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980號
TPHM,114,上易,98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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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羅思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思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
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
晚間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羅思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向
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均判處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判
處無罪。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52至153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第152頁、第154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4855號卷【下稱毒偵4855卷】第31至35頁、第37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
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入所強制戒治後,於111年9月
12日,因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停止處分執行而釋
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本件被告前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㈣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㈤於111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與另案拘
役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
分業於11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2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進行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
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
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有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1
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所檢出之毒品成分,無法排除係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於113
年5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體內所殘留之毒品
成分,且經比較前後兩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13
年5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濃度數值均較同年月19日為低,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為由,就此部分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尿液濃度值之高低 ,本與受檢驗者所施
用毒品之數量、品質、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相關,自不能單憑表面數字而一概而論,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其於113年5月21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相較於同年月18日所施用之毒品數量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是原審遽認無法排除113年5月22日被告採尿鑑定報
告之結果,可能係因同年月18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容有未
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
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後,今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空大畢業、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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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