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韻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1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6號、第36427號、第40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韻光
於本案所為係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各罪,且應分論併罰
,各處如附表所示「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
表「原審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又告訴
人周志儫、許家凱所受損失各僅新臺幣(下同)7,450元、1
萬元,被告於原審係以遠逾渠等損失之6萬元與渠等達成和
解,顯見被告勇於認錯且積極彌補過錯。惟被告與告訴人周
志儫、許家凱成立和解後,因工作不穩定而經濟困頓,以致
暫時無能力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雖緩解,然
因無告訴人周志儫、許家凱之金融帳戶及聯繫方式而無法匯
款,故被告絕非刻意不履行和解內容。另關於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其負責管領之員工陳
錫揚和解;況且,被告已逾10年未有刑事犯罪行為,於本案
符合緩刑規定,然原判決卻以被告10多前年之竊盜前科、未
履行和解內容為由,對被告多所非難並量處如附表「原審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亦未為緩刑宣告,原審科刑顯違背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予被告適法及緩刑之判
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罪名」欄
所示罪名,且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婚且無子女,尚有70歲的
母親需要扶養,目前從事自來水公司駕駛挖土機,經濟狀況
一般),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並於原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周志儫、許家凱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
願意給付告訴人周志儫、許家凱共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
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猶未履行第一期款項
(見原審法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原判決雖未載明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乙
節,惟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
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可認原審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原審漏載,本院補充之,併予敘明
。
㈣又被告雖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多所非難,違背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欄
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原審僅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俱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亦未有何違背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之處。又被告上訴雖稱
其有意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被害人台灣電力公
司、負責管領之員工陳錫揚和解云云,然本院審理時僅被害
人陳錫揚到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未到庭,難認被告確
有和解之意,是被告上訴後,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6月21日確定,該案於110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卷第43至44頁
),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原審宣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扳手壹把、工程膠壹組、白鐵片壹袋(約參拾片)、工具箱壹個、鐵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欄空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6號、第36427號、第4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光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韻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陳稱共計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 陳稱價值約1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從事自來水公司開挖土機,尚有70歲的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周志儫、許家凱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被告願意給付周志儫、許家凱共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第一期款項(見本院114 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扳 手1把、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 釘1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扳手壹把、工程膠壹組、白鐵片壹袋(約參拾片)、工具箱壹個、鐵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韻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43號 被 告 賴韻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 徒手竊取周志儫放置在地下一樓存放工程材料處之扳手1把 、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釘1盒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㈡賴韻光再於同日上午11時,騎乘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 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許家凱放在機車停車位 旁的電纜線1捆(品牌:太平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賴韻光再於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再以其 攜帶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的線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員工 陳錫揚所管領之上開地點電線桿之電線,然剪斷時有火花噴 出,賴韻光遂將線剪及束帶留在現場,始未得手,旋即逃逸 。
二、案經周志儫、許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儫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陳錫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6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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