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廖美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廖春英、廖美
霞(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本身即為莊家,被告廖美
霞為替被告廖春英收取、邀集葉淑卿下注之人,被告2人並
非單純提供場地,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期
間,短時間內接受葉淑卿多次下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236,900元,金額非低,且被告2人與葉淑卿非親非故,
實難想像為葉淑卿多次下注而無營利之意圖。原審認被告2
人未獲利,有違經驗法則。又葉淑卿於上開期間向被告2人
下注簽賭,每次簽賭均為獨立之賭博犯行,被告廖美霞於警
詢時自陳除被告廖春英、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足認本
案有不知名賭客向被告廖美霞簽賭下注,而屬聚眾賭博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證人葉淑卿於警詢時固指稱,伊與被告廖春英是朋友,伊因
為幫廖春英從事仲介服務,得知廖春英有從事六合彩組頭,
並慫恿伊簽賭,下注金額是由廖春英幫伊投注,金額共計1,
236,900元等語(偵字第60425號卷第48頁),且於偵訊時陳
稱,伊是透過廖春英向廖美霞下注,當時不認識廖美霞等語
(偵字第60425號卷第185頁),佐以葉淑卿所提出與被告廖
美霞之對話紀錄,被告廖美霞於7月21日發送訊息稱:「淑
卿:上週牌錢我已先墊出,你春英講週五會給 如何」,葉
淑卿答稱:「麻煩春英了」,嗣於7月23日(週日),被告
廖美霞發送訊息予葉淑卿稱:「淑卿:我週一要跟春英(按
指廖春英)結帳,煩請你將牌錢拿給他」、「麻煩你星期一
把帳款送到春英家OK嗎 我星期一早上會過去春英家收款」
,葉淑卿係回稱:「請跟春英聯繫」,至7月28日,廖美霞
發送訊息稱:「淑卿帳款如何處理 請務必來電告知一下」
、「希望盡快告知何時解決帳款」,葉淑卿則回稱:「正在
努力」、「有在盡力」等語(偵字第60425號卷第65至68頁
),固可見葉淑卿委託被告廖春英向廖美霞簽賭,並由被告
廖美霞墊付賭金之情,然無從憑此進一步認定被告廖美霞、
廖春英有何邀集其他賭客參與簽賭之犯行。
㈡況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係供稱,是廖春英找葉淑卿一起來向
伊簽賭「天天樂」、「今彩539」,一期約一個星期,每期
結束才會結算獲利或虧損,葉淑卿大概玩4個星期,只有1次
是葉淑卿自行向伊下注,其他的是委託廖春英向伊下注,下
注時不用付賭金,是到當期結束才結算,葉淑卿前三期的錢
都有結算完成,只有第四期葉淑卿下注1,236,900元都沒有
中獎,還沒有支付賭金給伊等語(偵字第60425號卷第21至2
4頁);核與被告廖春英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己有簽賭「今
彩539」,因為葉淑卿與伊是朋友,所以就幫葉淑卿下注,
沒有從中抽取佣金,組頭是伊國中同學廖美霞,葉淑卿於11
3年7月10日至16日期間,共計委託伊下注1,236,900元,不
用先付賭金,是一週結算一次,葉淑卿要自己付錢給組頭等
語(偵字第60425號卷第7至10頁),亦未見被告廖美霞或廖
春英有何自承尚有其他賭客參與簽賭之情,僅由證人葉淑卿
之證言,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不能證明被告廖美霞、
廖春英有何共同經營意圖營利聚眾簽賭或提供賭博場所由不
特定賭客參與簽賭之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自承尚有其他賭客
,惟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係經詢及:「賭客除廖春英、葉淑
卿外,還有何人」之問題時,答稱:「我不想說,這樣我就
沒朋友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廖美霞知悉尚有他人參
與簽賭,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況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美霞或廖春英有接受其他賭客下注
、抽取佣金而從中牟利之犯行,自無從僅以推論之方式,即
認定被告2人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乃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廖美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英、廖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與被告廖美霞(下 合稱被告廖春英等2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被告 廖春英邀葉淑卿簽賭,並協助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 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1至49個號碼,予以更正)中選號碼,所簽2個號碼開出可 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開出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 0元之3倍方式,把玩六合彩,被告廖春英等2人以此方式與 葉淑卿對賭。期間葉淑卿共簽賭4至5次,簽賭共計123萬6,9 00元。因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廖 春英等2人之供述、證人葉淑卿之證述、被告廖美霞提供下 單及帳單紀錄、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證人 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其等僅與證人葉淑卿玩 賭博,並無與其他人玩賭博,且其等並未意圖營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春英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邀證人葉淑卿 簽賭,並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 為自1至39個號碼中選5個號碼,每注75元,並依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結果作為兌獎依據,彩金則以投注金額乘以約定 倍率乘以中獎號碼數為計算。期間證人葉淑卿共計簽賭5次 ,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 第33至36頁),且與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並有被告廖美霞提 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 淑卿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葉淑卿與被告 廖春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5、99至143頁)、和解 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固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廖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 廖春英為朋友關係,透過被告廖春英而認識證人葉淑卿, 其擔任賭博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證人葉淑卿於11 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下注簽賭5次,其中1次由證 人葉淑卿向其下注簽賭,其餘4次證人葉淑卿透過被告廖春 英向其下注簽賭,證人葉淑卿因此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 6頁);被告廖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 其與被告廖美霞、證人葉淑卿為朋友關係,其有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今彩539,也順便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 霞下注簽賭,其並未從中抽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 第7至11、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證人葉 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廖春英為朋友關係, 渠當時因不認識被告廖美霞,故透過被告廖春英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簽賭4至5次共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 ⒊稽之被告廖春英等2人上開供述、證人葉淑卿上開證述,以 及上述「三、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本案雖由被告廖美 霞擔任簽賭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然依卷內事證僅 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該等遊 戲,縱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其不願說出其他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如抽頭金 、傭金等)。此外,被告廖春英等2人均非以提供賭博場所 之方式,邀集證人葉淑卿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不僅難認 本案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財物而有 聚眾賭博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此獲得利益而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自難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