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78號
TPHM,114,上易,87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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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93號、113年度偵字
第784號、第1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黃○○被訴恐嚇、誹謗、實行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與何○○曾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竟對何○○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10時56分許,前往何○○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路住處),因感情 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強行抓住何○○之 手部將其拉至該處門口,及與何○○互相拉扯,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何○○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何○○受有雙上肢、雙膝、左 大腿等多處瘀傷等傷害。
 ㈡於112年7月12日至8月1日間,基於實行恐嚇、加重誹謗、實 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何○○接續 如附表一「行為態樣」所示,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 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並以加害名譽 、財產之事對其恐嚇,及以要求聯絡、盯梢、守候之方式接 近其住所、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進行干擾、寄送、展示文 字或其他物品、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等方式,違反何○○意 願,而反覆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其心生畏怖之跟蹤騷 擾行為,足以影響何○○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嗣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4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不得對何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 經員警於112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向黃○○告知本案保護令



內容,詎黃○○於112年8月12日至10月27日間,復基於誹謗、 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對何○○接續如附表二「行為態樣」所示,意圖散布於眾 而以言語、文字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毀損其名 譽之事,及以要求聯絡、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進行干擾、 展示、播送文字、影像、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等方 式,違反何○○之意願,而反覆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其 心生畏怖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何○○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加重誹謗、跟蹤騷擾及 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12年7月11日晚間在告訴 人何○○之○○路住處與之發生爭執,但伊主觀上只是要拿走告 訴人之手機使其離開該處,並無傷害之犯意;另伊固有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但僅係抒發情緒、與告訴人討論工作 及和解方面的事情,並無誹謗、恐嚇、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間1 0時56分許前往告訴人與鄭○○共同承租之○○路住處,雙方因



感情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11日 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鄭○○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為據,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本是男女朋友,但我於112年 3月間就有跟被告說要分手,而在案發日(112年7月11日) 的前一個週六,被告半夜跑來我家,拉我上車說要開車和我 一起死,當下我嚇到了,就在車上和被告直接說要正式分手 ;案發當日被告來○○路住處要跟我復合,並堅持不在家裡談 要去外面談,我不願意離開家裡,衝突過程中被告為了讓我 出去,就一手拿我的手機、一手拉我的手腕把我拉出去,我 從客廳被拉到走廊,過程中我有撞到東西跌倒,並且在與被 告互相拉扯過程中導致多處瘀青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9993號卷〈下稱59993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 157至160、181至183頁),核與證人鄭○○證稱:案發當時我 原本在房間裡,聽到吵架跟摔東西的聲音才走出來看,看到 被告一手拿著告訴人的手機、一手拉著告訴人要往外走,兩 個人在拉扯,我有拉著被告後面的衣領不讓他往前走,並幫 告訴人搶回手機等語(見59993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 53至154、191至192、195至196頁),及被告亦供稱:案發 當天我到○○路住處要請告訴人到我車上討論是否可以復合, 但告訴人不願意,我就嘗試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希望他可以跟 我下樓,於是我們雙方發生拉扯,鄭○○也有出來抓著我等語 (見59993卷第6頁反面),均互核相符,並考告訴人於案發 時屢向被告表示「請你滾」、「你給我滾」、「不要」、「 我不要下去」等語,有上開案發時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稽(參59993偵卷第69至72頁),除堪認被告確以強拉 告訴人手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告訴人 於案發翌日(12日)下午4時許經醫院診斷受有雙上肢、雙 膝、左大腿多數瘀傷之傷害,有亞東醫院112年7月12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餐59993偵卷第17頁),衡 以告訴人前開之衝突狀況、受傷部位及所受診斷之時間,堪 認該等傷勢確係因被告上開強暴及拉扯行為所致,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當對告訴人構成傷害及強制犯行,其辯稱並無傷害 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㈡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至8月1日間為如附表一「行為態樣」 欄所示之行為,且於112年8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知悉本案保 護令內容(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後,復於112



