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所犯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
、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身為網紅,所發表之言論
具有相當影響力,然未進行相當之查證即遽指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下稱
108年黨員大會)發表歧視言論,侵害手段及損害程度非輕
,事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
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科資料顯示被告前有多案與本案同罪
質之妨害名譽案件,被告應知其發表公開言論應盡相當程度
之真實查證義務,仍未記取前案經驗再犯本案,是原審量刑
顯屬刑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歧視言論係108年黨員大會討論「
黨章訂定決策委員15人中應至少有1名具有原住民身份,且
單一性別不應低於1/3」議案時某黨員之發言,實際發言之
人亦表示其所述並無歧視原住民及女性之意思,乃政黨內部
運作表達合理之意見,與歧視無關;至於本案言論中歧視言
論以外之言詞,均係被告個人意見,應整體觀察本案言論是
被告回應他人觀點而抒發己見,不應割裂評價,縱使被告個
人認為本案言論中所引用之歧視言論有歧視原住民及女性之
意思,亦僅係被告個人意見,且涉及公共事務,應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被告係自108年即誤認歧視言論為告訴人所為,
是於110年時被告係基於堅信基礎才為本案言論,並非基於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檢察官雖以時代力量黨團有公開黨
員大會影片為證,然影片長達3小時,要求被告看完3小時影
片才能評論,並不合理,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涉犯加重誹謗罪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
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
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
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
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粉絲專頁「孟買春秋」貼文
下方留言處及本案粉專張貼本案言論,已致多數人得已共見
共聞,自屬散布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又本案言論之內容,含有指摘告訴人曾於108年黨員大會
中公開發表歧視原住民及女性之言論,顯屬於對具體事實之
指摘及傳述,且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
人產生負面評價,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相當之影響及貶抑,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解,主張已盡合理查證,並
無誹謗犯意,且本案言論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發表本案言論前有看過告訴人所述
之影片(即108年黨員大會全程錄影檔案),該影片3個多小
時,我沒有全部看完,我看的時候有聽到本案歧視言論,影
片內的人很多,無法直接看到是誰發言,所以我當下覺得是
告訴人等語(偵續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
8年相關新聞刊出時,我有跟曾參與醫勞盟事務的朋友聊到
這個新聞,忘了是哪個朋友跟我說本案歧視言論是告訴人說
的,110年張貼本案言論時我沒有再查證,是憑之前共事的
印象發表本案言論;在本案偵查過程,我有在網路搜尋到10
8年黨員大會全程錄影檔案,花了很長時間去聽去看才確認
本案歧視言論並非告訴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
參酌被告提供108年1月13日關於該次黨員大會之新聞報導截
圖,業已標明偏見言論出現之時間約在影片1小時59分處(
偵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關於本案歧視言論之
影片譯文時間長度約為2分10秒,足徵108年黨員大會之錄影
檔案於網路即可尋得,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之前,亦曾觀覽
過該錄影檔案,且僅需仔細觀覽、確實查證時長未超過3分
鐘之影片,即可得悉發表本案歧視言論之人並非告訴人,而
被告於公開張貼本案言論之前,卻未查證確認,輕率認定告
訴人為發表本案歧視言論之人,實難認被告確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歧視言論係針對108年黨員大會討論決策黨員
是否應保障原住民及女性名額議題所為之發言,與公益相關
,就合理查證義務理當給予寬鬆審查云云。然本案被告係於
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本案言論,被告亦自陳本案粉
專之追蹤者眾,考量被告指摘、傳述本案言論之方式係使用
傳播媒體,散布力、影響力均極強大,本案言論一經發表,
並經被閱讀者轉貼、轉載之後,對於告訴人名譽將造成難以
挽救之毀損,則被告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
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
謹。故縱使本案歧視言論係於討論時代力量黨內政策時所為
,或涉及公益,被告亦應有相當程度之查證,是其主張本案
言論應予寬鬆審查一節,尚難認為有據。
⒊被告另主張本案言論所引述108年黨員大會之發言內容並非歧
視性言論云云。惟被告於引述發言內容之前,已自行標註「
之前在時代力量發表『歧視』原民的言論」,顯然被告主觀上
認為上開發言內容確實有歧視原住民及女性之意思,且依被
告提出108年1月13日新聞報導截圖,可知當日會議結束後,
已有黨員對於本案歧視言論(即「原住民住在山上過得很好
」)表示荒謬,提案黨員對於討論過程中出現非常多具歧視
性的發言,深感遺憾,並認為黨高層應該制止歧視言論等情
(偵卷第87至96頁),酌以被告亦自陳其於108年新聞刊登
時,即與友人討論會議中之發言內容,顯見其對於會議中之
發言引發歧視原住民之爭議,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本案言
論中所引用108年黨員會議之發言內容並非歧視性言論,而
未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僅需仔細觀覽108年黨
員大會錄影檔案影片,即可確認本案歧視言論並非告訴人所
為,卻怠於查證確認,即公開張貼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於
108年黨員大會發表歧視言論,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又
本案言論所引述之108年黨員大會發言內容確實屬於歧視性
言論,此觀被告於本案言論中自行標明「發表歧視原民之言
論」,且於該次黨員大會召開時即引起熱議且經媒體報導自
