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周○○○有公訴意旨所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
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雖認依當時情狀,被告面對告訴人持續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
行為,無消極容忍義務,為避免告訴人繼續侵害,於衝突過
程中徒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物,及口咬告訴人左手臂(此時
點應係勘驗筆錄所載之「被告臉部向前趴在告訴人左側手臂
處」,見原審卷第38頁之圖5截圖照片),係為阻止告訴人
之行為而為反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該當刑法
上正當防衛。然查,2人持續拉扯、推擠到被告之夫、告訴
人以站姿跨壓在被告身上等情形,均是在被告咬告訴人手臂
之後,難認係被告咬告訴人時所受不法侵害。又告訴人以伸
出右手抵住被告左頸之方式推被告,並以左手抓被告左手臂
,被告掙脫後即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胸口之衣領,足見當時被
告之雙手能自由活動。被告能有效制止告訴人抵住頸部之方
式,應係使用得自由活動之雙手或其他身體部位針對抵住其
頸部之告訴人右手進行防衛,而非以口攻擊告訴人左手臂,
是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實為主觀上具有傷害故
意之積極傷害,原判決認此為正當防衛,認事用法違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係告訴人先以右手掐住被告左側脖子及以左
手抓住被告左手臂,並向前推擠被告,使被告後退數步後,
錄影畫面中,始見「被告左手伸到告訴人胸前拉扯告訴人胸
口衣物」(見原審卷第38頁圖4之截圖照片)、「被告臉部
向前趴在告訴人左側手臂處」(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口咬告
訴人左手臂之時點,見原審卷第38頁圖5之截圖照片)。且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的右手仍是掐住被告脖子。原審
因認被告當時為避免告訴人行為繼續造成侵害,於衝突過程
中所為上開行為,係為阻止告訴人,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之
意思,客觀上為有效防衛手段,且未逾必要程度,屬正當防
衛行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口咬
告訴人左手臂時,被告未受不法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左手臂掙脫(按:被告左手臂原
被告訴人以左手抓住)後,即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胸口之衣領
,足見當時被告之雙手能自由活動,被告能有效制止告訴人
抵住頸部之方式,應係使用得自由活動之雙手或其他身體部
位針對抵住其頸部之告訴人右手進行防衛,而非以口攻擊告
訴人左手臂云云。然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即:左手拉扯告
訴人胸口衣物、口咬告訴人左手臂)時,告訴人的右手仍正
掐住被告頸部,換言之,被告是在頸部已遭告訴人掐住數秒
之情況下,口咬正靠近其嘴部之告訴人左上臂,依當時情形
,被告「口咬」舉動,實係為阻止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行為,乃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可以肯定,原判決認被告
行為屬正當防衛,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被告應「針
對當時抵住被告頸部之告訴人右手進行防衛」,指摘原判決
違誤,並不足取。
四、綜上,原審以本案固得證明被告有以徒手拉扯及以嘴啃咬告
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胸口抓傷之行為
,但被告既係遭告訴人主動攻擊,情急之下所為反擊行為,
是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
為,且無防衛過當,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要件,得
阻卻其行為違法性,所為應屬不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與告訴人李○○為婆媳關係,並同 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 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雙方於上址住處因生活瑣事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以嘴啃咬告 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胸口抓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 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 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5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並以嘴啃咬告 訴人左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 告訴人一直要打我,她掐我脖子,我先生生病在椅子上,我 壓到我先生,我喘不過氣才咬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生活瑣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以 徒手拉扯及以嘴啃咬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 瘀青、胸口抓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 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 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 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 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 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 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 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 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 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 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 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 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 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 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 為,亦在所不問。