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989號
TPHM,114,上易,989,2025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第1952號、第1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本庭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周逸之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拘役50日
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的
罪證不足,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原審
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自非本庭審理範圍
。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
無不當,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
。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害人機車
停好後,我隨即靠近該機車,這部分的認定顯有疑義。至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說我偷拿魚飼料,其實
我經過該處時拿的是雞排,請檢察官拿出雞排與魚飼料做比
對,兩者重量顯然不符。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㈠告訴人王郁綺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的時間,將其所使
用的機車停放於事實欄一所載的地點,並將裝有本案財物的
手提袋置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裝有本案財物的手提袋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已經王郁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出具的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擷圖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一「身穿外套與長褲,
背一後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之
與被告特徵極為相似之人經過該處,遂循線查知被告涉有嫌
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是他,他
有於前述時間經過該址等語,顯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為
被告無誤。又由卷附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見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49秒時,王郁綺將機車停放
於該停車格後,隨即離去;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0
秒時,被告隨即靠近王郁綺停放於該址的機車;監視器錄影
畫面同日23時57分54秒時,被告明顯有彎腰伸手往王郁綺
機車方向拿取物品的動作,其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是以,
由前述被告供稱、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既
然在王郁綺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不久後,隨即有明顯朝該機車
彎腰拿取物品的動作,且此時又無其他人等接近該車,被告
有竊取本案財物的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機車停好後,我隨即靠近該機
車,這部分的事實認定顯有疑義等語。惟查,王郁綺將機車
停放於該停車格後,被告隨即靠近王郁綺停放於該處的機車
,並朝該機車彎腰拿取物品的動作等情,均有客觀的監視器
錄影暨畫面擷圖可資佐證,自不因其相距時間短暫,即認有
所疑義,且正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竊取。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㈠告訴人呂易興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的時間,將其所騎
駛的機車停放於事實欄二所載的地點,並將裝有魚飼料10包
的塑膠袋勾掛於該機車的掛鉤上,後來該塑膠袋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已經呂易興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經員警調閱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有一身穿外套與長褲之人
,背一後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
經核與被告的特徵高度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他本人,他於當時確實有經過該處等
語,顯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又由監視器影
像畫面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18
秒經過上址附近時,僅以側肩背著1個手提袋,手上並未持
有任何塑膠袋;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經過上
址後,手上即持有1個內裝多包不明物體的塑膠袋。另呂易
興於警詢中已陳稱:其將10包魚飼料用一個塑膠袋勾掛在機
車前置物櫃處,便離去用餐;每包魚飼料200公克,是用茶
葉的包裝袋所分裝的,所以外觀會是茶葉袋等語,顯見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中所持的物品,與呂易興所失竊物品外觀亦高
度相符。另呂易興停放、失竊、報案的時間極為密接,則呂
易興的魚飼料必然是於前述時間內遭竊,經警調閱現場附近
監視器畫面,被告既於案發時間極為密切的時間經過上址,
且從畫面亦可看出被告手持與呂易興指稱失竊物外觀極為相
似的物品,本案案發時既為深夜,卷內亦無員警於此時在上
址附近查得其他可能涉有嫌疑之人經過的資料,被告有於前
述時、地有竊取呂易興所有的魚飼料,可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檢察官說我偷拿魚飼料,其實我經過
該處時拿的是雞排,請檢察官拿出雞排與魚飼料做比對,兩
者重量顯然不符等語。惟查,呂易興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的時間,將其所騎駛的機車停放於事實欄二所載的地點,
並將裝有魚飼料10包的塑膠袋勾掛於該機車的掛鉤上,當時
被告以側肩背著1個手提袋,手上並未持有任何塑膠袋,其
後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經過上址後,手上即持有1
個內裝多包不明物體的塑膠袋,從畫面可看出被告手持與呂
易興指稱失竊物外觀極為相似的物品等情,均已如前述,則
被告空言辯稱自己當時手上拿的是雞排,並請求檢察官提出
證據證明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中應有
的舉證分配責任。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不
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違
誤,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罪責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112年11月1日,被害人:王郁綺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間:112年11月19日,被害人:呂易興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時間:112年11月6日,被害人:林建宇 無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