明。是被告不實指摘告訴人發表本案歧視言論,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犯2次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使用者,明知
以本案粉專名義發表之內容,經由網路傳播,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見聞本案言論之內容,在國內具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
,自應具有較為堅實之基礎,始可發表言論,否則將可能造
成他人難以挽回之名譽損害,被告竟未經審慎查證,逕為發
布本案言論而加以誹謗,且以網路快速傳播方式散布於外,
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併審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衡以
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
犯行之時間,相距並非甚遠,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主張
無罪云云,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所為侵害手段
及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等情,均經
原審詳予斟酌,所為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輕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盾牌牙醫 甲○○」(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使用人,其明知乙○○並 未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如附表所 示之歧視原住民族、女性之言論(即附表引號內引述之內容 ,下稱歧視言論),竟仍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不特定臉書使用 者均得共見共聞之發布位置,以本案粉絲專頁帳號留言或張 貼貼文之方式,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合稱本案言論) ,指稱乙○○在上開黨員大會發表歧視言論,以該等指摘傳述 不實事項之方式,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有關於個人意見及推測,以及告訴人陳報與被告相關 之新聞報導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137至138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證人乙○○證述之上開部分以及其提出之新聞報 導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發布位置 ,發表本案言論,以及本案言論中以引號引述之歧視言論事 實上並非告訴人所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告訴人平常就常發表歧視性的言論,所以我認為 本案言論只是陳述實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我在看到 有時代力量黨員發表歧視女性、原住民言論之新聞後,聽到 有朋友指稱發表者是告訴人,我當時想到時代力量黨員具有 醫師身分,又介在特定年齡區間,就聯想到告訴人,依照先 前與告訴人合作之相處經驗,我也覺得告訴人確實可能發表 歧視言論;我發表本案言論是基於公眾利益,因為告訴人多 次利用其擔任小編之「台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 盟(下稱醫勞盟)」、「搶救急診室」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個 人立場言論,為了避免大眾誤解,以為醫界的人想法都如此 偏激,所以我才發表本案言論,並點出告訴人的姓名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言論僅是針對政治議題之意見 ,縱使告訴人因此被誤認曾發表歧視言論,亦不會對其名譽 造成貶損;被告僅係因與朋友間之討論、新聞中提供發表歧 視言論之人身分線索以及先前與告訴人共事經驗,而誤認告 訴人確實有發表歧視言論,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本 案言論亦僅為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評價性言論, 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發布位置,發表本案 言論,以及實際上告訴人並未發表歧視言論,而該言論應係 與會之其他人所述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 52、133至134、13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至11、13至14、57至60頁), 並有本案粉絲專頁111年4月19日臉書留言擷圖1張(見偵一 卷第19頁)、臉書粉絲專頁「孟買春秋」、本案粉絲專頁之 貼文擷圖4張、108年1月12日時代力量黨員大會錄影連結資 料1份(見偵一卷第71至77、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二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⒈按所謂「歧視」,係指輕視他人,且在觀念、行為或制度上
對於他人為不平等之對待而言,是「歧視」一語,本帶有暗 指行為人基於輕蔑之態度,而在觀念、制度上對不同人為差 別待遇之負面意涵。又我國自近代以來,無論就法律或制度 層面,均更加著重於保障原住民族、落實性別平等之目標, 此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第10項、第11項明文規定 ,以及其他諸多法律規定之頒布、制度之修正即可知悉,而 現今許多公共議題之討論亦更加著重於原住民族、性別之間 是否實質平等,是此等保障原住民族、落實性別平等之精神 ,已為我國目前之趨勢,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倘有公眾 或政治人物,率而發表反於上述落實平等原則、保障傳統文 化精神之歧視性言論,本有可能使他人對其形象及名譽產生 負面聯想,甚至引起輿論撻伐。
