胞弟莊家恩取刀,劉宗仁即指示簡建國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莊賀程居所附近巷口下車取刀,待簡建
國取得刀具後即上車轉交予劉宗仁,四人旋又同車,於同日
凌晨1時37分許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劉宗仁一人先持西瓜
下車後,莊賀程李立國方陸續下車分乘電梯上樓,簡建國
則留在本案車輛上把風、接應,使隨時可搭載己方人士離去
。至劉宗仁先行至本案旅館11樓時,適林潤宇甫自1101號房
走出,劉宗仁即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持西瓜刀脅迫林潤宇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林潤宇迫於無
奈而交出1110號房鑰匙,劉宗仁即一人持鑰匙快步走向1110
號房,莊賀程李立國上樓後見狀即跟隨在走廊等候助勢應
變、相挺,劉宗仁打開房門後,受袁龍冠丟擲不明器物攻擊
,遂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袁龍冠左下部位,造成袁龍冠左大腿
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
另於揮劃刀具過程中傷及袁龍冠之左肩部側面,造成4.5公
分之撕裂傷。劉宗仁認目的已達,即返身與莊賀程李立國
一同下樓,並囑咐林潤宇李俊達叫救護車將袁龍冠送醫後
,搭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並由簡建國安排至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簡建國友人鍾宇庠住處討論後續逃亡、滅證事宜
。嗣袁龍冠大聲嘶嚎,驚動旅館工作人員邱志瑋,經與林潤
宇報警處理,將袁龍冠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簡稱臺大醫院)急救,惟袁龍冠仍因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
大量出血,於同日下午6時38分死亡。劉宗仁莊賀程、李
立國簡建國等人至不知情之鍾宇庠住處後,劉宗仁向鍾宇
庠借用1套衣物及1雙拖鞋換裝,將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
犯案時穿著之衣物、鞋子、其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棄置(均未扣案,西瓜刀經包裝後由不知情之鍾宇庠棄置於
社區垃圾場,其餘物品棄置地點不明)。劉宗仁再搭乘由簡
建國以鍾宇庠手機應用程式呼叫之白牌計程車逃逸,簡建國
莊賀程李立國則共乘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袁龍冠之父袁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李俊達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於警詢中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李俊達莊賀程、李
立國簡建國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
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簡建國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
3-365、566-5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就與袁龍冠因毒品買賣生有債務糾紛,經劉宗仁致電袁龍冠
催討債務,袁龍冠表示拒絕又傳來挑釁影片,劉宗仁遂決意
前往本案旅館向袁龍冠尋仇,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先至莊賀程居處拿取西瓜
刀,再至本案旅館,持西瓜刀脅迫林潤宇交出1110號房間鑰
匙後,開啟1110號房門,以西瓜刀揮砍袁龍冠左大腿1次,
造成袁龍冠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
傷、股動脈斷裂之傷害,袁龍冠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然劉宗仁矢口否認袁龍冠左肩之傷勢為其所致,
宗仁辯稱:我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莊賀程李立國、簡
建國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莊賀程辯稱
西瓜刀本來就是劉宗仁的,他要求要拿回去,我也不能拒
絕,我是打算阻止才一起到旅館,上樓前我有口頭勸阻劉宗
仁,劉宗仁就拿刀威脅我,我被嚇到,並沒有把風,然後就
聽到哀嚎聲,我並沒有幫助劉宗仁的意思云云;李立國辯稱
:劉宗仁本來要載我去莊賀程家,劉宗仁拿刀上車後,我才
知道劉宗仁要教訓人,我和莊賀程電梯上樓時,看到劉宗
仁威脅林潤宇交出鑰匙,劉宗仁拿到鑰匙就走了,我和莊賀
程去問林潤宇為什麼要交出鑰匙,就聽到慘叫,我與莊賀程
來不及追上去,我與劉宗仁事先並沒有商量,沒有犯意聯絡
、也沒有行為分擔云云;簡建國辯稱:西瓜刀本來就是劉宗
仁的,我迷迷糊糊的就聽從劉宗仁下車去拿刀,我根本不知
道劉宗仁拿刀、去本案旅館要做什麼,我在車上都在睡覺,
