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城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4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城部分撤銷。
李家城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蘇家緯、曾建財(蘇家緯、曾建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曾建財為尋找工
作賺取報酬,透過李家城結識蘇家緯,李家城為獲取報酬,
主觀上認為蘇家緯、曾建財所欲私運運輸進口之管制物品係
意圖供栽種之用之大麻種子,不知實際上係運輸進口第二級
毒品大麻,而與知悉係運輸進口大麻之蘇家緯、曾建財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謀議由蘇家緯自國外訂
購大麻,曾建財負責收受大麻包裹,李家城則從中居間聯繫
、轉知相關資訊,並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約定地點,與蘇家
緯商議運輸毒品事宜;蘇家緯允諾事成或失敗後分別給付報
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5千元予曾建財,蘇家緯並允
給付相當報酬(金額未定)給李家城。其後蘇家緯向他人購
買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A手機),作為運輸大麻使用,復於111年5月間
,以其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大麻,並於111年6月21日前
1週,將A手機交付李家城轉交予曾建財使用,而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
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2件包裹(下稱本案包
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收貨人電話「000000
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00」等文字
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1年6月17日自美國洛
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
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7公克);李家城於1
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芭樂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乙
事後,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領取本案包裹,蘇
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路郵局附近把風,曾建財
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
離去,在○○火車站,交付約定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城轉交給
曾建財母親,並交付2萬2千元予李家城,作為其引介曾建財
參與運輸毒品之報酬。嗣因曾建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
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
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警
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
0○00號住處拘提李家城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撤銷
前審即本院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關於
被告李家城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蘇家緯、曾建財部
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李家城部分,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李家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
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引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李家城固坦承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意圖供栽種之
用,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事發當日其開車搭載曾建財去找蘇
家緯商議領取包裹的事情,且其於事發當日晚上在○○火車站
,有收到蘇家緯的錢並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事發後亦有自蘇
家緯處取得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栽種之用,
私運管制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碰觸毒品,
我只聽到蘇家緯、曾建財他們在說進口大麻種子、種大麻的
事,但我沒有參與,與我無關。事發當日我開車載曾建財去
找蘇家緯,他們說要去領包裹的事情,後來曾建財跟蘇家緯
聊完天,曾建財上車後跟我說他要去領東西,叫我載他回家
,我載曾建財回家,後來我就去修車廠還車,到晚上蘇家緯
打電話說曾建財出事了,叫我去○○火車站等他,蘇家緯叫我
拿錢給曾建財媽媽,這是蘇家緯說要拿給曾建財媽媽請律師
的錢,我沒有從中賺取報酬等語。經查:
㈠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酬,經由被告結識蘇家緯,蘇家緯
與曾建財謀議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
大麻包裹,蘇家緯允諾事成、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15萬元、
7萬5千元予曾建財,嗣蘇家緯向他人購買A手機,作為運輸
大麻使用,復於111年5月間,以B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並於111年6月21日
前1週,將A手機交付曾建財使用,而上開年籍不詳之人於11
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大麻夾藏在
2件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收貨人電話
「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00
」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1年6月17日
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
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
倉,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大麻;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下午,
