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又
本件應行送達之文書,因被告另案遭通緝中,其現住居所在不明
,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