直到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回到車上,劉宗仁才說他
砍人了云云。經查:
 ㈠劉宗仁於接獲袁龍冠挑釁影片後,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
故意,駕車搭載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由簡建國下車自
莊賀程居處取得西瓜刀後,劉宗仁開啟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
門後,看見面向門外之袁龍冠,即以右手持西瓜刀,揮砍袁
龍冠左大腿部位1次,致袁龍冠受有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
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袁龍冠雖經送至
臺大醫院救治,然仍於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38分死亡,法
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袁龍冠係因遭銳器砍割,致
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業經劉宗仁
承不諱外,並有林潤宇李俊達邱志瑋證述明確(見相47
0卷第53-55頁、偵21512卷第90-92、113-115、117-121、40
9-412、539-547頁、重訴字卷二第19-34頁、重訴字卷三第1
14-124、151-155頁),且與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21515卷第261-269、275-281、441-444頁、
重訴字卷三第98-114、156-167、304-320頁),並有卷附刑
案現場照片、挑釁影片譯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模擬
影片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
卷暨相片、劉宗仁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訊號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上網紀錄、本案旅館之訂房單、簡建國李立國
電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相470卷第57、5
9-263、285、293-297、345-530頁、偵21512卷第21-24、48
-50、65-67、77-79、101-103、109-111、135-139、167-21
6、217-229、363-370、偵21515卷第145、353-360、偵2161
7卷第219頁、聲羈字第57-63頁)臺大醫院病歷、臺大醫院1
10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24號函暨附件袁龍冠
診彩色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5日法醫理字
第11000049340號函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1808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470卷第265-277、533-544、545頁
)。是劉宗仁持刀砍傷袁龍冠,致袁龍冠送醫後死亡,袁龍
冠之死亡與劉宗仁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
定。
 ㈡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袁龍冠入院時身體檢查結果即包含「E
xtremities: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upper arm lac
eration wound 4.5cm」,即左肩4.5公分撕裂傷(見相470
卷第65頁),觀諸急診病歷紀錄中110年7月18日凌晨4時32
分上傳之傷勢照片,亦可見袁龍冠左肩之傷口周圍尚流出紅
色血液,並無癒合之跡象(見相470卷第296頁、重訴字卷四
第41頁)。又相驗照片雖顯示袁龍冠左肩之傷口於死亡時已
經縫合(見相470卷第485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
該傷口業經手術縫合,解剖時去除縫合線後,該傷口並無結
痂、癒合之情,有該所112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80
70號函(重訴字卷三第362頁)可佐,惟經向臺大醫院函詢
袁龍冠左肩傷勢之縫合狀況,覆稱:袁龍冠左上肢傷口撕裂
傷非深及主要神經血管,於加護病房有進行傷口護理及包紮
治療,而傷口有出血情況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10月18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16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113年1月
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050號函(見重訴字卷三第364-365