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畫面時間18:23:10,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旁邊有 一名老翁(被告配偶)坐在椅子上,另有一名男子(被告之 子即告訴人配偶)在客廳掃地,一名男童在旁觀看(見附件 圖1)。
⑵錄影畫面時間18:23:14,告訴人先以右手掐住被告左側脖 子處,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臂,並向前推擠被告,被告身體 向右側後退數步(見附件圖2至3)。
⑶錄影畫面時間18:23:16,被告左手掙脫,告訴人右手仍掐 著被告左側脖子,被告左手伸到告訴人胸前拉扯告訴人胸口 衣物(見附件圖4至5)。
⑷錄影畫面時間18:23:17,被告臉部向前趴在告訴人左側手 臂處(見附件圖5),二人持續互相拉扯,被告遭告訴人推 擠往後跌坐在老翁腿上,旁邊男子見狀伸手拉告訴人右側肩 膀阻止,此時被告左手仍抓著告訴人胸口衣服(見附件圖6 )。
⑸錄影畫面時間18:23:18,男子欲將二人拉開,告訴人持續 往前推擠被告,二人雙手互相拉扯(附件圖7至8)。 ⑹錄影畫面時間18:23:20,被告遭告訴人推擠向後仰躺在椅 子上,該名老翁亦因遭推擠而倒臥在椅子上,此時告訴人站 著,壓在被告身上,二人雙手持續拉扯(見附件圖9)。 ⑺錄影畫面時間18:23:22,男子右手勾著告訴人右手,左手 拉著告訴人左側肩膀,欲將二人分開,此時告訴人右手已未 再掐住被告脖子,二人持續拉扯(見附件圖10至11)。 ⑻錄影畫面時間18:23:27,告訴人起身,被告雙手抓著告訴 人手部及頭髮,被告上半身挺起(見附件圖12至13)。 ⑼錄影畫面時間18:23:31,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彎 腰,男子大喊「不要打了啦!放手啦!」等語,男子用右手 拍打被告手部數下,因男子身體遮擋,未能清楚拍攝到二人 手部動作(見附件圖14至15)。
⑽錄影畫面時間18:23:33,告訴人右手跨過男子背後拍打被 告臉部一下,男子將二人隔開(見附件圖16)。 ⑾錄影畫面時間18:23:34,被告鬆手未再拉扯告訴人頭髮, 告訴人起身站著整理頭髮,二人未再有肢體接觸(見附件圖 17至19)。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37至43頁)。 ⒊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先以右手掐住被告左側脖子及以左手抓住被告左 手臂,並向前推擠被告,使被告後退數步、跌坐在被告配偶 腿上,告訴人於被告之子介入阻止時,仍持續向前推擠被告 ,被告及其配偶更因告訴人持續推擠而分別仰躺、倒臥在椅 子上,此時告訴人更以站姿跨壓在被告身上,直至被告之子 持續介入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始鬆開掐住被告脖子之右手。 衡諸當時情狀,被告面對告訴人持續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要無消極容忍之義務,是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行為繼續造
成侵害,於衝突過程中,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物,及口 咬靠近被告嘴部之告訴人左上臂,實係為阻止告訴人之行為 而為反擊,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上開行為客觀上得有 效防免其身體遭受告訴人侵害,為有效防衛手段,應認被告 之行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 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 必要,尤以當時情況混亂,其間被告之子雖有上前阻止衝突 ,但仍耗時10餘秒始將告訴人拉開,可徵告訴人力量甚大, 且告訴人不論身型、年紀均具有優勢,其以身材優勢壓制被 告並掐住被告脖子,則被告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繼續 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 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難認被告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何過當或出於權利 濫用。從而,被告所為雖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瘀青、胸 口抓傷等傷害,惟屬正當防衛,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 衛之規定阻卻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⒋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告訴人鬆手後,仍抓住告訴人手部及 頭髮,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惟由前揭 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因告訴人發起攻擊所致, 告訴人經被告之子阻止後雖鬆開掐住被告脖子之右手,然此 時告訴人仍係以站姿跨在仰躺於椅子上之被告,被告抓住告 訴人手部及頭髮避免告訴人繼續攻擊,乃人之常情,且二人 間肢體衝突時間短暫,自告訴人停止掐住被告脖子、被告抓 住告訴人手部及頭髮至被告之子完全將二人拉開,期間不過 10秒,自難謂被告在抓住告訴人手部及頭髮時,告訴人之不 法侵害已結束,是被告當下出於防護自己之意而阻擋告訴人 繼續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仍屬正當防衛之範疇。況被告 抓住告訴人手部及頭髮之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之左上臂紅 腫瘀青、胸口抓傷等傷害結果無涉,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以徒手拉扯及以嘴啃咬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 腫瘀青、胸口抓傷之行為,然本案被告既係遭告訴人主動攻 擊,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擊行為,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