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係邱○○之媳婦(之後劉○○與邱○○之子王○○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於112年1月24日15時許,在邱○○位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1樓客廳內,因細故與邱○○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邱○○左邊耳光,復持木
頭板凳朝邱○○丟擲,而擊中邱○○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
邱○○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
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10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0、
110至11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邱○○發生口
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打告訴人的耳光,也沒有拿木頭板凳丟或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論述
不一,且與被告失和多年,其證述顯然偏頗且誇大,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復從驗傷單所記載告訴
人之傷勢,應可推論被告並無徒手掌摑告訴人耳光,更無持
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等傷害行為,驗傷單上傷勢並非被告造
成,係告訴人自身重心不穩而向左摔倒所造成,因此驗傷單
上所記載告訴人傷勢均位在其身體左側;又證人王○○對被告
充滿仇視情緒,且與被告女兒均未實際目睹被告有傷害行為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等行為;再依據員警葉大北之密
錄器影片,可知警員到場時,告訴人的臉頰並無紅腫,而醫
院之驗傷單就紅腫部分等記載,可能為醫生依照告訴人陳述
所為之主觀紀錄,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徒手掌
摑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單方面指訴被告持木頭板凳丟向告訴
人,致其受左手背挫擦傷,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被告有此傷
害行為,且依醫院函文所檢附照片,告訴人左手傷勢似為遭
利器割傷所致,木頭板凳應無造成告訴人左手割傷之可能,
故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請給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媳婦(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王○○於113年1
月11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5時許,在告訴人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1樓客廳內,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1272卷第17、84至85頁;偵29755卷第
13至15、53頁;原審卷第94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1紙在卷可稽(見偵29755卷第64至71
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112年1月24日15時許,我躺
在家中1樓之沙發,被告從樓上走下來到客廳,她看到我躺
在沙發上,就突然說我這樣躺著很難看,我就回應我又沒要
你看,她就開始摔客廳的家用電話,後就撲到我身上開始甩
我左邊耳光(左邊臉頰,大概打了兩下),我就開始掙脫但
掙脫不了(因為她目測身高大概170公分、60至70公斤,身
材健壯),後來她自己爬起來,她就拿木頭板凳從樓梯口(
距離我兩公尺)砸我,砸到我左手大拇指(有出血),然後
我就將板凳從地板撿起,她就跑到我面前要將板凳搶走,將
板凳搶過去後,就開始砸我左邊的腿部(左膝及小腿部分)
,她後又隨手拿傘砸過來,我用右手的手臂擋掉了,但還是
有打到我的右腳膝蓋,後我兒子王○○從樓上下來,她聽到有
人下來的腳步聲就停止,她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29755卷
第1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於112年1月24日15時、16時許
,在我住處客廳,我躺在沙發上,被告下來說很難看,就撲
在我身上打我耳光,打了兩下,非常用力,我要掙脫但掙脫
不了,她很重,力氣很大,她從我身上下來後,她就在客廳
拿起木頭板凳往我身上摔,當時我已經站起來,她拿板凳打
我的左腳踝,有流血,後來第二次她又拿板凳丟過來,我用
左手去擋,我左手也受傷,當時現場只有我跟她,小孫女聽
到樓下聲響,就去我兒子王○○下來,王○○要帶我去醫院,因
為我流血受傷,我看到被告有當場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很
快就到,被告還說我兒子是現行犯,因為我流血,我說我要
去看醫生,警察就說會幫我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送我去醫
院等語(見偵29755卷第5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
12年1月24日15時許,我一人躺在沙發上,被告從樓上下來
就說我躺在沙發很難看,我說「我難看,也不用你看,你不
用看,我沒有要你看」,被告就拿電視旁邊的電話用力一摔
,當時離我約1、2步距離,她摔了電話之後,就馬上很猛的
撲到我身上,用右手打我左臉兩個耳光,我想要掙脫但無法
掙脫,後來她下來拿了板凳丟我,丟第一次時因為害怕我有
用手去擋,但抓不住,我當時人是蹲著彎腰,椅子掉了,然
後她又抓了椅子第二次砸我的小腿,我就趕快把板凳抓住,
我們在搶板凳,有拉扯,我的手掌就拉傷了,還好我孫女趕
快叫我兒子王○○下來,因為被告摔椅子跟摔電話都有很大的
聲音,王○○看到我時,因為我手腕跟小腿都受傷,他就要把
我帶去給醫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綜觀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就被告於上揭
時間,從住處樓上下來,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復撲到
躺在沙發上的告訴人身上,徒手打告訴人左邊耳光,再持木
頭板凳丟向告訴人,而有打到告訴人的左手、左腳等基本核
心事實,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
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焉有可能甘冒誣告
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
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王○謙
、被告、告訴人4人有在住處1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威脅要
用白道或黑道來搞死我們姓王的,我質問她為何要這樣子,
,因為發生上開爭執我就不太想理被告,然後我就直接上3
樓逛網路散心,接下來就是王○謙上來跟我說被告跟告訴人
好像在樓下有砸電話、砸家具的聲音,所以叫我下去看一下
發生何事,她叫我趕快下去,怕出事情,她說「爸爸你要不
要下去看一下,媽媽在砸東西」,我的反應是先稍微想一下
,因為當時我在看網路,後來王○謙催我要不要趕快下去看
一下,怕會出事,我就趕快下去,我下去時第一個碰到被告
,被告跟我說她也受傷了,但她沒有跟我說她為何受傷,而
且我看她手上沒有事情,接下來我就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
人在沙發附近,好像坐在沙發上,我看到告訴人手的虎口背
面在流血,告訴人跟我說她的膝蓋還有腳、臉有紅的跡象,
並當場有把褲子拉起來給我看,(左腳或左膝)有瘀青,我
也有看到告訴人左臉有紅腫,如果筆錄有照片也是我當場照
的,我有問告訴人傷勢怎麼來的,她說被被告打巴掌,有拿
板凳砸,然後告訴人用手把劉○○的手撥開,至於詳細告訴人
也沒跟我說得很清楚,因為她有糖尿病,我擔心會有感染問
題,第一時間我就要先帶告訴人驗傷和就醫,但被告卻打電
話報警指控我違反家暴令,警察來了以後,我就跟警察說我
不是家暴法的現行犯,我要帶告訴人去驗傷和就醫,警察先
幫告訴人叫救護車,讓告訴人先去醫院,把我留下來要釐清
我有無違反保護令的事,後來警察跟被告說明我不是現行犯
,無法進行逮捕,如果有需要可以馬上去分局做筆錄,被告
就去做筆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117至119頁)。
另證人王○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24日當天事發前
,我和王○○、被告、告訴人4人有一起待在1樓,10幾分鐘後
王○○、我弟先上樓,之後我也離開1樓到3樓,過10幾秒鐘我
就聽到樓下告訴人跟被告的爭執,聽到的是木頭椅子砸在地
上的聲音,而因為之前有發生吵架口角之類的,我想可能會