駕車搭載曾建財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芭樂市場附近
與蘇家緯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後,於111年6月21
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領取本案包裹,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
分許,駕車至○○○○路郵局附近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
李忠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郵
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A
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後,於當日晚間在○○火車站交付
約定報酬7萬5千元予被告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交付2萬2千
元予被告;其後因曾建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
,經警於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
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因蘇家緯供述係透過被告引介曾
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警遂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
在上址住處拘提被告到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康家瑋、張星德、李
忠桂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曾建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暨蘇家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9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35019號卷二第147頁)、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
00000000,見偵字第26251號卷一第203至219頁)、遠傳資
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35019號卷二第115
至11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
偵字第35019號卷二第119至13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偵字第6901號卷二第165至17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
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8號函、11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
第11101005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35、37至43頁)、現場蒐證照
片共14張(見他字卷第45至57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他字卷
第63頁)、曾建財之i郵箱操作照片(見偵字第26251號卷一
第29頁)、簡訊截圖照片(見偵字第26251號卷一第31頁)
、曾建財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26251號卷一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6655-C7,見偵字第26251號卷一第73頁)、航空警
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大隊長111年6月18日便箋(見偵字第2625
1號卷一第91頁)、蘇家緯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019號卷一第61至65頁
)、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字第35019號卷二第25至27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見偵字第6901號卷一第
191至195頁)、航空警察局111年7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字第6901號卷二第77至87頁)、航空警察局111年9月
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第6901號卷二第89至97頁)
、Apple iOS擷取報告(見偵字第6901號卷二第99至103頁)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本案包裹及編號6、8
所示手機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驗
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19號卷二第109頁),此部分
足信為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
1.被告有共同運輸、領取本案包裹行為:
⑴證人曾建財於警詢時供稱:我於4月份有向阿偉(按指蘇家緯
)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他便於6月初打電話給我,跟我約
在○○芭樂市場見面,他有告訴我有一件領郵件工作,問我有
沒有意願,我反問是要領什麼郵件,阿偉說他要在臺灣栽種
大麻,要我去領取大麻種子,阿偉告訴我領取本案包裹可以
得到7萬元酬勞,他會用現金支付給我;6月21日下午3時至4
時許,阿偉打電話跟我約在○○芭樂市場見面,當時我請我朋
友開車載我去芭樂市場,之後我在下車走去阿偉車上與他談
論如何領取包裹事宜,並約定18時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再至芭樂市場將貨物交給阿偉,我領取包裹時,有看到阿
偉,他看到我被抓就開車跑了等語(見偵字第26251號卷一
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3週之前阿偉約我在○○果菜市場,
他叫我去領包裹交給他,說會給我7萬元,阿偉說包裹裡面
是大麻種子,說他自己要栽種,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花。阿
偉於111年6月19日在○○市○○路超市給我1支手機,就是扣案
的門號0000000000金色IPHONE 6S手機,阿偉叫我用這支手
機看貨物到哪裡,當天他就把我的手機收走,他用我的手機
打這支IPHONE 6S聯絡我;阿偉找我收包裹,並拿手機給我
,是我請我朋友載我過去的等語(見偵字第26251號卷一第1
1至17頁);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阿偉
叫我領完包裹要交給阿偉,0000000000手機是阿偉給我的;
阿偉給我的手機可以與阿偉聯絡,並看包裹進來的流程;阿
偉說如果有領到包裹,要給我7萬元,我把包裹拿給他,他
就會拿現金給我;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子(見偵字第26
251號卷二第7至9頁);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被
