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宣
被 告 許喻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許喻涵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提供5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導致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間接受
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實有
量刑過輕的違誤;再者,告訴人郁晴如具狀表示被告至今均
未與她聯繫,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
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郭萍達成調解,但目前尚未履行該調解
條件,顯見被告是假意與郭萍達成調解,實則無意賠償,堪
認宣告緩刑的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是以,檢察官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
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
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
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
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
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
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
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量刑及緩刑
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
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
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
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
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
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
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
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
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
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犯行,顯有悔意,且已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郭萍達成調解,她之所以未履行給付郭萍新臺
幣(下同)48萬元的調解條件,實因被告不諳法律,不知如
何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向銀行辦理發還郭萍匯入她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而
遭凍結的款項,其後被告經告訴代理人的協助後,已將郭萍
遭詐騙的款項匯入郭萍帳戶內,亦即被告已履行與郭萍之間
的調解條件等情,這有告訴代理人於114年7月14日所提出的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經本庭曉諭後,被告已於庭後與告
訴人郁晴如於114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並當場給付30萬元,
郁晴如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的損害賠償等情,亦有郁
晴如於114年7月23日出具的陳述書檢附和解書在卷可佐。綜
上,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素無前
科,積極與被害人商議或進行調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顯
有悔意,就被告所犯之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為的量
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是偶犯,並積極與被害人商議或進行調解事宜,則原審預測
被告已因本案受到教訓、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遂基於「修
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等理念而給予緩刑宣告。
何況原審並非無條件,而是附加損害賠償、接受法治教育與
提供義務勞務等條件的緩刑宣告,顯然已綜合法院所能運用
的刑罰手段,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
元量刑的目的,依照上述說明所示,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所為的緩刑宣告亦
是在考量傳統刑罰目的之外,充分審酌「修復式司法」、「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理念,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
附加損害賠償、接受法治教育與提供義務勞務等刑罰以外的
其他處遇方案,而為附條件的緩刑宣告,乃其裁量權的合法
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緩刑宣告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於檢察官
李佩宣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