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52號
TPHM,114,上易,85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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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76、28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22分許
竊盜之行為,以及:②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卡多摩嬰童館內竊盜之行為(此部分起
訴事實詳如後述),前揭①竊盜行為經原審論罪科刑,檢察
官、被告均未上訴;前揭②竊盜行為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前揭②
竊盜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證原(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號碼MNG-927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卡多摩嬰童館(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
副店長蕭茹云所管領之WALLACE維生素幼兒口腔噴液1瓶,後
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口袋內,得逞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茹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任職於燦坤負責安裝冷氣工作,進去店裡面只是在待施工消磨時間,我只是看看,我自己又沒有小孩,怎麼會去偷那個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有進入本案商店內停留
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本院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201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
第53至73頁;原審卷第35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情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可見:1.被告
當時在進入店內後,有先走向櫃臺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上方往
下第二貨架之陳列架(下稱「平放陳列架」),彎腰靠近倒
數第三、四排平放陳列架位置約3、4秒(見圖1至圖2-1,本
院卷第53至55頁);隨後被告轉往商店另一邊監視錄影器畫
面中貨架底端之吊掛架徘徊(第一次在吊掛架前)(見圖3
至圖3-1,本院卷第55、56頁);2.被告再次走向平放陳列
架,彎腰朝向平放陳列架倒數第3至4排位置約3秒,隨後又
走到貨架底端吊掛架位置張望(第二次在吊掛架前),接著
再轉回平放陳列架方向(見圖4至圖8,本院卷第57至60頁)
;3.被告走回平放陳列架後,有伸出左手往平放陳列架方向
又放下2次,接著被告再走向貨架底端吊掛架前方觀看商品
約5、6秒(第三次在吊掛架前),其後被告再走向平放陳列
架前方,旋即返回貨架底端吊掛架逗留(第四次在吊掛架前
)(見圖9至圖17-1,本院卷第61至66頁)等情節;而原本
被告初次及第三次出現在吊掛架前方時,均因被告側對監視
錄影器方向,而經監視錄影器攝得其外套口袋位置,且當時
僅有一疑似白色物體(見圖3-1,本院卷第56頁;圖12-1,
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而至第四次繞回吊掛貨架之際,其外
套口袋則明顯多出一個白色物體(見圖17-1,本院卷第66頁
)。據上,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足認被告在本案商店平放
陳列架徘徊以後,又重新回到吊掛架前方時,其外套右邊口
袋即出現疑似白色物體之事實。就此,證人蕭茹云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本案商品放在本案平放陳列架上,因為調
閱監視錄影檔案,發現被告口袋有商品,因此前往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從上開證據以觀,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
 ㈢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1.從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固可查知被告當時在店裡徘徊多時,
有接近本案平放陳列架,且口袋多出不明白色物體之情形,
惟因監視錄影器角度遭遮擋且畫質較低,因此無法確認本案
平放陳列架上陳列之商品為何,是否即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所
稱之本案商品即兒童口腔噴液,亦無法確定原本放置於該處
之商品有遭被告拿取之情形之事實。是尚不能僅以上開監視
錄影內容,即認定被告當時有取走本案商品之事實,仍需佐
以其他事證,以釐清得否確認上開被告口袋內之物體即本案
商品,或排除本案商品因其他原因短少之可能性,乃當然之
理。
 2.又關於本案商店人員發現商品短少,到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
人、報警處理之經過,經證人蕭茹云證稱:當時是做月盤點
,在複盤時發現營養品品項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知道商品
失竊,我們從監視器看到偷竊者把東西藏在衣服內,又東晃
西晃,詢問很多商品,才發現東西遭竊,當時我們是放慢速
度反覆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證稱:我是協助
店長報案,協助再看一次影片後直接去報警,我並非當天與
服務被告的店員,當天也未與被告對話過,我也不是實際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後續調查的人是店長,我只是幫忙報
