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義森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范綱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徐義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
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日有去看診,但因是否過號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禁止我進入診間,我執意進
入診間,在診間內我才將健保卡丟在地上,但我並未與告訴
人在診間門口有肢體接觸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候診等了很久,我至診間詢問為
什麼沒叫到我的號碼,護理師跟我解釋剛剛有叫號過了,如
果我要看診的話就要重新插卡報到,後面注射室護理師即告
訴人便來搶我的健保卡幫我重新插卡報到,因我認為沒有叫
到我的號碼,所以不願意重新報到,但告訴人還是幫我重新
插卡,插完後我就趕快把我的健保卡拿回來,並將健保卡摔
到地板上說我不看診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30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翻拍照片編號7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診間門口對話,於對話期間,告訴人
有持健保卡插入報到機器,其後在翻拍照片編號8至28號可
見雙方頻頻手指報到機器;而翻拍照片編號31、94及135,
係於案發現場不同角度拍攝所得影像,均可見被告情緒激動
,且不顧告訴人之阻擋,逕自開啟診間大門進入診間。另於
翻拍照片編號135所示時間,並有錄得告訴人告知被告業已
過號,並向其拿健保卡,惟被告再三向告訴人陳述:「我不
管啦」、「我不要,我不管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至第9
4頁、第96頁、第127頁、第148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
告與告訴人在診間門口確有因是否過號及可否進入診間乙事
發生爭執,告訴人雖將被告健保卡插入報到機器確認被告已
過號,然被告仍不顧告訴人勸阻,逕自進入診間。被告於本
院辯稱:於診間門口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乙節,與上開證
據不合,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被打到後,我有跟被告說你打
到我了,但他不理會我,他就走進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揮到我的手之後,就闖進診間
,我有跟被告說「先生,你揮到我的手」,被告沒有回應,
直接往診間去,就在診間裡吵鬧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4-15
5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於編號158翻拍照片所示時
間,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先生,你剛剛打到我的手喔
~先生你動手喔!」等語,被告則於編號161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表示:「那你有沒有受傷嘛~有沒有受傷嘛~什麼東東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足認告訴人於案時確有
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並未否認,只是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此受
傷。稽之證人張櫻鈴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後,有看
到告訴人右手掌背有遭打到紅紅的情況(見偵字卷第6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看完診後,我們在中間等下一個
病患時,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手紅紅的,我問告訴人當時是
否被揮到,告訴人說對,就是被被告揮到,我有看到告訴人
的手紅紅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165頁),可知告訴
人於被告看診後,立即向張櫻鈴訴說自己右手掌背遭被告揮
擊成傷乙事,且張櫻鈴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掌背有遭打傷之紅
色痕跡等情,可見自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直至告訴人向
張櫻鈴表示受有傷害,以及張櫻鈴親眼看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時間間隔相距甚近,足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即係因
被告上開不斷揮舞雙手之動作所致,益徵告訴人之上開傷害
,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堪以認定。
㈢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進行驗傷,而質以告訴人
證述不實等語。惟告訴人所為證述,除與證人張櫻鈴證述相
符外,亦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當下沒有想跟被告追究這件事,只希望得到一個道
歉而已,所以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頁),
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在執行醫療業務,且告訴人當下並
不想追究本案,告訴人始未前往驗傷等節,與常情並無重大
違背之情形。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醫療從業人員,倘
若於醫療現場遇上任何疑義,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
想法以及處理糾紛,被告不僅未以適當方式解決,反以上開
行為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係因過號問題而情緒激動,始為上開行
為之動機,以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義森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前,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腦神經外科就醫,嗣 徐義森因過號問題在上址第11診間外與斯時前來協助之護理 師劉珈汶發生爭執,當下徐義森仍執意逕行闖入第11診間, 劉珈汶為維護看診病患之隱私及權益,遂欲阻止徐義森,徐 義森明知劉珈汶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且預見倘雙手揮舞 ,可能導致劉珈汶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該處欲自劉珈汶手中 搶奪自己之健保卡,並以雙手揮舞之方式揮擊劉珈汶之右手 掌背,劉珈汶因此受有右手掌背紅腫之傷害,徐義森並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劉珈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珈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珈汶、證人即案發當時第11診間之跟診護理 師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徐義 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1頁 )。