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關於公訴意旨
所指告訴人黃陳○○因上訴人即被告黃○鈞(下稱被告)傷害
受有右肩疼痛、左臀疼痛之傷勢,經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是47年的夫妻,夫妻經
常2人出國去玩,家裡欠外面錢,告訴人還跟人去泡溫泉,
已經1年8月沒有回家,又將被告名下的房租拿走,全部房子
法拍,那天被告雙手空空,是夫妻吵架,根本沒有家庭暴力
;這都是大兒子黃信強一手設計的計畫,黃信強為達到奪財
,設計此案,要讓被告夫妻離婚,最終目的要奪取被告的一
半財產,其實根本沒有家暴,都是黃信強因為護母所捏造出
來的;被告已66歲,只有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原審法院判
罰新臺幣(下同)4萬元,根本付不起這筆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指稱本案係證人黃信強即其子捏造、設計云云。然查
:證人黃信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提早下班,到家時
聽到被告在對我媽媽罵三字經,我媽媽喊救命,我就進去,
看到他們兩個趴在客廳往房間走廊的走道上,被告在上面,
我把被告推開,我說「在幹什麼」,被告辱罵我不孝,說要
斷絕親子關係,我就帶我媽媽離開現場去驗傷和報案;我進
去時看到我媽媽衣衫不整,扣子掉了,很凌亂等語(見偵卷
第46頁),僅具體陳述其聽到告訴人即其母求救聲後入內目
擊之情狀,並未指稱其有目擊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佐以被告
供承其與告訴人有在房門口拉扯、大兒子黃信強來把兩人擋
開(見偵卷第9頁)、其當日有抱告訴人,告訴人推開後,
其又去抱她,兒子從外面跑進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至
41頁),堪認證人黃信強應係就其所見據實陳述,並未恣意
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並
非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指遭被告環抱身體、抓住雙手
在地面拖行致傷之情(見偵卷第13、46頁),核與其當日前
往醫院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及傷勢類型吻合,有新光醫院驗傷
診斷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並有前揭證人黃信
強證述、被告部分供述可資佐證,告訴人之證述足堪採憑,
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提出其於3月24日(年份
不詳)與「黃炎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
87頁),主張此為其和告訴人間泡溫泉跟錢的事情的對話(
見本院卷第51頁),依此對話紀錄,被告質問「黃炎珍」3
月15日泡湯及外面欠錢之事,核與被告有無本案113年3月3
日傷害犯行之判斷無影響,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
證並說明,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
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傷害犯
行,並非可採。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雖提出原審法院114年7月1日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41頁),證明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然被
告自陳其無資力可履行上開調解所約定之10萬元賠償(見本
院卷第112頁),是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能依約履
行,難認原判決量刑基礎有何重大變動,原審所量刑度與被
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尚屬妥適,並無顯然過重
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
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鈞與黃陳○○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家庭成員之身分,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住處,因求歡遭拒,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抱住黃陳○○之身體,遭黃陳○○推開後,再抓住黃陳○○之雙手將黃陳○○自客廳拖行至房間,使黃陳○○無法自由離去,並致黃陳○○受有後腦紅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告訴人黃陳○○之身 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是夫妻,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在一起,想說抱一下她,她就翻 臉把我推開,我又再去抱她,後來我兒子黃信強就從外面跑 進來,我沒有打她或把她拖在地上,告訴人的驗傷單應該是 拿別的地方受的傷來本案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5樓住處,被告因向告訴人求歡遭拒,遂抱 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無法離去,待二人之子黃信強自 外返家始將二人拉開,告訴人嗣至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 後腦紅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信強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見偵字卷第13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第46至47頁) 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是配偶,案發當天,被
告不知為何發飆,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隨後將我拖入房間 想強暴我,過程中有拉扯,造成我受傷,我當時有大喊救命 ,大兒子黃信強剛好下班回來,便衝進來阻止等語,於偵查 中證述:我當天在家裡,被告用三字經辱罵我,我很生氣要 離開,被告在客廳就緊緊抱住我,我要推推不開,被告想強 吻我,就直接抓住我兩隻手把我拖進房間,我就喊救命,剛 好我兒子黃信強下班回來,就進來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字 卷第13頁、第46頁),觀諸證人黃陳○○上開證述,其對於案 發過程皆有具體描述,且前後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黃信 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提早下班,到家時聽到被告在對我 媽媽罵三字經,我媽媽在喊救命,我就進去家裡,看到他們 兩個趴在客廳往房間走廊的走道上,被告在上面,我把被告 推開,我就帶我媽媽去驗傷,我進去時看到我媽媽衣衫不整 ,扣子也掉了,很凌亂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相符,衡以 證人黃信強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皆具有親屬關係,應無需 捏造事實偏袒一方之動機,證人黃信強並無冒偽證之風險而 虛偽陳述案發當天過程之理由,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 日有環抱告訴人,告訴人翻臉因而遭告訴人推開等詞,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相處氣氛並非融洽,是被告繼而抓 住告訴人雙手而將之拖行進入房間乙情,並非不可想像。另 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其後診斷 結果為後腦紅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等傷勢,而告訴 人係遭被告環抱身體、抓住雙手在地面拖行,告訴人之頭、 臉及手部確有可能因此產生紅腫、瘀傷,核與告訴人經診斷 受傷之部位及傷勢類型吻合,則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除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外,亦有證人黃信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驗傷 診斷書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們當時有吵架,我忘記我罵什麼,我只是在房門口拉扯,大 兒子黃信強有來把我們擋開,然後告訴人就跑出去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8至9頁),偵查中供稱:我當天跟告訴人只是很 自然的抱著,夫妻相親相愛,我沒有要親她也沒有把她拖到 房間,我兒子黃信強回來有把我推開,我當時還是抱著告訴 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在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有 抱告訴人,沒有抓她的手或拖行在地上,當天也沒有吵架, 我想說要抱她一下,她就翻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 頁),對於當天與告訴人爭執過程,說詞前後不一,難使人 信服其辯稱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以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第16 頁),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 等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 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肩疼痛、左臀疼 痛等傷害,惟依驗傷診斷書所記載,該處外觀並無明顯外傷 ,是難認有造成傷害之結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