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57號
TPHM,114,上更一,5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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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574卷第74至75頁、113上更一57
卷第38、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
別於民國112年同年5月31日、6月14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新、舊法比較,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
援引原審判決所載之新、舊法比較,不再贅敘此部分新、舊
法比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
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原本說事後要給,但沒有給等語(
見原審112金訴921卷第72頁),復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0頁反面,
原審112金訴921卷第72頁,本院113上更一57卷第38、68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原本說事後
要給,但沒有給等語(見原審112金訴921卷第72頁),復依
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
,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稱:家中長輩年紀高且妹妹也還在念大學,我身負家
裡的經濟壓力等語,惟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
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審酌
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
、轉交告訴人曾沛琪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雖非立於主導
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
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
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而有113年7月31
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
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113上訴1574卷第89至90頁、113上更一57
卷第53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
告有利之科刑因子,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並轉
交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
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科素行、參與之犯罪情節、
角色、地位,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入3萬元、家庭生活暨濟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14日至115 年4月1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 0頁),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 4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 ,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節,查本院所宣告之刑 ,係屬短期自由刑,若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且無同條第4 項之情形者,亦應待本案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本 院之職權範圍得以審酌裁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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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