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偉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1、868、8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9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第10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俊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王皓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潘恩偉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以下合稱被告
3人)原出具上訴書狀表明全部上訴,惟至本院審判程序中
,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人:
請考量被告何俊賢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何俊賢先前無前科,
本案為初犯,被告有穩定工作,並已與告訴人賴彥伶(下稱
告訴人)和解,本案發生後有持續公益捐款回饋社會,彌補
過往錯誤,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
本案為財產犯罪,被告3人就告訴人損失均已給付完畢,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原先希望不要有前科,才會在原
審否認犯罪,至二審被告原本僅承認普通詐欺犯行,但在閱
覽卷證及與家人討論後,決定坦承犯行,不浪費司法資源,
雖二審審判中才具狀表示認罪,但不影響被告悔悟之心。並
請考量被告過去因過激銷售手法誤觸法網,已有反省,在近
1、2年已不再從事相關行業,被告即將成為父親,以及持續
從事公益捐款等行為,且目前有固定工作,給予緩刑自新的
機會,被告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或勞動服務,以彌補自身的
過錯等語。
三、被告潘恩偉及其辯護人:
被告潘恩偉現已坦承犯行,請參酌本案告訴人損害已獲得填
補,本案從事發112年2月25日,至今已近3年半,被告潘恩
並未另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從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潘恩偉非
惡性重大之人,請給予被告潘恩偉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
手之心理,認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
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
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
其重新做人等語;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
終否認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
萬元損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
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
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俊賢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各有期徒刑1年10月
。
㈢經核本案被告3人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審業已妥適
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定其責任刑程度,復依被告3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以及告訴人損害已獲得填補,表示願原諒被
告3人等一般情狀,適當調整被告3人之責任刑程度,在被告
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範圍內妥為裁量
適當之刑度,堪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雖
被告3人上訴後否認犯罪,惟此一情狀尚不足以變動原審原
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所處之刑,並改論
處更輕之刑度,即無理由。
二、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共同
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3人
犯後至原審審理期間乃至於本院審判期日之前,均否認犯罪
,亦可見被告3人先前即使遭警查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原
審,仍未能真誠反省悔悟;惟念及:被告3人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終知坦承犯行,表示反省之意思,並不再爭執犯罪
事實、耗費相關司法資源,以及被告3人在原審審理時,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金額40萬元完畢,又斟
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在原審賠償告訴人40萬
元,雖然形式上由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
由被告王皓霆負擔約17萬5000元、被告何俊賢、潘恩偉各負
擔其餘約11萬多元等語,及告訴人表明已獲得全部賠償,並
曾在成立調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何俊賢之刑事責任,在
原審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
原審113訴491卷第53、54、137、196頁);再被告3人先前
並無因案入監執行之紀錄,現均有正當工作,如能給予社會
性處遇配合適當之輔導、監督措施,應可督促被告3人確實
改正自身行為,不致重蹈覆轍,是本院仍認適宜給予被告3
人緩刑及課以一定之負擔,爰併宣告被告何俊賢緩刑3年,
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性質,乃對已購入靈骨塔位之一般
民眾詐取財物,破壞人我信賴關係與財產交易安全,對社會
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又於偵審程序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為修補被告3人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命被告何俊
賢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被告王皓霆、
潘恩偉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10萬元。
㈢再考量被告3人先前遵法意識不佳,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
行事,不再涉足類似行為,認有均有對被告3人課予相當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何
俊賢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王皓霆
、潘恩偉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3人緩刑期間均付保護
管束。
㈣另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