告是朋友關係,交情不錯;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外運輸
毒品的事,他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事等語
(見偵緝卷第97頁反面);112年2月27日偵查中供稱:被告
介紹我跟蘇家緯認識,蘇家緯跟我說運輸大麻的事,後來蘇
家緯有給我報酬,我被抓的那天,我先交代蘇家緯說如果我
出事,請把7萬元交給我媽媽,我媽媽有收到錢,蘇家緯拿7
萬元或7萬5000元給她。被告只是介紹我跟蘇家緯及其弟弟
認識,後來都是我跟蘇家緯聯繫,有時請被告載我去找蘇家
緯,因為我不知道蘇家緯住哪裡。被抓前一天我請被告載我
去彰聯超市那邊找蘇家緯,那天蘇家緯要跟我交換手機,這
是唯一一次我們三人碰在一起等語(見偵緝496號卷第115至
1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21日我領包裹那天
,被告有載我去○○和蘇家緯碰面,蘇家緯跟我約在○○芭樂市
場,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芭樂市場等我,我去芭樂
市場跟蘇家緯碰面是要討論領包裹的事,我有跟被告說今天
要提早6點去領包裹,麻煩他聯絡蘇家緯,載我去跟蘇家緯
見面,他就載我去,回來他載我回來,一開始我跟蘇家緯謀
議要領包裹的時候,被告載我去的時候就知道了,我有跟被
告講;這次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
多元回去,實際拿到的報酬3、40萬元;之前我有跟被告說
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他問我要領什麼包裹,我說應該是大
麻或大麻種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12頁)。
⑵證人蘇家緯於警詢時供稱:去年(110年)10至12月間,阿城
(按指被告,下稱被告)跟曾建財一同至我的咖啡店消費,
被告於領貨當天(21日)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他
碰面,見面時被告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
,並說郵局下午2、4、6時不會有警察在,叫我下午6點去郵
局現場幫曾建財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被告、曾建財他
們要求我,如果此次輸入毒品成功,要提供15萬元給曾建財
,如果輸入毒品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元,被告另外向我
表示他也要傭金,但未明確表示他要多少;事發前,曾建財
及阿城都有向我索取1萬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
市麥當勞當面交7萬5千元給被告,請他轉交給曾建財媽媽外
,阿城另外向我索取2萬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35019號卷一
第15至19頁);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你工作機
是何時購買?何時將工作機交付給阿城?)我是在111年4月
購買,在案發前1週左右交給被告。我印象中在今年6月14日
○○鄉芭樂市場,有跟被告、曾建財見面,因為他們說要先住
在領貨地附近的汽車旅館,所以我14日有在超商提款機領款
,金額約1萬元。領貨當天中午12點,被告打給我並約下午3
點在○○芭樂市場的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
就答應他了。當時被告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
去取件,他們說他們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
6點過去取件。被告跟曾建財要求我去幫曾建財把風,曾建
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
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
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後續的安家費等,都
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因為我恐慌症發作,所以我就
回家吃藥,路途中我打電話(LINE)給被告說曾建財好像出事
了,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被告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取曾
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就去東山派出所前的超商提款,之後我
駕駛我母親名下車輛,車號0000,前往○○麥當勞當面把7萬5
千元交給被告;我確定6月21日晚上是在○○麥當勞跟被告見
面,大概是晚上8點左右,在麥當勞停車場門口,在曾建財
母親的住處,彰化縣○○市○○社區的活動中心門口見面,我騎
機車前往,被告開銀色wish載曾建財母親前往,當晚曾建財
母親要求我給安家費但沒說實際金額,我答應給曾建財母親
每個月8千元,給3年,總共是28萬8,我是在○○休息站交給
曾建財的律師。被告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被告可以抽
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失敗給
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以我領7萬5千
元給阿城交給曾建財的母親,阿城另外跟我索取2萬2千元,
是他本人要的,所以總計6月21日當晚我一共拿了9萬7千元
(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2萬2千元給被告)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35019號卷二第149至155頁);於偵查中供稱:
領貨當天,我有去○○○○路郵局。曾建財、阿城約我去○○芭樂
市場,跟我說他們要去領貨,叫我去幫忙把風,我到郵局時
,曾建財就已經在那邊,曾建財領好包裹後在找載他的車,
我看到曾建財往我這邊走,我就離開,我離開現場時就聽到
很吵的聲音,大概知道曾建財可能被抓,我跟被告說好像出
事,當天晚上我拿7萬5千元給被告,叫他轉交給曾建財的媽
媽,阿城又跟我拿了2萬2千元,事發前1、2天曾建財、被告
各跟我拿1萬元前金;如果成功,曾建財拿15萬元,阿城額
外拿錢但沒有說金額。如果失敗,曾建財拿7萬5千元,被告
的部分沒有說金額,但阿城後來跟我拿了2萬2千元,是事發
前2、3週,在臺中某地談好報酬,是阿城載我去曾建財的日
租套房;我與阿城都用LINE聯絡,我沒有跟曾建財聯絡,因
為他是通緝犯,我不敢跟他聯絡等語(見偵字第35019號卷
二第5至9頁反面、偵字第35019號卷二第37至41頁反面);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6月21日)當天下午被告打電話
給我,要我去彰化○○的芭樂市場碰面,說他們要開始領貨,
因為工作手機早在1至2週前就已經交給曾建財了,曾建財交
代我他自己的手機如果出事要拿去丟掉,是我將曾建財的手
機丟到排水溝裡等語(見聲羈第358號卷第23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
,因為我們本來之前約定好在6月21日半夜要去取件,後來
臨時早上12時打電話給我說下午3點要約在○○芭樂市場,剛
好我要去○○送貨所以我就繞過去,過去那邊的時候被告跟我
講說他臨時要改變時間,我問他為何要改變時間,他跟我說
因為他對機關很熟,他知道警察的巡邏時間是2、4、6,所
以他要利用時間差去領件;我本來是自己開車過去,後來我
們3個人是坐被告開的T0Y0TY紅色的車子在附近繞,回來就
