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奕翔被訴傷害罪為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就下列本院認定之無
罪理由與原審不同部分外,其餘均予以援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心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於案發時在ATT值勤
安管工作,協助客人攔計程車,被告喊價拒載後即與伊發生
衝突,被告下車拉扯伊之衣領、要對伊動手,伊當時拿著辣
椒水自保,但並未朝被告噴灑,直到被告上車後將車門關起
來,夾到伊放置在該車門上緣之右手中指,伊因手指遭夾傷
始朝車內噴灑辣椒水等語;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未拍錄
告訴人右手中指遭夾傷之明確過程,惟仍可見「影片時間1
分24秒,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拉扯」、「影片時間1分29秒
,被告將告訴人推開,並打開車門返回駕駛座」、「影片時
間1分33秒,被告關閉車門,同時告訴人突然往後倒」、「
影片時間1分36秒,告訴人再次將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
、「影片時間1分37秒,車門再次關閉」等情,足認二人衝
突過程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在被告關閉車門同
時猝然後倒,以及被告原先關閉車門後再度開啟車門並關門
等節,若非被告第一次關閉車門之際夾到告訴人手指以致車
門無法關妥,告訴人與被告何以分別為上述異常舉止?告訴
人又豈有於雙方拉扯衝突結束、被告已返回車輛駕駛座後,
另甘冒涉犯傷害罪責之風險,再行朝車內噴灑辣椒水之必要
(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85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原審判決未審究上情,逕認難
以據此推認告訴人之右手中指有遭被告之車門夾傷,尚嫌速
斷。
㈡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立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
就診驗傷,並經該院拍攝傷勢照片,呈現其右手中指上端即
指頭附近位置有腫脹、瘀傷情形,並經診斷受傷原因為「壓
砸傷」等節,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789
7號函覆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1份可憑,足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部位及態樣,實與其自述案發時右手擺放車門位
置、姿態及遭車門夾傷等節皆屬相符。原審判決未函詢相關
專業單位或調查任何醫學文獻資料,徒以告訴人右手中指並
無瘀青、破皮或流血,遽論告訴人之挫傷情況極為輕微,率
而認定該傷勢與遭車門夾傷之受傷程度不符,實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相悖,且未載明其所為上開論述之根據,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上車關閉車門前,已
在車門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又被告於上車前亦有
推開告訴人之舉,再猝然關閉車門欲駕車離去乙節,有上開
畫面暨勘驗筆錄為憑;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雙方距離甚
近,且互有出手拉扯之情事,被告自應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
右手之動向,客觀上亦得預見其在雙方衝突過程猝然上車、
關閉車門之行為可能導致對方遭車門夾傷,而猶然為之,足
證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抑或至少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明。原審判決僅以案發道路夜間燈
光照明不佳,未考量案發時雙方相對位置、衝突情節,遽認
被告難以注意到告訴人之右手中指前段放置於車門上緣等情
,而諭知被告無罪,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符,顯有違
誤。
㈣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黃柏心於113年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ATT)處,因被告與顧客商討車資問題,上前勸
阻,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返回車輛駕駛座後,告訴人
朝車內噴灑辣椒水(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而此期間
,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柏心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證述詳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佐。
㈡原審勘驗結果:①「影片時間1分24秒,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
拉扯」、②「影片時間1分29秒,被告將告訴人推開,並打開
車門返回駕駛座」、③「影片時間1分33秒,被告關閉車門,
同時告訴人突然往後倒」、「④影片時間1分36秒,告訴人再
次將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有原審勘驗筆錄 、截圖書
面可佐。經查:
1.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固因攝
影角度並未攝得到被告關門後有造成夾傷告訴人手指之過程
。然上開影片時間1分33秒時,被告關閉車門,同時告訴人
突然往後倒,影片時間1分36秒,被告再次將其計程車駕駛
座車門開啟。若非告訴人之右手中指遭車門夾傷,告訴人因
此受創,才突然往後倒,且車門亦因此無法關閉,被告才需
再次開啟車門,也在此之際,告訴人當下氣憤難平而朝被告
面部噴灑辣椒水,致被告受有雙眼疼痛之傷害,其理甚明。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就診驗
傷,並經該院拍攝傷勢照片,其右手中指上端即指頭附近位
置有腫脹、瘀傷情形,並經診斷受傷原因為「壓砸傷」,亦
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7897號函覆告訴
人之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可憑,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
們衝突完的第一次,他上車把車門關上要開走,就是要關門
的時候夾到我的手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指訴因被告關車門其
右手中指遭夾傷,應可採信。
2.本案起因於被告向欲乘車之客人違規喊價,依勘驗結果:
⑴影片時間49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持續發生爭執【圖10】