頁、重訴字卷四第38頁)在卷可查,是袁龍冠入院時左肩撕
裂傷有須包紮治療之情形。而袁龍冠左上臂上方銳器傷,長
度5公分、深度2.5公分,割傷皮下組織、脂肪組織(照片見
相字卷第76頁,位置應在左肩後側靠近腋下處,位置圖見相
字卷第371頁),然袁龍冠左大腿前方之L型傷口為皮下組織
、脂肪組織、肌肉組織之銳器傷,並割斷左側股動脈,砍割
方向為由前往後,比對醫院原始傷口,左大腿前方呈斜向(
自鼠膝部向下延伸,照片見相470卷第492頁、重訴字卷四第
41頁,傷口呈L型為救護時之縫合,原始之傷勢照片,見重
訴字卷四第41頁之救護時拍攝照片、及袁龍冠躺臥現場時之
照片,見偵21512卷第167頁)直線的大面積刀傷,測量大小
約20×12公分等情(見相470卷第540、543頁),是以左上臂
傷勢偏向後背處,而左大腿傷勢偏向正面,然相較於左大腿
之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傷口長度、深度均較輕微,無法排除
袁龍冠於劉宗仁正面揮刀攻擊時,已有側身、左肩朝前之身
勢(模擬照片見偵21512卷第369頁),使劉宗仁一次揮刀由
其右上往左下攻擊時,先揮劃至袁龍冠左上臂後側再至左側
大腿鼠膝部往下,而受有左手上臂偏後側受創,劉宗仁供稱
:一進門袁龍冠就持不明物體朝其丟擲,我蹲下來閃躲後,
即揮刀等情,且有門板旁地面確實出現髮箍、毛巾(毛巾上
留有噴濺痕,照片見相470卷第418頁),是可認袁龍冠見劉
宗仁進房間後,旋即丟擲物品朝劉宗仁攻擊,而有側身、左
手臂肩後方朝前之可能,此亦與劉宗仁以右手持西瓜刀,與
袁龍冠面對面自右側(即袁龍冠之左側),揮砍袁龍冠之方
向一致,相較於左大腿之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傷口長度、深
度均較輕微,不能排除係在劉宗仁揮砍袁龍冠左大腿1刀,
袁龍冠見狀迴避之過程中所造成。劉宗仁之辯護人以:袁
龍冠左肩撕裂傷滲液已僅微量,可認該傷口為事發前所傷云
云,不足採信。
 ㈢故意之認定: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
之預見為斷,刑法所定殺人(含未遂)罪與傷害(含致死)
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
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
觀察論斷。經查:
  1.劉宗仁部分:劉宗仁自承:袁龍冠本來坐在床緣滑手機
看到我就起身要攻擊我,拿東西丟我,我蹲下來防守時,
就拿刀子由上往下對被害人揮一刀,我蹲下,所以有重力
加速度等語(重訴字卷一第199-200頁),又:
   ⑴以行為動機言:本件係因袁龍冠傳送「...你現在敢過來
喔,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
啦,我很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
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內容之挑釁
影片、語音予劉宗仁等節,業經劉宗仁證述明確。又劉
宗仁袁龍冠曾因毒品買賣生債務糾紛,惟案發前日因
林潤宇在本案旅館內癲癇發作,袁龍冠即致電劉宗仁
助,劉宗仁簡建國到場後,劉宗仁簡建國袁龍冠
李俊達相互協助,將林潤宇背至1110號房間休息;過
程中劉宗仁簡建國袁龍冠間並無任何衝突、口角,
亦經李俊達證稱屬實(見偵21512卷第410頁),是可認
宗仁袁龍冠間雖有糾紛,但仍有相當之互助聯繫。
故本件劉冠仁行為之動機為袁龍冠拒絕清償債務、傳送
挑釁影片、語音,以此臨時之事由,是否足使劉宗仁
生殺人故意,尚屬有疑。
   ⑵以行為時使用之兇器言:本件劉宗仁使用之器械為西瓜
刀,劉宗仁揮砍袁龍冠之兇器雖經其棄置而未扣案,惟
宗仁李俊達莊賀程李立國均一致陳稱:劉宗仁
進入本案旅館時係持西瓜刀(見偵21512卷第235、411
頁、偵21515卷第262頁、聲羈字卷第69頁),林潤宇
稱:刀很長,看得出劉宗仁拿的是1把長刀等語(經通
譯當庭測量林潤宇比出之長度約65公分、寬度約10公分
;見重訴字卷三第116頁),可見劉宗仁使用之兇器為
長度甚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若持以揮砍攻擊他人身
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
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可認為對人體臟
器可造成重大損害結果之銳器。又現場照片(見偵2151
2卷第175頁)顯示房間內袁龍冠另備有摺疊刀,再參以
袁龍冠表示用「汽油彈」攻擊之情,劉宗仁西瓜刀前
往、入屋後隨即揮砍,以搶先機、使袁龍冠猝不及防,
尚難逕認此舉有殺人故意。
   ⑶以劉宗仁揮砍之力道言:袁龍冠之傷勢為左大腿長度12
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等情
,業如前述,其傷口範圍甚大、深及深層肌肉,並割斷
左側股動脈,可認其揮刀之猛。
   ⑷以袁龍冠之傷勢(受傷之部位、刀數)言:劉宗仁以西
瓜刀揮砍袁龍冠僅1刀,並未朝袁龍冠之頭頸部、胸腹
部等一般人所認知之致命部位攻擊,而係砍向外觀上以
肌肉為主之大腿部位。以劉宗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尚無證據可認其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際,已知悉大腿內
側有供應人體下半身血液之股動脈並特意朝袁龍冠身體
此部位攻擊,故無法認定劉宗仁主觀上知悉其傷害行為
