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憲
林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9、21870號;112
年度偵字第403、708、9024、1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宜憲、林崇毅(下分稱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提起上訴,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含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6-94、169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各於111年3月至9月間為本案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經查,雖
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憲所犯共13罪;
被告林崇毅所犯共14罪)犯行坦認在卷,然其等所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蔡宜憲部
分)、30,000元(被告林崇毅部分),均未能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雖均於原審各與告訴人黃珮
婷以37,500元成立調解,被告蔡宜憲迄今未能依調解筆錄為
任何分期履行,被告林崇毅迄今則僅依調解條件支付2期共4
,000元款項,此情為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所不爭執,並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
第7-8頁;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仍保
有犯罪所得且未繳交或返還被害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各於111年3月至9月間為本案犯
行後,就自白減刑(即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認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最為有利。是
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部分,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因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原審判決雖未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部分併予比較
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尚不構成
撤銷事由,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
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
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原審關於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之科刑,本於裁量權限,
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認係想像競合
犯,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蔡宜憲為13罪;被告林崇毅為14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宜憲、林崇毅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
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蔡宜憲、林崇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
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蔡
宜憲、林崇毅已與告訴人黃珮婷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
條件,又被告蔡宜憲、林崇毅猶未獲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
之諒解,另考量被告蔡宜憲、林崇毅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蔡宜憲、林崇毅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42、387-388
頁;原審卷二第4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
宜憲、林崇毅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時間間隔,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蔡宜憲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林崇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具
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以維持。更已衡酌被告蔡宜
憲、被告林崇毅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況
本件多數被害人並未能填補損失,損害金額非輕,被告蔡宜
憲、林崇毅縱已與告訴人黃珮婷成立調解,然除被告林崇毅
僅支付2期調解金額共4,000元外,其餘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
行,被告蔡宜憲部分則全然未賠償,已如上述;再審酌蔡宜
憲共犯13罪、林崇毅共犯14罪,原審於最高刑度(外部界限
)分別可定逾有期徒刑13年、14年之情形下,僅各定為有期
徒刑2年2月、2年,顯已從輕量刑,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
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被告蔡宜憲、被告林崇毅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