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雅玲經原判決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雅玲經原審法院認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
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
9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
蔡雨倩損害或獲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上
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本案係
告訴人與伊配偶劉俊臣在房內做不道德之事,請考量伊犯罪
動機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3日以30萬元
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
提存款交易存根可稽(參本院卷第77、79頁),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各節,均據原審予以衡酌,尚非有據,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以丟擲鋁罐、徒手
掌摑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復傳送
「去一次我打一次」之恐嚇訊息,足生告訴人危害於安全,
所為固有未當,然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上開和解及如數賠償,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亦據告訴人
具狀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據被告陳稱:伊係因見告訴人與其配偶在伊主臥室及小孩
旁邊,行互相親吻、撫摸之苟且情事,生氣激動之下始為本
案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告訴人指訴劉俊臣
涉有強制猥褻犯嫌部分,亦據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述上開犯罪動機即非無據,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素,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侵害之程度、所致告訴人
受傷及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母、婆婆、未成年子女2人、現從事市場包裝
工作、無固定薪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因劉俊臣
受上開無罪判決,於114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欲反悔
其與被告之和解,返還被告給付之和解金,不想給被告緩刑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曾得告訴人之原宥,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縱經告訴人嗣後表達反悔之意,然該 和解效力既仍存續,本院仍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