將造成袁龍冠死亡之結果而仍為之。
   ⑸以劉宗仁事後之救助行為言:李俊達證稱:我在門口想
要衝去抓劉宗仁時,劉宗仁就從黑色塑膠袋內拿出西瓜
刀,我就立刻回我的房間拿剪刀來擋劉宗仁西瓜刀,
等我回到1110號房門口時,就看到莊賀程李立國跟在
宗仁後面往回走,劉宗仁說:叫救護車、大動脈,李
立國也接著說:叫救護車、大動脈,而我跟莊賀程沒那
麼熟,莊賀程只跟我說叫救護車,他們三人就搭同一台
電梯下去了等語(見偵21512卷第411頁、重訴字卷二第
25-26頁),核與莊賀程李立國證稱:劉宗仁短時間
即離開房間,並要李俊達林潤宇叫救護車等情(見重
訴字卷三第102-103頁、第162-163頁)相符。是以劉宗
仁要求他人對袁龍冠施以救助,顯無取袁龍冠性命之意
,而無殺人之故意。
   ⑹參酌本案衝突起因、案發情狀、劉宗仁下手情形、犯案
後之行為等情,尚不足認定劉宗仁係以殺人之故意而行
兇。且其朝大腿肌肉揮砍,而非特意攻擊特定關節或影
響活動之部位,亦不能逕為認定有令袁龍冠毀敗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或重
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可認劉宗仁行為之初僅有傷
害之故意。
  2.莊賀程李立國部分:莊賀程自承:簡建國去拿刀後,就
給劉宗仁,由外觀就知道是長刀,在去程車上,劉宗仁
收到飛鳥(即林威宇)傳過來的檔案,有開擴音,所以車
上的人都可以聽到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00、103-106頁)
,更供稱:我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時,劉宗
仁接到林潤宇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這通電話
開擴音,我們因此都聽到了林潤宇跟劉宗仁的對話,簡建
國處理租車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字的方式來
溝通,所以開擴音不會影響到簡建國處理車款的事情,我
聽到林潤宇問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作時偷他的東
西,劉宗仁說沒有,林潤宇說可是袁龍冠說他已經把林潤
宇的東西親手交給劉宗仁,東西現在在劉宗仁那裡,所以
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劉宗仁開車,劉宗仁
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
○○○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劉宗仁又叫簡建國下去跟我
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我不知道為
什麼劉宗仁要叫簡建國下去接刀,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
宗仁,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
見偵21515卷第262頁、第265頁)。又:
   ⑴簡建國證稱: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路285巷口載劉宗
仁,後來去載莊賀程,後來我們去李立國家待了一段時
間,後來我們就一起離開去板橋,之後就換劉宗仁開車
載我們去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拿刀等語(見偵21512卷第7
3、75、540頁、偵21617卷第107頁)。再由劉宗仁持用
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21512卷第228-229頁)
、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3分、0時27分新北市板橋區中
正路監視錄影攝得影像,可知劉宗仁於110年7月18日凌
晨0時13分至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27分止,係於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附近。又以簡建國手機中直接錄相劉宗仁
手機收得之挑釁訊息,袁龍冠該傳送時間為「110年7月
18日凌晨0時12分」,除有人臉影像外,另有2則分別為
29秒、10秒之語音訊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4年6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3733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389-397頁)光碟影像、譯文、手機照
片(見偵21617卷弟123-129頁)在卷可查,是由上開挑
釁影像、語音訊息之時間相比對,可知劉宗仁係於板橋
區中正路附近,車輛移動中先行收得挑釁影像、語音訊
息,於未使用耳機之狀況下,為知悉語音內容勢必開啟
擴音,而使同在車內之人均得見聞語音訊息內容,核與
莊賀程所稱相符。故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等人知悉
挑釁影片、語音訊息後,於劉宗仁盛怒下,方轉至莊賀
程住處拿取行兇用之西瓜刀,再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