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本 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審理 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 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 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 劉珈汶、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4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過號問題在上址第11診間外 與斯時前來協助之告訴人即護理師劉珈汶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擊到告訴人,也沒有不小心撞到她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手 部之動作係向上舉高,並往下揮,並無向左右及向告訴人揮 擊之動作,告訴人指稱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之狀況不符,被告並無告訴人所述有故意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9頁;本 院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櫻鈴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69頁;本院易卷 第144、156-1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影像檔案及相 關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9-91、9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 暴,主觀上具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 意,以及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致上很大聲表示我們護 理師不讓他看診,我問他說掛幾號,是不是過號了,我說要 替他插卡確認,他把健保卡交給我,嘴上一直說我有掛號, 我拿到他的健保卡後,我就幫他插卡確認,系統顯示他過號 ,我就指著螢幕向他表示他過號了,要請他稍等,也跟他說 明規定,但他就更激動,不斷揮舞他的手,他當時用意是想 拿回健保卡,所以他動作也很大,他拿了健保卡後,又想要 再闖入診間,我就有制止他的動作,我轉過身想制止他時,
他就用手往我這裡揮,就打到我的手2次,是在診間外等語 (見偵卷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說 明請被告拿健保卡給我去幫他確認有無過號,因為我們插卡 就可以確認有無過號,跟被告拿健保卡確認完並跟被告說明 完後,被告就很躁動地揮動他的手,並且有揮到我的手背, 但我忘記是揮到我的哪一隻手,之後被告就闖進診間,被告 是在診間外被告要拿取我手上要還給被告的健保卡時揮到我 的手,當時我幫被告插完健保卡要將健保卡還給他,被告就 要搶奪他的健保卡,在搶奪健保卡的當中他亂揮之下揮到我 的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155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3_04_R_000 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3:46)A 男雙 手向上舉起,再立刻放下。(10:43:52)A 男似與診間內 人員交談時,A 男右手朝上揮舞,B 女在A 男背後位置試圖 制止」等節,以及檔名為「NC2-外科門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4:43)一身 穿護理人員服裝女子(下稱B女)從診間內走出,A男隨即上 前與B女在診間門口處交談。B女:伯伯,你過號對不對。A 男:我沒有過號,...我不要刷了、(A男右手從上往下揮舞 )B女:你再刷一次。A男:我不要刷了(A男雙手揮舞)B女 :你借我,我拿過去(B女接過A男健保卡朝叫號機刷卡) ,你有沒有過號都要,有沒有過號我幫你刷,你有沒有過號 等下再說,來你看,26號過號了。(B女將卡片交還給A男) A男:我不管了啦。(A男揮舞右手)。(10:45:06)B女 以右手搭著A男左手臂,再以左手指向候診座位區B女:那你 外面等一下,你外面坐。A男:我不要(A男雙手向上揮舞) ,我不管了啦。(B男直接走入診間)」等情相符(見本院 易卷第43-45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 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見聞被告不斷咆 嘯,且情緒激動,告訴人於瞭解完狀況後,即向被告說明過 號情形,被告則於前揭過程中,有將右手自上往下揮舞,亦 有不斷揮舞雙手,且欲自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其健保卡之事實 甚明。衡之安排病患叫號看診等事宜,係告訴人之醫療業務 內容,告訴人於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時,遭被告以持續咆嘯、 不斷揮舞雙手等行為阻撓,足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已 對於告訴人安排病患叫號看診之業務達於強暴之程度,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執行之醫療業務施以強 暴無疑。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候診等了很久,我至診間詢
問,為什麼號碼沒叫到我,護理師就跟我解釋,剛剛有叫號 過了,如果我要看診的話就要重新插卡報到,後面注射室護 理師即告訴人便來搶我的健保卡幫我重新插卡報到,當時我 不願,因為就是沒有叫號到我,我為什麼要重新報到,但告 訴人還是幫我重新插卡,插完後我就趕快把我的健保卡拿回 來,並將健保卡摔到地板上說我不看診了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記得我當時在那裡等看診,等了 很久,之後一下子,怎麼就跳到很遠的號碼,我的號碼過了 ,我就拿健保卡進診間,我問張櫻鈴,她說請我出去,我就 出去,我想說不對,我又再進去,後來就有另一個護理師即 告訴人跑來搶我的健保卡,說要刷卡什麼的,我想說我的東 西怎麼可以給別人搶,他就硬搶走,我覺得有點不舒服,我 就把健保卡丟在地上跟醫師說我不看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欲爭執為何跳過其看診號碼,並對於告 訴人之執行醫療業務方式及內容並不滿意,因而發生上開爭 執,足見被告當下之目標為「當下必須看診」,被告因而以 右手自上往下揮舞、雙手揮舞,造成告訴人無法和諧、順利 地為被告安排看診事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再稽被告案發當下之目標 為「當下必須看診」,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以及取回其健保 卡之過程中,倘若在雙手揮舞期間造成告訴人手部受有何等 傷勢,並非被告所關注之點,易言之,被告為達上開目的, 對於告訴人手部可能因被告雙手揮舞之劇烈行為,依一般生 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因揮舞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 等節,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亦即縱然告訴人因被告之揮舞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衡以被告於案 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在 雙方情緒高漲、爭執激烈、被告雙手揮舞等情況下,被告主 觀上當可預見上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不具 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及傷害 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揮舞行為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被打到後,我有跟被告 說你打到我了,但他不理會我,他就走進去了等語(見偵卷 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揮到你的手之後,被 告就闖進診間,我有跟被告說「先生,你揮到我的手」,被 告沒有回應我,直接往診間去,就在診間裡吵鬧,我有試著 與診間外的人求證,請他們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15 5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名為「NC2-外科門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5:23)B女:你剛才打到 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A男:我沒有動手B女:你剛剛 動手喔。