⒉本案被告係直接指稱告訴人曾於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 視原住民之言論,或指稱告訴人曾經發表暗指我國應取消對 於性別、族群上弱勢保障措施之言論,有本案粉絲專頁111 年4月19日臉書留言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頁)、本案粉絲 專頁之貼文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5頁)可證,被告既直指 本案言論中確實含有歧視意味,或與我國保障原住民族、女 性之法律、政策及公眾意見趨勢相悖,依照前開說明,倘他 人觀覽被告所發布之本案言論而信以為真,即有可能對告訴 人之形象產生負面聯想,而造成其名譽貶損。況被告亦於偵 查中自承:如果我是原住民,閱覽歧視言論之後我會覺得自 己被歧視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更可證被告以歧視言論 與告訴人相互連結,已形塑出告訴人時常發表歧視性言論之 形象,亦造成歧視言論所指之對象(原住民族、女性)對於 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誹謗罪之成立與否,重點係 在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他人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等 法益之權衡保障,並非要實質審查、探究名譽受損之一方實 際上人格、品行、道德如何,是縱使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 時常發表歧視性言論,亦不代表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自 始不受法律保障,而可任由他人加以詆毀、貶損。至本案言 論是否為政治立場、對於政策議題之意見,本與歧視言論是 否具有歧視性而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名譽貶損互無衝突,易言 之,縱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本案言論後,認定告訴人係持相 同於歧視言論之政治立場或意見,仍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 告訴人係出於歧視之意,而反對原住民族、性別平等保障措 施,告訴人之名譽仍會遭受貶損,無解於本案言論事實上已 足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結果,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本無 可採。
㈢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⒈本案言論屬於「事實性言論」: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言論可區分為客觀上可 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及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 觀評價性言論,就事實性言論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 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非屬個人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性言論,仍必須①與客觀事實 相符,或者②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始能免於刑法上誹
謗罪之處罰。
⑵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因涉及我國對於原住民族、女性之 保障制度,固非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然本案言論係單純指 稱告訴人曾在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陳述「其實原住民住在山 上很多都很有錢」、「少數民族或女性應該靠他們能力就好 」、「我沒有歧視原住民,只是我覺得決策委員要依照能力 」、 「我們都是台灣人其實不用分那麼細啦!」等內容之 發言,因此,本案言論所敘述者,本就存在一個客觀上可查 證真偽之事實(即告訴人是否真有發表歧視言論),而非僅 係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無對錯真偽可言之評價性敘述,是本 案言論自屬事實性言論甚明。又本案告訴人確實並未發表上 開言論,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亦有告 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58頁),是本案言論客 觀上即與事實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僅有在被告發表本 案言論能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時,始能認定被告不 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而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言論僅係被告個人評價之一環,且 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然本案言論屬事 實性言論,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即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顯然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⑴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且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 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 ,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 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 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 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 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 ,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 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 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 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 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 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 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 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 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 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