即堪認定。
   ⑵又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等人,對於劉宗仁收到挑釁
影片、語音訊息、其他被告知悉此事之時點所述或有出
入,然就莊賀程李立國在劉宗仁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莊
賀程之住處拿取西瓜刀之前,莊賀程李立國均已知悉
袁龍冠傳送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劉宗仁因而陷於盛怒,
亟欲向袁龍冠當面尋仇。劉宗仁表示未曾將挑釁影片、
語音給他人觀覽、莊賀程李立國就其等前往本案旅館
前之行程,所辯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部分,而不可採。
   ⑶再莊賀程自承:其指示莊家恩西瓜刀取至指定位置並
交予簡建國等情(見重訴字卷一第336-337頁),則莊
賀程明知劉宗仁處於盛怒下、欲教訓袁龍冠,仍為劉宗
仁安排取刀事宜,促使劉宗仁取得刀械,可預見劉宗仁
取刀即係為傷害袁龍冠,故莊賀程就劉宗仁傷害袁龍冠
之犯行已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⑷復抵達本案旅館後,係「2021/07/08 01:31:49」劉宗
仁一人先行持刀上樓(自下車處至旅館門口共計5秒)
,後約7秒後「2021/07/08 01:31:57」,莊賀程、李
立國始先後陸續以正常步伐下車(自下車處至旅館門口
共計9秒),並無何跑步、焦急之狀態,至「2021/070/
08 01:36:26」三人先後以正常步伐走出本案旅館,
「2021/07/08 01:36:33」上車(自旅館門口至上車
時間共計7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相關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8-442頁),是於劉宗仁
刀上樓至事發後下樓莊賀程李立國二人並無何「焦
急前往阻止」之情,均係安步於劉宗仁近側。而林潤宇
證稱:劉宗仁拿到鑰匙後,就往1110號房走過去,然後
莊賀程李立國也往那裡走過去等語(偵21512卷第119
頁),李俊達則證稱:林潤宇開門時,我看到劉宗仁
李立國莊賀程三人,中間是劉宗仁李立國莊賀程
分站左右,李立國在劉宗仁前面、靠近我房間的電梯
莊賀程站在劉宗仁後面,劉宗仁拿到鑰匙後大步走過
去,一下子就聽到袁龍冠的慘叫,我衝過去時,劉宗仁
李立國莊賀程都已經往回走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4
、26頁),劉宗仁自承:根本沒有聽到莊賀程在過程中
有質問林潤宇為何交出鑰匙、追根究柢之情。我在叫莊
賀程把西瓜刀拿出來時,有講到袁龍冠嗆聲讓我很不爽
,我要處理一些事情等語(偵21512卷第542、544頁)
,是以林潤宇李俊達、劉宗仁之證述,並無何李立國
莊賀程於該處責問林潤宇為何交出鑰匙,劉宗仁取得
鑰匙後,李立國莊賀程亦陪同前往袁龍冠所在房間,
事發後李立國莊賀程係一同與劉宗仁「往回走」,是
可認莊賀程李立國並無停留於電梯口與林潤宇討論為
何交出鑰匙之情,反倒係與劉宗仁一起行動,渠等未有
任何阻止行為,而是隨同前往,顯為給與劉宗仁相當之
精神助力。
   ⑸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
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
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
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
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
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
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
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
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
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
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
    ①李俊達證稱:案發前10分鐘,我跟林潤宇說我要出門
去工作,就請林潤宇離開,林潤宇一開門劉宗仁就站
在門口,李立國莊賀程分別站在劉宗仁的右前方、
左後方,劉宗仁手上拿著一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
狀物品,接著劉宗仁就跟林潤宇起爭執,劉宗仁叫林
潤宇把鑰匙拿出來,並舉起那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
條狀物品對林潤宇說鑰匙不拿出來我就對你,林潤宇
把1110號房間鑰匙交給劉宗仁後,劉宗仁就往1110號
房間走去,我把擋在門口的林潤宇推開,想要衝上去
抓住劉宗仁時,才看到劉宗仁拿著的是西瓜刀,我就
回房間拿剪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袁龍冠房間時,就
看到莊賀程李立國跟在劉宗仁後面往回走等語(見
偵21512卷第411-412頁、重訴字卷二第24-26頁)。
