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沛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沛暐(下稱
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檢察官不服,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27、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為圖己利,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
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害人受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物損失,被告僅與被害人
鍾朝貴、劉發煇成立調解,而未與其他6名被害人和解或取
得諒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為他人持以作為犯
罪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損害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追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因受人誤導而
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不大,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與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修車廠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量處上
開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
然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鍾朝貴、劉發煇成立調解(原審卷第
77至78頁),各約定給付10萬元、453,000元,均已履行完
畢(本院卷第145、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胡
漢泉、賴淑姬、吳秀梅成立和解(本院卷第93頁),各約定
給付10萬元、10萬元、110萬元,亦均全數履行給付(本院
卷第149至159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頁)。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4歲,因於臉
書社團應徵工作,聽信對方欲使用帳戶代操虛擬貨幣之說詞
,而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等犯罪動機,與其於警詢
時將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提供予警方追查(偵字第54608號
卷第15頁背面),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短期
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調整金錢價值觀,並建立其對法律秩序之遵
守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