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93號
TPHM,114,上易,79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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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43、21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其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宗元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沒收以外部 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及沒收部分。至原判決事實二、㈡載明被告毀越門窗竊盜, 本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論罪法 條雖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基於上開規定 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未對被 告之權益有重大不利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 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



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 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⑴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 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共5罪)、10月、7月 (共2罪)確定;⑹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⑺贓物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各案,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經入監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104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18日,復於106年9月5日入 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再於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下稱第二次假釋)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至107頁)。雖被告第二次假釋仍經撤銷,並 於112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惟甲刑已於108年10月22日 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於110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容有誤會),不因另與他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而受影響,是被告於甲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多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罪之 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其附表  編號1、3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未扣 案如其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為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0、220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恰。⒉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㈠㈢所為2次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犯行,



犯罪動機、手段相同,原審就犯罪所生危害較嚴重之事實二 、㈠部分(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41萬3,074元)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另就事實二、㈢部分(財物損失共計27萬620元 、定存單及地契)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衡酌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難認此部分量刑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⒊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至於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被告自陳:其與共犯「小胖 」已就原判決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均分,另就原判決事實 二、㈢自新北市金山聖德宮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其僅就金 牌變賣後之價金,分得其中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判決就此對被告宣告「全部」犯罪所得與「小胖」連帶 沒收、追徵,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其附表編號1 、3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各次犯行均為竊 盜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再酌以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應執行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分得其中之20萬6,537元 (計算式41萬3,074元÷2=20萬6,537元),另就原判決事實



二、㈢毀越門扇竊盜罪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2萬元,且均未扣 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沒收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被告所犯竊 盜犯行竊得之5萬元,因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並無違誤,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認定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故被告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宗元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3 張宗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含硬碟)壹台、保險箱壹個、電視機壹台暨變賣後所得款項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普通竊盜罪)、壹年貳月(加重竊盜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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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