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禇雅綸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29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禇雅綸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禇雅綸(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先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均撤銷後,就其量刑改判;經被告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諭知「原判決關於
刑部分撤銷」而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原判決撤銷沒收而已確定部分,均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給付告訴人陳淑貞(下稱告
訴人)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超過犯罪所得6千元,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被告另有犯前案,但與本案均係在民國110年3月17
日所犯,前後僅差距2小時,因訴追分案程序不同導致分開
訴追,被告迄今都有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
,也有穩定的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以易服勞役,以勵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被告110年3月17日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
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
刑(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依據原審確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6千元,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超過上開所
得數額,可認被告所為彌補達成之效果,與上開繳交犯罪所
得相同,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減
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②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罪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略),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且因調解並實際給付逾越犯罪所得之數額(原審卷65-66頁、本院上訴字卷57頁、上更一卷51-60頁),而合於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旨,故依行為時法、112年舊法及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若適用112年舊法亦同為1月至未滿7年;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就其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法減刑,惟其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
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關於刑法第59條: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其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依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而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與他人相互支援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犯罪並獲得報酬,
其犯罪原因、情節及個人因素,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為無理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科刑說明理
由,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符合新增訂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其於原審判
決後仍持續依據調解持續給付,得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是被告科刑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
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
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
刑因子),尚屬配合,考量其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
實際給付,以及告訴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上訴意旨所述量刑
參考事證等一切情狀,包括被告先前即因詐欺案件(107年1
月交付帳戶、同年4月轉交帳戶資料包裹、109年9月販賣門
號),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簡字7424號、107年度訴字第
757號、110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已有歷經刑罰(易刑)執行之經驗;其並於本案相
近時點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以尚且不論被告其餘財產犯罪,僅被告歷
來所犯與本案性質類似之犯罪,已足見其行為並非偶發,對
於法秩序及他人尊重程度有待加強,而有相當刑罰反映其制
裁及矯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