約好曾建財要去坐他朋友的車,他朋友會載曾建財回去,但
他希望我去幫他把風,所以我才過去附近做監探的動作,我
就問被告,你現在要去哪裡,他跟我說他要先離開 他沒有
要在那邊;真的去談論這件事情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
真的下決定是被抓的2、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意思就是錢
都已經丟下去;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
他聯繫,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我跟
曾建財碰面在聊將來要如何領取毒包裹的時候,被告一定會
在旁邊;領包裹前的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一支手機給曾
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就是110年6月21日,被告有載曾建
財去○○芭樂市場跟我碰面;110年6月21日我早上還在烘咖啡
,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突然要約在○○芭樂市場
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是6月21
日晚上我開我媽媽的車子,我們在○○的麥當勞門口拿了7萬5
千元再加2萬2千元,這是我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
是被告要的安家費7萬5千元,被告本來要從這裡面要拿2萬
元走,我拒絕他,因為當初我們約定好的是這個數字,你現
在拿去曾建財媽媽那邊時曾建財一定會知道,這不就是破壞
我們之間的約定;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
告的;我跟被告的約定是曾建財獲利的3成就是被告,所以
我又再領了2萬給被告,我總共拿了9萬多元給被告,其中7
萬多元是要給曾建財媽媽,2萬多元是給被告,我有提款紀
錄,我在麥當勞附近的便利商店提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
至329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曾建財、蘇家緯聊天時,有聽到曾
建財提到說他想要種植大麻,但是不知道種子要去哪裡買;
蘇家緯確實有拿該手機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當我拿到
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並依照曾建財所指示的地點到臺
中市○○區的85度C給曾建財。曾建財在今年4月他們提及大麻
種子事情後,曾經有叫我開車載他到○○芭樂市與蘇家緯碰面
,事發當(21)天我有駕駛車輛載曾建財去○○芭樂市場旁邊
的巷子找蘇家緯,曾建財有向我提及他要去郵局領貨,他有
明確告訴我是要領大麻種子,當我們抵達後,曾建財有下車
與蘇家緯碰面,曾建財領貨後,我有與蘇家緯在○○火車站碰
面,他當下交付7萬5千元給我轉交給曾建財媽媽;曾建財交
保後,我有去他家跟他碰面,之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
繫,蘇家緯於案發後幾天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
我和蘇家緯在○○國小聊天有提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還
有透過我聯繫曾建財媽媽,我有幫忙蘇家緯安排與曾建財媽
媽在○○社區活動中心見面後,蘇家緯跟曾建財媽媽坐上我的
車,他們在我車上談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有給我2萬2
千元,但並不是同一天,而是隔一段時間(約7至8月)後,
我打電話給蘇家緯,我跟蘇家緯借2萬2千元做為律師費,之
後我便跟他約在麥當勞,請他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5
00號卷第15至23頁);於偵查中供稱:蘇家緯透過我認識曾
建財,蘇家緯找曾建財一起工作,是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是
曾建財跟我說,說蘇家緯要去買大麻種子,曾建財去拿貨,
曾建財拿到貨後,貨交給蘇家緯,蘇家緯會給曾建財錢,種
植大麻有賺再看怎麼分;曾建財有說賺到一筆10萬元,聽曾
建財說是取貨賺的,但我不知道是取什麼貨;曾建財沒交通
工具,我就載曾建財去跟蘇家緯見面,曾建財跟蘇家緯見面
討論工作内容時,有時我在車上,有講到大麻種子何時進來
,何時去領,曾建財交保出來後有跟我說蘇家緯騙他,因為
寄來的東西不是大麻種子,是大麻花;當天我載曾建財去○○
找蘇家緯,當時他們兩人討論取貨時間,結束後我載曾建財
回他家;蘇家緯跟我約在○○火車站,他拿7萬5千元給我,叫
我拿給曾建財的媽媽,這錢可能是安家費,後來有將7萬5千
元交給曾建財媽媽;我自己有槍砲案件,當時籌律師費,本
來跟蘇家緯借3萬元,他說只能借我2萬2千元,是蘇家緯拿7
萬5千元給我後,曾建財媽媽與蘇家緯有見面一次,不記得
中間隔幾天,曾建財的媽媽與蘇家緯見面的當天或隔天,蘇
家緯將2萬2千元拿給我。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3至5
%,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我的
話,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我一
點等語(見偵字第2500號卷第311至315頁)。
⑷依上開證人曾建財、蘇家緯所述,可知曾建財與蘇家緯係透
被告介紹認識,且其等謀議本案運輸毒品事宜,及約定前往
郵局領包裹、見面地點等情,被告不但知悉,且曾建財係被
告開車搭車前去,事前亦已告知被告領取的包裹可能為大麻
或大麻種子,而蘇家緯與被告事先約定,被告可領取曾建財
報酬3成等情;被告亦坦承曾建財係透過被告之引介認識蘇
家緯,且被告在知悉曾建財、蘇家緯計畫運輸大麻種子之情
況下,仍於111年6月21日領貨日前1週轉交蘇家緯交付之工
作手機給曾建財,並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使曾建
財、蘇家緯商議領取包裹之時間等事宜,復於曾建財被查獲
當晚,將蘇家緯交付之7萬5千元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亦自
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並居間聯繫蘇家緯與曾建財母親見面
等情;衡諸證人蘇家緯、曾建財與被告並無仇怨,其等所述
互核相符,顯見其等之證言均可採信。被告辯稱只聽曾建財
、蘇家緯說要進口大麻種子栽種,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殊
無足採。
2.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共同運輸之管制物品係意圖供栽種之用之
大麻種子: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111)年4月我和曾建財與蘇家緯聊天
時,我有聽到曾建財說他想要種植大麻,但是不知道種子要
去哪裡買,曾建財在今年4月他們提到大麻種子事情後,曾
經有叫我開車載他到○○芭樂市語蘇家緯碰面。在6月21日領
貨前,有與蘇家緯、曾建財一起碰面討論本案領取貨物相關
事宜,在過去的途中曾建財有向我提及他要去郵局領貨,至
於哪間郵局我不清楚,但是他有明月告訴我是要大麻種子等
語(見偵字第2500號卷第17至21頁);於偵查中供稱:蘇家
緯找曾建財要一起工作的內容是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我不知
道要怎麼買。是曾建財跟我說的,說蘇家緯要去買大麻種子
,曾建財去拿貨。曾建財與蘇家緯討論的工作內容有講到大
麻種子何時進來,曾建財交保出來後有跟我說蘇家緯騙他,
