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49號
TPHM,114,上訴,104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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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46、108頁),被告林吟謚則未提起上訴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原審審結日,仍未移除土石
、未完納罰鍰,更未擬具任何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或恢復原狀
,且其不法行為已逾1年,犯罪不具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以致客観上足以引超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況被
告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危害自然環境前案,更有公共危
險、詐欺、妨害自由等遭判處有期徒刑定讞之案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之罪,自無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
亦未併科罰金,有刑罰失衡疑慮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
白犯罪,且為警查獲後業已清除人行道上之土石,並自承已
施作排水設施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並提出現場照片
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67、169頁)。衡諸被告堆置之土石
數量、體積、佔用面積,難與大範圍堆置土石者等同視之,
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
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⒊至於被告雖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曾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9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5至35頁),然此分屬被告素行、成立累犯與否等刑法
第57條科刑因素、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要與有無刑
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判斷無關。檢察官上訴據此主
張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一節
,洵無足採。  
㈡、檢察官上訴復謂:原審量刑過輕,且未併科罰金等語。惟查
: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為堆積土石行為,致因大雨沖刷
造成本案土地上堆積之土石沖刷至人行道上而生水土流失情
形,影響環境景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共工程,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刑整體觀
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量刑堪稱適當。
 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等情節,業
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業如前述。又被告業將因大雨沖
刷至本案土地附近之土石清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54、167、169頁
),足認被告事後確有積極回復土地原狀。至於本案土地上
所堆積之土石雖尚未能移除,然此係因被告非本案土地之所
有人,因本件案發後該土地所有人已終止租約,被告無權自
行進入本案土地而為上開土石之移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
竹市政府114年1月21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本
案土地上之土石既需會同土地所有人方能移除,自無從因該
土地所有人未出面會同處理,致使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未能依
限移送,遽認被告有科以較重之刑之理由。
 ⒋檢察官上訴復指摘原審未併科罰金,亦有不當一節,惟查,
被告因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裁處罰鍰
8萬元,業已分期繳納完畢,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9日函
檢附本案土地違規案案卷、被告提出之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
書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9至149頁,本院卷第101頁)
。考量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裁處8萬元罰鍰並繳納完畢,原審
所量處之刑,應已足生儆戒及改過之效,而無再行併科罰金
之必要。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
由 。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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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