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至於 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 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 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 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 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 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 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 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 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 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 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 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 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 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 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 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 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 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 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 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 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發表本案言論時,本案粉絲專頁已 有10萬人追蹤(見本院卷第51頁),且其發布之言論無論經 「孟買春秋」臉書粉絲專頁轉貼,或是以本案粉絲專頁貼文 ,均設定為公開(按:即貼文時間右方之「地球」圖示), 而非限於追蹤者始可查看一情,有本案粉絲專頁111年4月19 日臉書留言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頁)、本案粉絲專頁之 貼文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5頁)足稽,是被告利用本案粉 絲專頁發布之言論,本有為數非少之受眾可直接接收、閱覽 ,並可透過分享、轉貼之方式,另外觸及更多臉書使用者。 本院衡酌其發布本案言論得以觸及之受眾眾多、發布方式亦 係透過網路社群媒體而幾乎不受時間、空間限制,且言論發 布之後,事實上幾乎難以透過其他方式完全消除該等言論對 於他人名譽之負面影響,可能造成他人名譽貶損而無法回復
,應認其利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言論時,有更高之查證義務 。
⑶惟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已自承:我沒有看過時代力量黨員大會 錄影影片,我知道時代力量黨員大會應該會有錄影存證,但 我並沒有特別去查詢,因為依我的認知、共同朋友及新聞媒 體報導,我認為告訴人確實有發表歧視言論等語(見偵二卷 第11頁);嗣後於第2、3次偵訊時則稱:我並未在108年1月 12日時代力量黨員大會錄影中看見告訴人之身影;時代力量 黨員大會錄影影片3個多小時我沒有全部看完,我看的時候 雖然有聽到本案歧視性言論,但影片內的人很多,無法直接 看到是誰發言等語(見偵二卷第150頁、偵續卷第26頁), 而上開錄影畫面中,雖確實有男性聲音發表歧視原住民族、 女性之言論,惟因影片拍攝視角問題,無從得知發表言論者 之面容或身分等節,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 佐(見偵二卷第117頁)。復參以被告提出標題為「時代力 量黨員看黨員大會歧視言論亂象」之芋傳媒108年1月14日新 聞報導1篇(見偵一卷第29至34頁),其內文略以:「...有 黨員認為『原住民保障名額,是原住民霸權,這樣原住民躺 著都能進決策』。有黨員說出『原住民住在山上很快樂...』這 種明目張膽的歧視語句...有黨員表示『原住民保障名額是特 權,跟國大代表一樣』...更有一位具有醫師身分的黨員認為 『我們男性漢人就能幫原住民、女性爭取權益,不需額外保 障』...『你們原住民跟女性應該要自己爭取權益啊』...」, 自上開敘述文字觀之,顯然作者僅在表明時代力量黨員大會 現場有複數不同之黨員均發表上開歧視性言論之事實,並無 法得出上開言論均為具有醫師身分之黨員一人所述。被告另 於偵查中多次供稱其記得有其他友人向其指稱上開歧視性言 論為告訴人所發表(見偵二卷第10頁、偵續卷第26頁),然 又稱已忘記「共同友人」係指何人,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法確實指出所謂「共同友人」真實姓名、年籍為 何,以及該「共同友人」向其轉述確有此事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細節,從而,是否確實曾有「共同友人」可作為被告 可靠之消息來源,已非無疑。綜合上情,被告既未於發表本 案言論前,試圖透過客觀之錄影查核告訴人是否確有發表歧 視言論,自上開芋傳媒新聞報導內文觀之,顯然亦無法直接 得出告訴人即為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視性言論之人, 被告又無法具體特定其消息來源,自難認被告已有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基礎。然被告竟以受眾眾多之 本案粉絲專頁,以公開之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 且其內容及語氣並無任何保留,而是平鋪直敘地肯定告訴人
確實有在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視言論,更於收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通知後,又再次以相同方式,發表如 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其既已知悉告訴人提告之事由及可能 構成之刑事犯罪,仍再度發表大致相同之內容,顯然就本案 言論之發表已有重大輕率之惡意,而足認其具備加重誹謗之 故意。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基於自身與告訴人相處之經驗、 友人對於告訴人個性及言談內容之印象作為發表本案言論之 論據等語置辯,惟其所稱之相處經驗、印象,亦僅為個人內 心之價值判斷與想法,受到個人好惡及主觀詮釋影響,本難 以作為認定事實真偽之憑據;況被告所指之友人即證人武執 中、陳志龍均稱並無關注時代力量,亦不知悉時代力量黨員 大會中曾有黨員發表歧視性言論一事(見偵二卷第109至111 頁),證人武執中更稱從未當面見過告訴人(見偵續卷第31 頁),益徵被告根本無從自其友人對告訴人之印象,印證告 訴人是否真有於時代力量黨員大會中發表歧視性言論之事實 。
⒊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為 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 。然本案言論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