因為寄來的東西不是大麻種子,是大麻花。我知道曾建財與
蘇家緯要一起從國外進大麻種子,因為與曾建財是朋友,我
不好意思拒絕。曾建財被抓後,蘇家緯跟我約在○○火車站,
他拿7萬5千元給我,叫我拿給曾建財的媽媽,我後來有交給
曾建財的媽媽,蘇家緯給我2萬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500號
卷第312至3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認知是要運輸
大麻種子進來栽種,我不曉得是大麻花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案發時認為蘇家緯與曾建財運輸
進口之物為大麻種子,且進口目的係在供栽種之用。
⑵證人曾建財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阿偉(指蘇家緯)直
接告訴我是去領大麻種子,因為他告訴我要在臺灣栽種大麻
,因此要我去領取大麻種子。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子,
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花等語(見偵字第26251號卷一第9、11
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有跟被告講過,我說
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他問我要領什麼包裹,我說應該是大
麻或大麻種子,因為那時候還沒進行只是在說而已還沒寄進
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12頁),是證人曾建財迭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問包裹的東西時,其均向被
告表示包裹內為大麻種子。
⑶本件卷內又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輸入之包
裹內夾藏大麻,尚難僅因嗣後航警人員在包裹內查獲大麻,
或證人曾建財於原審時改稱其向被告說包裹內應該是大麻或
大麻種子,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運輸之包裹內容物為大麻,
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被告及證人曾建財前開
所述,應認被告係基於意圖栽種大麻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結果不一致之評價:
1.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明知並決意使其發生,或預見而容任其發生,仍予以實行為
已足。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
觀上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
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欲犯之罪較客
觀上所實行之罪為輕時,依行為人主觀上犯意為其適用原則
,即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主觀上
所構成之罪。
2.本案輸入之包裹經查獲其內為大麻,惟被告主觀上是基於運
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客體為毒品,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在
遏止毒品大幅流通及氾濫,而大麻及大麻種子之運輸均為法
律所禁止,故兩者在本質上屬於法益等價之客體,僅是立法
者依其成癮性及危害性之差異而設有輕重不同之處罰。被告
主觀上認知為意圖栽種而運輸之毒品為刑責較輕之大麻種子
,惟實際上運輸之毒品係刑責較重之大麻,依前開法理,應
從其所知論以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聽聞蘇家緯、曾建財提及要進口大
大麻種子栽種,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栽種而運輸及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
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
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入境臺灣,因被告主觀上認為私
運之管制物品為大麻種子,僅就其所知負責,是被告所為私
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犯行,已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係以運輸意圖供栽種
之用之大麻種子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僅就其所知範圍負
其罪責,論以意圖供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此已認定及說
明如前,惟本院與檢察官所認犯罪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礙於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
蒙蔽鋌而走險,在主觀上認為係大麻種子之情況下,參與共
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
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惟考量被告非主
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運輸之毒
品數量非少,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獲得2萬2千元報酬,扣案毒品幸即時經
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白牌車司機
,家裡有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1276.57公克、驗 餘淨重1276.5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函可 稽(見偵字第35019號卷二第109頁),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 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之毒品包裹包裝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包裝箱2個、包 裝袋2包、保健食品1盒、燕麥棒1包,均係用於寄送本案大 麻包裹所用,有前開毒品包裹箱等物之照片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屬被告與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分別屬蘇家緯 、曾建財所有、持有,其中編號6、8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 分別為蘇家緯、曾建財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已據蘇家緯、曾建財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167 頁;偵字第26251號卷一第173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編號7、9之行動電話係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