年8月12日至10月27日間為如附表二「行為態樣」欄所示之 行為等情,同據被告所供承,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對話擷圖、IG限動擷圖等證據為據,亦可認屬實。 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係為與告訴人洽談復合事宜,而前往告 訴人○○路住處,因告訴人仍堅持分手而生爭執,已如前述, 告訴人並於當日向被告陳稱「我們明明之前就有講分手」、 「你現在一直活在自己的世界裡,你一直活在自己的世界裡 ,我早就跟你分手了」、「是你一直不放手」、「所以就是 一個要分手就是變成恐怖情人,就是要一起死,然後要天價 賠償,你有沒有道理啊?」、「你的和好對我說是一種傷害 ,我跟你說,我跟你綁在一起我真的很反感」、「意思是說 ,今天分手就是要談賠償,然後要200萬就對了?」、「我 跟你說分手說了很久了」等語,而被告仍反覆表示「我跟你 講,分手不代表你今天就可以馬上去找另一個 ,我們還沒 有分乾淨」、「我沒有辨法接受你這樣的解釋,因為我們都 還沒有分乾淨,我們雙方合意沒有分乾淨之前你也不能」、 「我今天想要跟你談和好的事情是你不想談的,那我們就只 能談…分手的事情啊,我想跟你談,你一直反反覆覆,我先 問你了,你要和好還是要分手,你說要分手,好那我就跟你 談分手,要不然這些話我根本不想講,都是我在 問你。我 給你選擇」、「沒有要分手,我們就來談分手你要賠償的東 西啊」、「今天都是因為你要一直往要分手的方向去談,我 們才會聊到這個(賠償的問題)」、「好啊,那我們就分手 啊,就談賠償啊,我只能這樣子啊,今天我說不是我不想跟 你和好,是你不想跟我和好」、「是你今天不想要和好的, 然後我沒有要跟你談,我跟你講,我要跟你談賠償我也可以 ,我現在兩條路都讓你挑」、「我金額可以談 , 但是我要 跟你講清楚是要賠償」、「我現在在跟你好好談 ,該給我 賠的就給我賠償」、「因為你今天劈腿,你今天跟我在一起 答應我不跟他見面你還跟他見面,你答應我,你傷 害我的 ,你傷害我卻沒有要負責任,你到現在一個道歉都沒有」、 「那時候沒有在提分手」、「那你現在就下來跟我聊」、「 我不會做恐怖的事情,是你現在才會讓我想做恐怖的事情, 請你跟我下去」、「今天這樣傷害我,你跟我一起下去」、 「今天是你害的!是你害的!我今天叫你下去,你為什麼不 好好下去,今天你明明就可以,你都沒有給我道歉」、「你 給我下去!」等語,不願承認告訴人已與之分手且無意與其 繼續交往,仍執意以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若不復合應 賠償其精神損害為由,強迫告訴人需回應、接納其愛意並為



其情緒負責,有雙方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參他卷第45 至48頁、59993偵卷第69至72頁),且被告見告訴人上開回 應,當知告訴人對其無理糾纏已生反感,而於短時間內應無 與其接觸聯繫之意願,仍自上開爭吵之翌日(112年7月12日 )至同年10月間,持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懷柔、示弱 、威逼、博取關心、情緒勒索之各種態度,假以洽談公事、 索求和解、確認保護令內容、陳述雙方分手情形、指摘告訴 人劈腿等各種理由,對告訴人及其客戶、室友、工作對象等 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傳送訊息及採取相關行為,亦據證人 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是被告和我之間的對話 紀錄,因為告訴人不回應被告,所以被告就一直傳簡訊給我 ,要我轉達給告訴人,我覺得很煩,就叫被告自己去聯繫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 二所為,均係無法忍受與告訴人分手,出於情感上仍欲與告 訴人發生關連或重新交往之目的,而以此等方式設法進一步 與告訴人聯繫與接觸。
 ⒊被告所為涉及誹謗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於群組內傳述告訴人「自殺」 、「鬧自殺」情節;如附表一編號8於紙板及IG限動上指摘 告訴人「劈腿」情節;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指 摘告訴人「在外面亂搞」、「偷吃」、「劈腿」等情節,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只要知道我和其他異性有接觸跟聯 繫,就覺得我是喜歡對方才主動跟別的男生出去,一直說我 這樣是劈腿,我明明沒有劈腿,也沒有同時跟其他異性交往 ,但聽到被告一直這樣講,我覺得很煩就想說算了,你覺得 是這樣就這樣,才在59993偵卷第43頁所示IG限動中稱「劈 腿是我不對」,被告只是以此來打擊我的名譽,讓廠商不願 意跟我合作;因為我一直被被告持續騷擾及網路攻擊,真的 被逼到很無奈及無力,所以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你是不 是今天要把我弄死你才滿意」,但這只是反問被告,我根本 沒有輕生或自殺的念頭跟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4、 177、185至186頁),核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之 上開對話錄音中所反覆強調「我到底劈什麼腿了?」、「我 跟人家噯昧什麼了?」等語相符(參他卷第46頁、59993偵 卷第69頁),除已難認被告所指摘、轉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劈腿」、「偷吃」、「在外面亂搞」、「鬧自殺」等 語確屬真實外,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其對外交 往狀況亦僅屬其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此部分所為 ,當係對告訴人以言語或散布文字之方式為誹謗行為。 ⒋被告所為涉及恐嚇之部分: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所稱「阿偉說明天就可以弄 垮你的IG」等語,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所說的「阿偉 」是我也認識的網軍,他是真的有本事把我的IG弄垮,而且 我當時已經經營10幾年的自媒體,社群行銷就是我的事業, IG有問題的話會讓我完全沒辦法工作,連廠商都沒有了,所 以被告這樣說我覺得很可怕,雖然被告故意說不想弄我,但 只是先打我一巴掌再來給我安慰的說詞等語(見原審卷第16 2頁),除確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言確係以加害財產之事為恐 嚇,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外,觀其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係先 向告訴人索討20萬元之補償,並稱「因為我真的想要傷害我 的人受到逞(懲)罰」,「阿偉說明天就可以弄垮你的ig」 ,以其有權力懲罰告訴人對之恫嚇,再向告訴人陳稱「我想 弄的是我自己」、「我根本不想弄你」云云予以懷柔,以此 兩面說詞遂其索賠及使告訴人屈從之目的,若被告確無恐嚇 告訴人之意,自始無需告知告訴人曾與「阿偉」討論如何弄 垮其ig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於恫嚇後虛稱自己並無此意之 說詞,即遽認其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另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5對告訴人所稱「要是我有聽到人說我把東西拿走 ,我就會提到你劈腿的事情」等語,亦係以加害其名譽之事 為惡害告知,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且如前所述,其 所稱「告訴人劈腿」情事亦難認屬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 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可認屬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 ⒌被告所為涉及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部分: ⑴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將其 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而依外國法制之經驗及研 究,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 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 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 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均高之特徵,是本法 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 行為構成要件;該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 、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 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反覆或持續從事該條所定各款行 為之一項或數項,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即足該當;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 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 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



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 (參該條立法理由)。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於密集 之時間內單方面大量以LINE之電子通訊設備傳送表達愛意、 佯稱欲自殺、假意洽談工作事宜、討論和解等內容LINE訊息 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之聯絡,縱經告訴人不勝其煩而以 「我在忙工作,你又在發作什麼」、「小天我會退他訂金, 你這種情況也不適合拍他」、「請你不要多事,也請不要亂 替我表達意見」、「我沒有要跟你碰面,請你不要造成我不 舒服及壓力」、「有事情請走訴訟程序,我們沒必要聯絡, 請不要騷擾我,請不要違反保護令的禁止規定」、「我們沒 什麼好談的」、「你騷擾所有廠商,毀謗一遍,電話騷擾一 遍,再來跟我談和解?」、「請證據提交法院,還有不要持 續騷擾我」、「那就請不要訊息,謝謝」、「你也知道你在 騷擾,還是依然這樣做?」、「我也再重申一次,因為你的 自私行為(包含這兩週多次打給客服及訊息要求他們把影片 下架)已經造成我與廠商的困擾,也讓我無法正常工作,你 所謂的和解只是讓整件事在火上加油且無實質意義,請不用 再來跟我討論。」等語明示拒絕接受被告訊息之意,要求被 告相關法律問題循訴訟途徑解決,亦未見其停止,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業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子 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公開之 網際網路IG限動並標註告訴人帳號之方式,以散布文字之方 式傳述、出示如前所述「鬧自殺」、「劈腿」、「偷吃」、 「在外面亂搞」等有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訊息,核屬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第7款出示有害其名譽訊息之行為。
 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 將編號8的紙板內容同時傳送給我及公布在他自己的公開IG 限動上,並且拿到我○○路住處的大廳,我當天跟鄭○○要下去 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也帶著該紙板在樓下鬧;而編號9的 紙張是貼在我的寵物箱上,每一面都貼滿了,直接放在大樓 的管理室中間,讓所有來往的鄰居都看的到等語(見原審卷 第165、186頁),核以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之對話譯文中亦 陳稱「我為什麼不能在外面,我要在外面拿個牌子也沒有人 可以阻止我吧?」等語(參他卷第44頁),可認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8所為,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盯梢 、守候之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 人進行干擾、第6款對特定人展示文字;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



,則係屬同條項第6款對特定人寄送文字或其他物品之行為 。
 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為,固未標記告訴人之IG帳號,然 其係以公開之IG限動張貼告訴人所飼養之貓咪及家中陳設擺 飾之影像照片,並註記「工作後,想小孩們,我還是想要一 個家」、「也很想你」、「想念我的家」等對告訴人表達愛 意之文字,及張貼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其內容載有「兩造為 前男女朋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像,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被告該IG限時動態一直是公開的,我還是可以看的到這 些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明確可認此部分IG限動 係以告訴人為對象所發布,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對特定人展示影像之行為。
