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36分許,將
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77元
後,在翌(27)日17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彥寬、陳彥臻、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傑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155頁),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
40卷第15頁),暨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9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
洗錢犯罪(見112偵28540卷第104頁、113訴294卷第113頁)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
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述),
自無從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
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有違誤,且被
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彥臻成立
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至此,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何
彥寬、陳彥臻、陳怡靜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
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彥臻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分
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
人何彥寬、陳怡靜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得
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渣打銀行帳戶 後已遭不詳之人轉出而無查獲扣案(見112偵28540卷第15頁 ),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何彥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致何彥寬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8日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540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何彥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2偵28540卷第24至30頁) 2 陳彥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彥臻佯稱:可協助認證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致陳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時10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1時1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6,0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540卷第46至49頁) 2.告訴人陳彥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2偵28540卷第51至55頁) 3 陳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客服人員,向陳怡靜佯稱:因陳怡靜係臉書賣家,要確認其帳戶有無不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 ①112年9月27日17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①4萬9,991元 ②4萬9,105元 ③9萬9,99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540卷第68至70頁) 2.告訴人陳怡靜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12偵28540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