打架,我就去找我爸王○○,說好像阿嬤和媽媽在樓下打架,
所以請他去幫忙一下,我爸一開始沒有很想要幫忙,後來我
把他拖下去,但我沒有一起下去,因為大人打架我會怕,後
來我就躲在房間,就有警車過來,後續我也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至111頁)。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24日17時21分許,經送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
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
1330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
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及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驗傷診斷書、告
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
17日新北市汐刑字第11242100003號函及其檢附警員職務報
告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1
272卷第60至71、98、131至135頁;偵29755卷第19至22頁)
,應堪認定。
㈤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有跟我的前婆婆拉扯
,告訴人有受傷,在混亂的情況下拉扯,如果在那種混亂的
拉扯下她有受傷,我可能有我的責任等語(見審易卷第2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跟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執時
,我確實有砸雨傘及砸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足
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拉扯並丟擲物品之行為無訛。
㈥綜觀前開告訴人指訴、證人王○○、王○謙證述及被告供述,參
酌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1330號函及
其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
徵候紀錄及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97年8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
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市
汐刑字第11242100003號函及其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受
傷之部位,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或攻擊之位置具有相
當程度之合致性,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徒手打告
訴人左邊耳光,復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丟擲,而擊中告訴人
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
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至為明確。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有跟我的前婆婆拉
扯,細節我記不清楚了,是她先拿木頭板凳攻擊我,我不
確定告訴人這些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告訴人有受傷,但是
我對她有怎樣的傷勢我也不清楚,在混亂的情況下拉扯,
如果在那種混亂的拉扯下她有受傷,我可能有我的責任,
但是沒有嚴重到我持木頭板凳丟她等語(見審易卷第2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現場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當時狀況真的很混亂,但我真的沒有拿木頭椅子
砸她;我在跟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執時,我確實有砸雨傘
及砸電話,但不是砸在人肉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自承案發時狀況混
亂,其已記不清楚細節等情,且對於其於案發時有無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
有無打其巴掌、有無搶奪板凳及有無使用雨傘攻擊部分前
後論述不一,證述可信度極低,且與被告失和多年,告訴
人之證述顯然偏頗且誇大,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云云。惟按人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
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流逝,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
然。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
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
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打其耳光位置及有無持雨
傘對其攻擊等部分供述並未完全吻合,然衡諸告訴人於案
發時為高齡75歲之人,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按即113
年12月2日)與案發時已相距1年半以上,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並不否認其於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等情,已如
前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衝突時確有出現雨傘之物品
,因每人就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是故告訴人就被告
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一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內
容有所落差,尚難認與常情相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部分,在檢察官向其確認後,已明
確證稱其係遭被告打左臉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
前引之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1330
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驗傷診斷書所示
之傷勢(左臉紅腫)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內容有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陳述前後不一
之情形,即遽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遽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復主張基於物理性原則,若告訴人
左臉鈍挫傷係被告徒手掌摑告訴人耳光所致,則告訴人身
體應向右跌倒,而其身體傷勢理應集中在身體右側,然驗
傷單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均在其身體左側,顯與一般人左側
受有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右側跌倒之方向並不相同;倘若被
告真有持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則告訴人遭正面而來之木
頭板凳擊中後,依照慣性原則,其應向後跌倒,傷勢應集
中在身體背面,然驗傷單記載告訴人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
挫傷傷位置均在告訴人身體之正面,亦與一般人正面受有
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跌倒之方向並不相同。準此,從驗傷
單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應可推論被告並無徒手掌摑告訴
人耳光,更無持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等傷害行為,驗傷單
上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係告訴人自身重心不穩而向左摔倒
所造成,因此驗傷單上所記載告訴人傷勢均位在其身體左