案,對於過程我是不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1
2頁);再證稱:我們店月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跟案發時間
應該是有隔一段時間,因為我們屬於月盤,時間不一定,有
時12月份可能提早盤點,等1月份再複盤,才發現商品有少
,在當時店長有先回想,後來大概知道遺失的是什麼,店長
就抓那段時間先去看,也是慢慢看才查到,店長有服務到這
位客人,有印象這位客人去詢問口腔噴液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據上,依證人蕭茹云之指訴,其是事後基於
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本案商店內失竊之商品是由被
告所竊取,而非親眼目睹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甚且當天許
多狀況、調閱監視錄影器以釐清本案商品短少之原因、鎖定
被告為嫌疑人之經過、排除其他嫌疑人或因其他原因短少之
可能性,亦全由店長轉述告知,而非證人蕭茹云親身經歷之
事;又從證人蕭茹云所轉述店長發現商品短少到掌握犯罪嫌
疑人之經過,從案發當日到盤點發現商品短少已有相當時日
,店長係因回想當日被告有較不尋常舉動,才鎖定調取當日
監視錄影畫面等情以觀,可見本案商品短少之確實原因為何
,是否當然係在當日為被告所取走,仍存有不明之處,亦無
法完全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拿走商品之可能性,是即使結
合證人蕭茹云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竊取本案
商品之人至明。  
 3.至於被告在第四次走向吊掛架前方後,有先於吊掛架旁觀看商品,並伸手往吊掛架拿取商品後,移動至走道與店員交談,隨後再度將右手伸向吊掛架,以右手將商品掛回架上(見附圖18至21-1,本院卷第67至70頁);之後被告又再以左手自吊掛架拿取1個商品,並往櫃臺方向移動與店員交談後,又走回吊掛架,將右手商品掛回架上,隨即走出店外,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附圖18至27,本院卷第67、70至73頁)。據上,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當時雖然還有兩度從吊掛架拿取商品,惟亦有兩次放回商品之動作,是即難認為被告當時有從本案商店吊掛架竊取商品之行為。何況本案商品之陳列位置,應是在本案商店之平放陳列架偏向監視錄影死角處,而非在本案商店吊掛架之事實,已經證人蕭茹云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0、112、113頁),且從警卷本案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圈圈」標記,亦可推認證人蕭茹云前往報案時,係告知員警本案商品放置位置為該處之平放陳列架處,然而上開被告2度伸手拿取商品之位置,為陳列吊掛商品之吊掛架,並非前揭平放方式陳列商品之貨架,是以當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係從吊掛架取走本案商品之事實甚明。 
 ㈣從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有
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
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法院勘驗卷內店內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當時有伸手向本案商店之貨架(按:應指陳列吊
掛商品之「吊掛架」,詳後述)拿取2樣商品,且僅放回其
中1樣商品之情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僅有至本案商
店,沒有拿取物品等情不符,又據證人蕭茹云前揭證述,可
知本案商店內物品失竊前,監視器僅攝得被告徒手竊取貨架
上物品,足認證人蕭茹云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證於
前揭時地,被告係唯一自貨架上取走物品之人,自不能僅因
監視器拍攝角度未實際攝得被告有藏放商品於身上等情,遽
認被告無本案犯行等語。
 ㈡惟查:從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鎖定在
前揭被告第四次到吊掛架前方後拿取商品之行為,然而經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當時應該是有兩度拿取商品、兩
次放回商品之動作,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從本案商店吊掛
架取走商品之行為,已有所誤會。何況本案商品之陳列位置
,應是在前揭平放陳列架處,而非在吊掛架之事實,亦經論
述如前,是以上訴意旨仍將被告在本案商店吊掛架前伸手拿
取商品之舉動與本案商品失竊之事相連結,更屬無據。再者
,本案依現有證據,雖可懷疑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
惟依前揭證據綜合以觀,並未明確拍得被告有從前揭平放陳
列架拿取物品之舉動,又被告外套口袋內雖可見疑似裝有白
色物品,惟其是否確屬本案商品,仍有不明之處,再證人蕭
茹云到庭亦稱其並非當天實際與被告接觸之店員,也非盤點
發現存貨短缺,再回溯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只是受店長
之託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故不清楚當天店長與被告接觸情形
,又店長應該是發現存貨數量不對,回想當天有可疑狀況,
才調閱監視錄影鎖定在當天進入店內的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等
情詞,據此,即無明確之依據可認為本案商品短少之原因,
是否係在被告當天進入店內時遭被告取走,抑或在其他時間
遭他人竊取,或因其他原因而短少之事實,本案檢察官並未
舉出明確證據證明本案商品確實遭被告竊取,當不能以推認
或擬制方法,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從而,上
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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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