。
⑵影片時間59秒,被告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圖11】。
⑶影片時間1分4秒,告訴人持續站在計程車駕駛座左方,並可見告訴人持續對著被告說話【圖12】。
⑷影片時間1分13秒,告訴人有做出欲將被告拽出計程車的動作
【圖13】。
⑸影片時間1分18秒,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圖14】。
⑹影片時間1分24秒,畫面可見被告下車後,持續與告訴人拉拉扯扯【圖15】。
⑺影片時間1分29秒,被告將告訴人推開,並打開車門返回駕駛座【圖16】。
⑻影片時間1分33秒,被告關閉車門,同時告訴人突然往後倒(
紅色方框)【圖17】。
⑼影片時間1分36秒,告訴人再次將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圖
18】。
⑽影片時間1分37秒,車門再次關閉【圖19】。
⑾影片時間1分41秒,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圖20】。
⑿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下車與告訴人拉扯之處係駕駛座坐左前方(前葉子板處),被告欲離去,推開告訴人,轉向朝其計程車駕駛座方向走去,打開車門、坐入車內,是被告既轉身朝駕駛坐方向座入駕駛座內,則告訴人自承係將手放置於計程車車門上緣,斯時被告已坐入駕駛座內,如依告訴人所稱遭夾之手放置位置,被告另需抬頭往上看,或將頭伸出車外往上看,才能看到告訴人手放置位置,則被告已坐入駕駛座,又急欲擺脫告訴人離去,是否能在此瞬間看見告訴人把手放在車門上緣,而故意關門夾傷告訴人右手中指,已難想像。縱認被告有看見告訴人尾隨在後,然二人才剛發生肢體接觸之拉扯行為,被告轉身想開車離去坐入車內,應係不想與告訴人再次爭執而急欲離去,被告又如何能預見其關閉車門時告訴人突有將右手中指放在車門上緣之情況,自難認其有何於未注意之情形下關上車門,致告訴人右手中指遭夾傷之過失傷害告訴人情事。故經本院如上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雖其理由與原判決不同,然經本院補充理由說明後,其結論與原判決並無二致。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被告並未因斯時為凌晨2時,仍可見告訴人右手中指放置於車門上緣而執意關門,認被告有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告訴人等犯行,為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
被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
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
告無罪,結論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奕翔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2時30 分許,駕駛計程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巷與顧客商討車 資,告訴人黃柏心見狀欲上前勸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開後返回計程車上 ,並用力關上車門,致告訴人右手遭車門夾到,因此受有右 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奕翔於警詢 中之供述、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之 傷害是我造成的,而且我關車門時告訴人右手正持著對講機 通話,不可能被我的車門夾到,被告右手的受傷照片,根本 不是被車門夾到所受的傷害(易字卷第46至48頁)等語。經 查:
㈠觀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 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惟觀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受傷情況並不 明確,且無瘀青、破皮或流血等情事,與公訴意旨認被告用 力關上車門夾傷告訴人右手中指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受傷 程度不甚相符,且告訴人右手中指挫傷情況極為輕微,況診 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從遽認該傷勢為 被告之行為所致,而造成此等傷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 係因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碰觸、或告訴人因阻擋被告開車 離去時所生,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固以依監視器畫面及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顯 示,被告因告訴人攔阻其車輛離去後,便下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推擠,其後被告推開告訴人欲返回駕駛座,此時告訴人 伸手上前阻攔,被告則馬上關上車門,告訴人因此受到衝擊 並有往後倒之動作產生,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 ,明知告訴人伸手上前攔阻,仍執意關上車門,造成告訴人 手指遭車門夾傷等節,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 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攝影角度並未攝得到被告關門行為有造 成夾傷告訴人手指之過程,而告訴人雖有上開往後倒之動作 ,係因被告關上車門之後,還有一個車門打開的動作,告訴 人似因為車門打開重心不穩而後退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暨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據此,自難率以推認告訴人係因右手中 指遭夾傷而往後倒之事實。
㈢依告訴人黃柏心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關車門的時候,剛 好直接夾到我的手,我的手是放在車門上緣,被告關門就夾
到我的中指。當時我的左手拿著對講機,右手拿著辣椒水, 我的手被車門夾到的時候,手上有辣椒水,辣椒水是圓的, 我的手握住,右手中指跟車門接觸的地方其實不大,只有前 段一點點跟車門接觸而已,被告究竟有無看到,我無法確定 等語。又案發時為凌晨2時許,案發地點為道路,於夜間燈 光照明不佳等情況下,被告是否可注意到告訴人之右手中指 前段放置於車門上緣,已非無疑義。據此,自難認被告有何 關門夾傷告訴人右手中指之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證明係被告關上車門行為所 致,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的故意,或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 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