A男:我哪有動手。(10:45:34)B女走出診間走 向診間正前方坐著手持拐杖女性(下稱C女),B女朝C女詢 問『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此時可聽見A男於診間內爭 吵聲),C女別過頭,B女返回診間A男:(聽不清楚)那有 沒有受傷嘛B女:你要幹嘛,你不要再進來,不會讓你先看 喔。(10:49:07)B女走出診間後走向C女與其交談B女: (聽不清楚)阿姨剛...那有監視器(B女右手指向鏡頭處) C女點頭,B女返回診間」等節,以及檔名為「3_04_R_00000 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4:09)B 女先走 向坐在診間正前方座位區之C女與其交談」等情相符(見本 院易卷第43-45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說「 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以及向診間外之 第三人(即上開C女)說「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 那有監視器」,並以右手指向監視器鏡頭處之事實甚明。衡 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 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諸告訴人於被告 揮舞行為後,立即稱「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 喔」、「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等語,倘被告並無揮擊 到告訴人,告訴人係為設詞誣陷被告,告訴人豈會於案發當 時向第三人求證,此情與隨意設辭誣陷他人,不顧客觀上究 竟有無發生該等事實之情形並不相符,反與一般人確實遭遇 受傷後,立即向周圍之人求助,且詢問周圍之人是否有見聞 自己遭遇受傷之客觀事態,再告以行為人周遭有監視器可供 佐證等急欲保存現場人證、物證之遭受遇害之事後反應全然 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自己有遭到被告揮擊到右手掌 背等情,應非子虛。
⒉復觀諸證人張櫻鈴於偵查中證稱:等被告處理完傷口請他出 去診間後,我就問告訴人說你還好嗎,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 掌的掌背有輕微的被打到的那種紅紅的,告訴人說他的手有 被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看完診後,我們在中間等下一個病患時,告訴人有跟我 說他的手紅紅的,我問告訴人當時是否被揮到,告訴人說對 就是被被告揮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165頁),可知告 訴人於被告看診後,立即向張櫻鈴訴說自己右手掌背遭被告
揮擊成傷乙事,且張櫻鈴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掌背有遭打傷之 紅色痕跡等情,可見自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直至告訴人 向張櫻鈴表示受有傷害,以及張櫻鈴親眼看見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時間間隔相距甚近,足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即係 因被告上開不斷揮舞雙手之動作所致,益徵告訴人之上開傷 害,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堪以認定 。
㈣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指稱手部被被告揮 擊到之時間點,當時被告手部之動作係向上舉高,並往下揮 ,並無向左右及向告訴人揮擊之動作,告訴人指稱此時因被 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狀況不符, 且證人張櫻鈴所證述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也與告訴 人所述之過程兩者完全不符,又證人張櫻鈴並未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間發生爭執過程,自不能以證人張櫻鈴所述證明於診 間外被告有故意打傷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 頁)。經查,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 欲搶回健保卡,且伴隨右手揮舞、雙手揮舞等動作,足見告 訴人證稱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等情,與前揭勘驗結果 吻合。雖證人張櫻鈴證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因揮舞行為而揮 擊到告訴人等語,然證人張櫻鈴於被告看診結束後,有親自 看見告訴人右手掌背上所呈現之紅色傷勢,足以補強告訴人 所述之真實性,已於前述,是證人張櫻鈴之上開證述以及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實有揮擊到告訴人之右手掌背。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 辯護,並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當時現場即在自己工作之醫院,若當時 確有成傷豈會不立即進行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所受之本 案傷害,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得以證明外,另有證人 張櫻鈴之上開證述足資補強,並經本院觀察上開勘驗結果中 告訴人遭遇擊傷之事後反應,勾稽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 ,且係因被告之揮舞行為所致之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想跟被告追究這件事,只希望得 到一個道歉而已,所以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 0頁),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在執行醫療業務,且告訴 人當下並不想追究本案,告訴人始未前往驗傷等節,與常情 並無重大違背之情形。綜此以觀,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該傷害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堪認定。 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以及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醫療從業 人員,倘若於醫療現場遇上任何疑義,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表達自身想法以及處理糾紛,被告不僅未以適當方式解決, 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係因過 號問題而情緒激動,始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以及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