莊賀程李立國於劉宗仁西瓜刀與林潤宇對峙時,
係分別站立於劉宗仁之兩側,且於劉宗仁取得鑰匙走
向1110號房傷害袁龍冠時,二人均跟隨在劉宗仁之後
莊賀程李立國在劉宗仁手持之西瓜刀尚包覆有膠
帶、殺傷力較低時,均無阻止劉宗仁脅迫林潤宇之行
為或避免劉宗仁前往1110號房攻擊袁龍冠之行為。
    ②林潤宇於警詢中未證稱莊賀程李立國曾阻止劉宗仁
持刀脅迫其交出鑰匙,林潤宇證稱:「(問:你說劉
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鑰匙,在這之前,莊賀程
有無阻止劉宗仁,叫劉宗仁不要拿刀對著你?)莊賀
程一直都在幫我,劉宗仁這個行為,莊賀程也有制止
,但是劉宗仁還是做了」、「那天狀況很複雜,當天
也有人跳出來制止,但我忘記是誰了,一定有人出來
制止,但我想莊賀程敢提問,那一定是他出來制止,
(改稱)有人出來制止劉宗仁的行為,但我不確定是
李立國還是莊賀程,我只記得一個畫面,就是劉宗仁
拿刀指著我」(見重訴字卷三第123頁),林潤宇上開
證述前後矛盾,又自承基於臆測而回答,難以採信,
無法以此為有利莊賀程李立國之判斷,李立國、莊
賀程辯稱:有在場阻止、責怪林潤宇為何交出鑰匙云
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③李立國莊賀程因已知悉袁龍冠傳送包含暴力恐嚇訊
息之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劉宗仁又在盛怒之下拿取西
瓜刀、旋即持刀上樓,已明確知悉劉宗仁前往案發現
場之目的係以西瓜刀傷害袁龍冠,仍於劉宗仁上樓後
,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前往本案旅館,並於劉宗仁
林潤宇對峙時站立於劉宗仁兩旁為其助勢,而以此
方式提供精神上之助力。李立國莊賀程雖未參與傷
袁龍冠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知悉劉宗仁具有傷害袁
龍冠之犯意,且其等亦具有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
  3.簡建國部分:
   ⑴簡建國依劉宗仁之指示,在莊賀程住處附近,下車向莊
家恩拿取西瓜刀,並隨即返回車內交付劉宗仁等情,為
簡建國坦承不諱(見偵21512卷第83-84頁、偵27617卷
第107頁、聲羈字卷第34-35頁),且據劉宗仁莊賀程
證稱屬實(見偵21512卷第237頁、第262頁)。簡建國
其後改稱:下車向莊家恩取物時,不太清楚那是刀子云
云(見重訴字卷二第205頁),並不可採。
   ⑵簡建國自承:在劉宗仁叫我拿到刀之前,我就已經看到
那段挑釁影片了等情(見偵21512卷第540頁);又莊賀
程亦證稱:從板橋回萬華時,是劉宗仁開車,當時劉宗
仁就氣炸了,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路住處的
西瓜刀拿出來,劉宗仁簡建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
這把刀,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
宗仁,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
(見偵21515卷第262、265頁)。是簡建國為龍宗仁
西瓜刀之前,即已知悉袁龍冠傳送挑釁影片予劉宗仁
,明知劉宗仁陷於盛怒,亟欲向袁龍冠當面尋仇,而已
明確具有傷害之故意,仍決意為劉宗仁拿取兇刀,客觀
上、主觀上均係為劉宗仁傷害袁龍冠之犯行提供物質上
之助力。簡建國其後辯稱:劉宗仁砍完人後,我在車上
聽才知道有挑釁影片的事情云云,亦不可採。
   ⑶再就事發後逃離現場、湮滅相關證據之狀況,簡建國
承:去鍾宇庠住處時,就是由我拿著裝西瓜刀的包包等
語(偵21512卷第386頁),劉宗仁證稱:事發後我上車
亂開一陣子,是簡建國說不然去他汐止朋友家等語(偵
21512卷第238-239頁),莊賀程證稱:事發後上車,簡
建國提議去他汐止朋友家,由簡建國報路,簡建國是劉
宗仁小弟,他不可能在車上睡覺,因為去租車、汐止都
簡建國的朋友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3、104頁),且
鍾宇庠亦證稱:我只認識簡建國,他們跟我借錫箔紙把
手機包起來,還借拖鞋、一個大塑膠袋,他們離開後,
我看到一個大包包,我打電話給簡建國,我聽到有人指
使接電話的人叫我把包包丟掉,還有丟掉一個後背包,
事發當天係簡建國問我能不能去我家,還有「哥哥」一
起等語(重訴字卷三第317頁),李立國證稱:劉宗仁
作案的衣服、鞋子、刀子都放在背包裡,簡建國就把背
包給鍾宇庠,請鍾宇庠丟掉,簡建國並幫忙叫白牌車等
語(偵21512卷第315頁)。若非簡建國引介,劉宗仁
能到達鍾宇庠住處、鍾宇庠亦不可能讓身著血衣之劉宗
仁進入,劉宗仁又豈會於行兇後前往?是以簡建國確實
於事後有安排眾人逃離現場、處理罪證事宜。
   ⑷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從而,簡建國雖未於劉宗仁行兇時在
場,無法知悉劉宗仁在現場究竟如何行為,然其於知悉
宗仁上樓有傷害他人之故意後,仍留在本案旅館樓下
、本案車輛內接應,使劉宗仁於行兇後得以迅速離開,
提供後續助力之事實,亦屬本案幫助傷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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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