 ⑹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7至11所為,固均非係直接對告訴人 為之,然其所傳送訊息之對象,均係對與告訴人具社會生活 關係之人,考斯時告訴人已聲請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拒 絕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並觀被告係分別向○天公司職員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該當誹謗犯行,另向鄭○強陳 稱「我先跟你說一下喔,他(即告訴人)的愛菊(即IG)之 後會有點不平靜喔,因為他惹的一些人,所以你確定一下是 否要繼續這樣子的合作」、「這是給你看我和他(告訴人) 的對話,你就知道為什麼我今天會這樣聯絡你」(參他卷第 24頁),及向鄭○○傳送對告訴人合作廠商○麗醫美診所(下 稱○麗診所)之律師函、要求其轉交予告訴人,並陳稱「麻 煩再告知何○○」「我傳line給他他都不讀」、「要是何○○不 願意出面,那我就會對○麗提告」、「因為○麗會找何○○處理 ,所以會有兩個告訴產生,我告○麗,○麗會對何○○要求賠償 ,因為是他造成這個問題的,這樣大家都要花律師費,所以 看看大家要不要就和解一下」、「不管怎麼樣何○○都要賠錢 」、「那請何○○回應好嗎?」、「因為何○○現在都不讀不回 ,我只能透過你讓他知道」、「我18號會去找林總(即○麗 診所之負責人)提出告訴,看看他現場要不要跟何聯絡,請 他(告訴人)記得接電話」、「再麻煩告訴何○○,明天下午 記得接電話」(參他卷第30至34頁),可見其係因無法聯繫 告訴人,故分別向○天公司職員指摘告訴人之私德、向鄭○強 要求停止與告訴人之合作、向鄭○○陳述將對告訴人及其合作 之廠商提告,使其等轉達告訴人後,令告訴人迫於與其有社 會密切生活關係之合作廠商、工作對象、室友之壓力而主動 與被告聯絡,且告訴人亦確實藉由其等之轉述而知悉上情,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仍係對告訴人之跟蹤騷擾,其如附表 二編號3所為當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向特定



人告知有害其名譽之訊息,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屬同條項 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 為則係屬同條項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 ⑺被告上開附表一、二所為,均係因無法忍受與告訴人分手, 出於情感上仍欲與告訴人發生關連或重新交往之目的,以此 設法與告訴人進一步聯繫與接觸,已如前述,而可認其所為 均係與性或性別相關,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意與其交往, 仍無視其意願,在近3個月內反覆且持續的對告訴人進行傳 送訊息、盯梢、守候、寄送物品、展示文字、影像、恐嚇、 傳述有害其名譽之不實情節等行為,其個別舉措或可認僅係 抒發情感,然綜觀其全部行動所累積對告訴人大量之施加關 注、索求關心、情緒勒索及所展現意圖控制告訴人行動之占 有欲,已因量變而生質變,除均明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外, 確已足使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心生畏怖,而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均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另被告於112年8月7日晚間 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則其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跟蹤騷擾行為,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新增關於禁止使用、刪除、交付被 害人性影像之違反保護令事由,及年滿16歲之被害人遭未同 居伴侶不法侵害之準用規定,然該新增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 ,修正後之刑度亦無變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 恐嚇、誹謗及所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 力罪,惟該法就上開之罪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及跟 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如 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3所為,係以撥打電話予○天公司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尚難認其有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犯之, 應僅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係分別出於同一以強暴妨害告 訴人自由行動、跟蹤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 之犯意所為,均應視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㈠所為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就事實欄㈡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㈢ 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麗診所提起告訴,藉由 ○麗診所施壓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繫,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並舉告訴人與○麗診所員工 LINE對話擷圖為據,然被告對○麗公司提起訴訟,本為其法 律上之正當權利行使,除已難認為跟蹤騷擾行為外,依上開 對話擷圖觀之(參他卷第25頁),係LINE暱稱「Li0000」之 ○麗公司員工對告訴人陳稱「不好意思,晚上9:30方便跟你 聯絡一下○麗事情嗎?理查(即被告)已經對○麗提告,林總 那邊是希望我們這邊可不可以私下處理好,希望你不要讓我 難做人,麻煩了」,經告訴人回覆以「那他提告什麼?