側云云,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其均係證稱被告係徒手打躺在沙發上之告訴人左
邊耳光,且未曾證稱曾因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或自身中心不
穩而有倒地情事甚明,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辯稱
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摔倒或跌倒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空
言臆測告訴人有摔倒之行為,並以驗傷單所示傷勢位置與
告訴人摔倒或跌倒之方向有違,進而推論被告並無本案傷
害行為,其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主張證人王○○為告訴人之子、被
告之前夫,其對被告充滿仇視情緒,證述有失公允,且並
未實際目睹被告有傷害行為,其關於被告有傷害行為證述
係聽聞自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且為告
訴人重複之陳述,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控被告有傷害行為
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依告訴人及證人王○○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另被告女兒未親眼目睹被告有
傷害犯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等行為云云。然查,
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係因王○謙在住處3樓告知
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1樓發生爭執後下樓,其下樓後即發
現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等
情,業如前述,核與證人王○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因聽
到樓下告訴人跟被告之爭執及木頭椅子砸在地上的聲音,
所以找王○○下樓幫忙一下等情相符,復證人王○○上開證述
,係依其親眼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聽聞自告訴人審判外
之陳述,非重疊性證據,且其雖未完整目睹事發經過,但
其下樓之時點與本案事發時間具有密接性,其見告訴人所
受傷勢明顯,應可推斷前開傷勢為本案發所受之新傷。準
此,本院綜合前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王○謙之證
述、被告之供述、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
1120031330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
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及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驗
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市汐刑字第11242100003號函及
其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證據,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非僅以證人王○○、王○謙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
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
採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據員警葉大北之密錄器影
片,可知警員到場時,告訴人的臉頰並無紅腫,而醫院之
驗傷單就紅腫部分等記載,可能為醫生依照告訴人陳述所
為之主觀紀錄,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徒手掌
摑之行為,故互核告訴人之證述及驗傷單之記載,顯然大
有疑義之處,自無從依據上開證據,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
施以板凳攻擊之行為云云。查,本院綜合前開告訴人、證
人王○○之證述及前引之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
字第112003133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
驗傷診斷書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打告訴人左
邊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之行為,業如前述。又三
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
09711號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有左臉紅腫之情形,乃
係三軍總醫院醫師於急診時,依其診療情形所為記載,被
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該傷勢可能為醫生依照告訴人陳述所
為之主觀紀錄云云,洵不可採。另案發後到場員警之密錄
器並未攝得告訴人左臉有傷勢乙節,固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0至141、159至171頁),然人
之面部五官為立體狀態,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影片畫面會因
角度之不同以致無法完整呈現其五官或其實際狀態,且本
件員警密錄器之攝錄地點在告訴人之住處內,其採光本屬
不佳,而告訴人臉部部位所受傷勢僅為紅腫,並未有流血
或其他嚴重傷勢,故員警密錄器受上開限制,而未攝得告
訴人臉部之紅腫傷勢,未與常情有違,本院實無法據此即
行認定被告並無打告訴人耳光之行為。是被告與及其辯護
人之前開辯稱,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單方面指訴被告持木頭板凳丟向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左手背挫擦傷,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
被告有此傷害行為,告訴人雖有上開傷勢,然造成原因甚
多,無從單方面依告訴人指訴認定係被告所為;若被告真
有告訴人指訴行為,就兩造互相爭奪、丟擲、拉扯等激烈
行徑,應會波及桌面上的物品,導致桌面物面散落在地上
,然依密錄器影片,現場並無發生肢體衝突後之凌亂現象
,且依三軍總醫院函文所檢附照片,告訴人左手傷勢似為
遭利器割傷所致,木頭板凳應無造成告訴人左手割傷之可
能云云。查,觀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0至141、
159至171頁)所載,可知員警於事發不久到達現場時,即
攝錄到告訴人之左手拇指靠近手臂部分有一紅色傷口乙情
,且該傷勢呈現紅色,足徵該傷口為不久前所造成之新傷
,而非舊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其手部有遭被告打傷等語相符,堪以認
定被告確實有持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左手背
挫擦傷之行為無訛。另觀之前引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
院三醫資字第112003133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可
認告訴人左手背有出血,且出血處附近有紅腫之情形,然
尚難認係遭利器割傷所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媳
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
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
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事發時為告訴人之媳婦,但卻未理性、妥適處理
其案發時與告訴人之互動,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雖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
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77頁),然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56、156至15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需與前夫共同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顧
問公司特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5頁),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