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76號
TPHM,114,上易,87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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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于寶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寶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前往莊志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大賞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
娃娃機上方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蠟筆小新藍色
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得
手,旋離開現場。莊志賢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店內補貨
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鎖定于寶鑫涉有嫌疑,適員警林韋丞於翌日即113
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巡邏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
,見騎乘腳踏車之于寶鑫穿著墨綠色大衣、短褲及藍白色夾
腳拖鞋之特徵又與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犯嫌之穿著
完全相同,幾已確認于寶鑫涉案,乃上前盤查,于寶鑫見狀
始將上開竊取物品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莊志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取走首揭物品之客觀情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原審辯稱:我是在店內看到
這些物品掉在地上,我就在現場喊叫、敲門、繞行,希望吸
引店家注意並取回這些物品,但過了15分鐘店家都沒回應,
我就把這些東西帶走,欲找機會交還給店家,當天我下班後
,就騎車帶這些東西往店家方向過去,剛好路上遇到警察,
我還主動招手跟警察說我撿到東西,請警察幫我還等語;復
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好奇進去娃娃店,看到地上有東西就好
心撿起來,我先把東西帶去上班,等到下班再回來還給店家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前往由被害人莊志賢所經
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大賞選物販賣店」內
,拿取店內價值共約500元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
黑色惡魔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後離開現場,莊志賢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店內補貨,發覺上開物品不見蹤影,
遂報警處理,員警林韋丞於翌日即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
例行巡邏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騎乘腳踏車之被
告所穿著墨綠色大衣、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特徵與上開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犯嫌之穿著完全相同,乃上前盤查
,被告即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查扣,員警再請莊志賢確認為
其店內物品後發還等情,除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攝得被告拿取物品經過之店內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員警查獲被告之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萬華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取走上開物品之客觀情節(偵卷
第7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
,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首揭物
品原係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被告因身高不夠,還需刻
意墊腳再伸手拿取下來,然後攜出店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
),由被告係將店內本即放置穩固且一般顧客無法輕易接碰
之財物取走乙情以觀,足證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被告辯稱此部分物品係掉落在店內地面云云,顯與
監視器錄影呈現客觀畫面不符,並非事實。實則,稍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進入此類娃娃店,即便發現店內物品掉落在地
面,也都會認為店家可自行處理,不論是否能聯絡提醒店家
,均不會當場取走再想辦法歸還,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另辯稱其因趕著上班,下班後就急忙將首揭物品攜往本
娃娃機店,途中遇到警察還主動揮手請警察幫忙歸還店主
,足證其無不法所有犯意等語。然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上午8
時許從本案店內取走首揭物品,員警係於翌日即113年3月3
日下午5時許巡邏偶遇被告而查扣此部分物品,業如前述。
姑不論被告所述其係主動招來員警交付扣案物乙情是否屬實
,被告顯然不是於案發當日就交警處理,若被告果真急將前
揭物品交還店主或託警轉交,即便趕著上班,亦不可能拖延
到翌日下午5時前都未處理,足見被告本無將首揭物品交還
被害人或託警處理之意。況員警查獲經過,經證人即員警林
韋丞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大約於113年3月2日下午報案,我
第一時間就參與調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即鎖定嫌疑人
,過一、兩天我在路上巡邏,發現被告穿著和監視器犯嫌相
同,我就把被告攔下來,訊問被告有無於113年3月2日去選
物販賣店偷人家東西,並非被告在路上主動招我們說要交還
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審酌證人林韋丞與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恩怨,且被告於冬日上半身穿著墨綠色防寒
大衣,但下半身卻著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衣著特徵實在
明顯,加以員警係於案發翌日傍晚才查獲被告,被告於當日
警詢時也未提及其係主動招警協助歸還等情,僅稱:其於下
午5點圖書館閉館後,想再去首揭娃娃機店內看看老闆在不
在,就在拿物品去該店路上遇警察攔查,警察問我有沒有偷
人家娃娃機店物品,我就把撿到3樣物品交給警方,警方還
給店家老闆等語(偵卷第9頁),反與證人林韋丞所述情節
一致,綜此應認證人林韋丞上開證述為可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班後騎車將首揭物品攜回店內,路
上遇警即主動攔下員警託其交還店主云云,全屬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以證人林韋丞證詞不可信,聲請傳
喚查獲現場另名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係主動攔下警方交
還物品,且該名員警還表示其交還物品就沒事等語(本院卷
第66頁)。然證人林韋丞即是查獲被告之員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簽名可知(偵卷第37頁正反
面、第51頁),其於原審之證詞足可採信,而被告上開辯解
與常情不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固屬非是,惟其於本案所竊取財物為
價值500元之物,業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4頁
),價值非高,且是臨時起意,非預謀犯案,情節尚輕,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免稍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竊盜
罪,雖無理由,惟其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四肢健全,不思
依靠勞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無視監視器所呈現客觀畫面如此明顯,猶以
前詞不斷否認犯行,完全未見其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犯後
態度不佳,所幸竊取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
人損失稍減,暨衡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小 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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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