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志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袁志君(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其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焦慮憂鬱症病史,本案係因被告
內急,戒護人員即告訴人范國毅(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廖家
賢(下稱廖家賢)卻要求再等10分鐘,被告一時氣憤憂鬱症
發作,才持廁所撿到的剪刀嚇唬戒護人員,並非有意傷害告
訴人,且當下被告雙手上銬、被噴辣椒水,又遭警棍毆打,
倒地後已無法動彈,並無繼續追打戒護人員,請審酌被告亦
受傷嚴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告訴人及廖家賢於偵訊時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並參酌原
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詳附表),可知事
發當日係因被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由告訴人與廖家賢戒護
被告前往耕莘醫院看診,於候診期間被告如廁後未久又再次
要求如廁,並利用看診期間未帶腳鐐,復由告訴人解開手銬
供其如廁之機會,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後頸部,並持續持刀揮
舞,及有趁隙逃跑之行為,經告訴人及廖家賢上前阻擋,被
告仍持續與告訴人及廖家賢扭打、對峙,其後方由告訴人及
廖家賢予以壓制(偵卷第51至53、61至63頁、原審卷第125
至139頁),且依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因
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臉部輕度灼傷、左頸部刺傷(0.5公分)
、右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左肘挫傷、左手擦傷等傷
害,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並非僅係持刀嚇唬告訴人,而確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卷附事證未符,
自非可採。
㈡被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案發時因氣憤使焦慮症發作才持剪刀嚇唬告訴
人云云。然據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係於本案發生半年後之
民國114年2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被告最初診
斷罹患焦慮症之日期,已難執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
罹患焦慮症,衡諸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案發生緣
由時,亦未曾提及其罹患焦慮症,並因焦慮症發作方為本案
犯行,且本案被告係於殘障廁所內,利用如廁解開手銬之機
會持刀攻擊告訴人,並有趁隙逃跑之行為,顯然非因未能如
廁而情緒激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犯後避就之詞,難認
屬實。綜上,被告於原審認罪之供述,核與卷附事證相符,
較可採信,上訴後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係
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利用告訴人及廖家賢戒護其就醫如廁
之機會,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頸部,妨害告訴人等執行公務,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呈現法敵對意識甚高,其犯後
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飾詞否認犯罪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損失,實難認被告已知悔
悟,本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何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
得已而為本案犯行。至於被告因告訴人及廖家賢阻擋、壓制
行為所受傷害,亦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之事證,是被告主張本
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暴妨害
公務及傷害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經核原審之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揭
情詞否認犯罪,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
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質疑原審
認定事實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
時間 勘驗結果 檔案一 00:00:06 可見畫面上方,有1男子(甲男)突然從右側向後退出,且甲男前方似有人(A男)伸手揮舞,然因影片解析度不足,無法看清楚A男手上是否有持物品。 甲男不斷後退並呈現防衛狀態,其似不敢上前且有意將身體(頭、腹、頭等部位)之重心放在後方,以出腳向前方踢之方式與前方A難產生間隔。 可見A男再次伸出手朝甲男揮舞。 00:00:07 甲男再次出腳,可見A男不斷出手朝甲男方向揮舞。 A男不斷伸手揮擊,朝甲男進攻。 A男持續出手進攻,可見甲男後退並呈防禦狀。 00:00:08 甲男不斷後退,此時A男衝出,朝走廊另一頭跑過去。 00:00:09 甲男上前欲阻擋A男,此時另一男子(乙男)出現協助阻擋。 甲男及乙男包圍A男。 00:00:11 甲男及乙男呈現防備狀態,逐漸靠近A男。 此時可見A男出腳攻擊甲男。 甲男及乙男上前欲抓住A男。 此時甲男突然向後跌坐在地。 00:00:12 可見A男有向前靠近甲男並揮手之舉動。 甲男欲從地上起身,可見A男不斷朝甲男方向揮擊,甲男再次跌坐在地。 00:00:13 A男衝向甲男,且其身體呈現彎腰、背拱、手向下揮的動作,甲男則從A男腳邊滑過。 00:00:14 甲男抓住A男的腳,不讓A男離開,過程中可見A男向下出手朝甲男揮擊。 甲男持續抓住A男的腳,A男跌倒後仍起身往畫面左側跑走。 00:00:15 甲男追上前。 00:00:17 此時甲男及A男退回走廊,出現在畫面中,並扭打成一塊。 00:00:18 A男、甲男及乙男朝走廊另一頭移動,且3人拉扯、扭打成一塊,最終A男跌倒在地,甲男趕緊上前壓制,但仍可見A男持續在地上掙扎、扭動。 00:00:31 甲男起身離開,由乙男繼續壓制A男,壓制過程中逐漸有人潮圍觀,未見甲男或乙男有刻意出手毆打或出腳踢踹之動作。 檔案二 00:00:06 可見畫面上方,甲男突然向後退出,並出腳向前踢。 00:00:08 A男衝出,與甲男2人持續對峙。 00:00:12 甲男向後跌坐在地,可見A男不斷有向下揮手攻擊甲男之動作。 