我晚 上有會要開,不然你看怎麼樣再訊息我好了」,亦難認被告 有藉此聯絡告訴人或要求○麗公司施壓之情形,尚無從論以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或違反保護令之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宣告,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事實欄 ㈢之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6月 28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 LINE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之LINE帳號,擅自擷圖告訴人 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告訴人與第三人之112年6月28日LINE對話擷圖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上 開擷圖係告訴人自行擷取,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使用其手機 後,在其手機相簿內看到該擷圖才將之傳送回自己手機內, 並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電腦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取得告訴人與綽號「小金」之人於112年6月28日之 對話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並於同年7月間將該擷圖 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LINE對話及系爭對話擷圖在卷 可佐(參784偵卷第28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固指稱:系爭對話擷圖係被告擅自使用其手機、登入 其LINE帳號後所擷取等語,然其亦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會用 我的手機幫我拍照,所以我有主動告知我的手機開機密碼, 我也有給被告使用我的電腦,電腦跟手機裡都有我的LINE, 直接點開就能使用,無需再重新登入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 卷第172、189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被告陳稱告訴人 同意其使用電腦及手機等語,若合符節,則被告是否確有如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以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 人之LINE帳號,即非無疑,卷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嫌,尚難率以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相繩。四、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妨害電 腦使用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恐嚇、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 諭知無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以告訴人未明確表示 無意願與被告聯絡、被告僅係欲得到朋友關心、針對告訴人 之指控予以澄清回應、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思、各該內容非 與性或性別有關為由,均予諭知無罪,顯然過度割裂各該行



為僅作細部觀察,未能綜合被告整體行為予以評價,亦忽略 被告係不甘與告訴人分手、欲求與告訴人復合或繼續聯絡之 與性有關目的,所為認定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 部分構成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理應和平理性解決 雙方情感紛爭,竟無視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無意與其交往及 聯繫,而執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以懷柔、示弱、威 逼、博取關心、情緒勒索之各種態度,假以洽談公事、索求 和解、確認保護令內容、陳述雙方分手情形、指摘告訴人劈 腿等各種理由,對告訴人為恐嚇、誹謗、跟蹤騷擾及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既未尊重告訴人關於感情之自主決定權,僅將 告訴人視作自己情感之附屬品,尚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亦違反法院所核發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所為 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持續時間、所造 成告訴人之身心影響,及其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影像相關工作、 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諭知被告犯傷害罪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無罪部分,上 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同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貿然拉扯 告訴人至其住處門口,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雙膝、左大腿 等多處瘀傷等傷害,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非 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受傷部位 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涉妨害 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而予諭知無罪。經本 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該量刑基礎迄無改變,所量處之刑 度尚屬妥當,另就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所為無罪之諭 知,與法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 被告傷害部分量刑過輕、關於被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應為有 罪之諭知,及被告上訴主張傷害部分應判處無罪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誹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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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