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謝秉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茲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
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98頁),揆諸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先是坦承犯行,嗣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口否認,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亦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就犯罪動機部分,被告供稱其是為了避
免自己將來又向他人借錢之舉而為,然而是否向他人借款
,與其虛偽設定抵押權係屬二事,並無關連,堪認其仍不
願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也無可憐憫之處。再者,告訴人受
害金額非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尚
難僅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空言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即認其
有所悔意。從而,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實屬過輕等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妨
害告訴人卓俊霖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地政機
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
被告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但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
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
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