00:00:15 A男朝畫面右側跑過去,甲男緊追在後。 00:00:16 A男及甲男再次出現在畫面中,且2人扭打成一塊。 00:00:18 眾人持後向後退,A男、甲男及乙男互相拉扯、對峙。 00:00:19 A男跌倒在地,甲男上前壓制A男。 可見A男持續在地上扭動、踢腳,甲男及乙男輪流壓制A男,過程中有民眾圍觀,未見甲男或乙男有刻意出手毆打或出腳踢踹之動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袁志君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 民國113年6月4日起,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 )執行。因袁志君左腳於觀察、勒戒期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 ,新店戒治所乃指派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於113年8月 1日下午2時31分許,戒護袁志君前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耕 莘醫院安康院區(下稱本案醫院)就醫看診。茲袁志君主觀 上認為范國毅、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對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范國毅、廖家賢十分不滿,嗣於同日下午3時2 0分許,在本案醫院2樓使用殘障廁所時,發現廁所內竟有金 屬製且長約15公分之尖頭剪刀1支,認可作為報復工具,遂 於使用廁所完畢先坐回輪椅,利用范國毅準備戒具將上銬之 際,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突站起身持上 開剪刀朝范國毅頸部左後方刺擊1次,使范國毅受有左頸部0 .5公分刺傷。范國毅發現遭攻擊後,立即持辣椒水朝袁志君 臉部噴灑,因見袁志君手上仍持上開剪刀,乃從廁所退至外 面走廊,袁志君仍不罷手,承前犯意持上開剪刀步出廁所朝 范國毅逼近,並不斷持該剪刀朝范國毅方向揮舞,范國毅為 避免上半身遭剪刀刺擊,以出腳向前踢之方式逼迫袁志君後 退,此時廖家賢上前合圍袁志君,然范國毅不慎跌坐在地, 袁志君見狀還撲向范國毅方向並持上開剪刀揮擊,范國毅遂 抓住袁志君腳部使袁志君摔倒在地,廖家賢上前與袁志君拉
扯,范國毅見狀立刻壓制袁志君,過程中袁志君仍不斷掙扎 、反抗,終因氣力放盡而為范國毅、廖家賢控制,范國毅因 此受有臉部輕度灼傷、右手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肘、左 手擦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袁志君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執行戒護職務,並 使范國毅受有上開傷勢。
二、案經新店戒治所告發及范國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袁 志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傷害犯行(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審易卷 第84頁、第11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毅於 偵訊、證人廖家賢於偵訊結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 53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攝得案發過程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憑(見審易卷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9頁),另有告 訴人所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案醫院出 具113年8月1日、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57頁 )、被告持用攻擊之剪刀照片(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對正在執行戒護人 犯公務之公務員告訴人、廖家賢施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之舉動,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 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至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經被告一致陳稱係 其在本案醫院廁所內發現,加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在 外取得後攜入廁所內行兇,即難驟斷被告於本案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負責戒護勤務 之告訴人、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且態度不佳, 對二人心存不滿,未思以法定申訴程序救濟,竟利用在廁所 發現首揭尖銳剪刀之機會,朝其等報復,持該剪刀向極接近 告訴人頸部大動脈位置之左後頸部刺擊,雖本案依卷內資料 尚難驟斷被告此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然所造成之危險 性極高,絕難僅以一般攻擊行為視之。況被告行兇當下並非 受刺激或挑釁,而係在告訴人、廖家賢已同意並戒護其上廁 所之平和狀態下發動攻擊,足見其處心積慮欲報復二人之心 十分強烈。此外,被告朝告訴人刺擊後,仍不滿足,於告訴 人、廖家賢阻攔過程仍不斷發動攻擊並使告訴人成傷,其所 為嚴重危及監所人員人身安全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且 係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醫院內犯之,使醫護人員及就醫患 者飽受驚嚇,敗壞醫病安寧及社會治安。況被告於案發期間 係受觀察、勒戒之人犯身分,不但未於此期間冷靜懺悔其前 施用毒品之不當,可疑係受觀察、勒戒經評估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影響(檢察官本案前之 於113年7月18日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准許),藉機朝職司管理囚情之公 務員發洩,法敵對意識甚強,所為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審理之初仍不斷埋怨其 因本案遭告訴人等攻擊傷勢嚴重,所方消極處理云云,卻未 見其深刻檢討自身行為危險性,迄今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 1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1支,固屬於其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其所陳係在本案醫院廁所內偶然發現等語,加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處分權限,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