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純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之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3人所涉詐欺
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本案門號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
訊,致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
寫渠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
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警清查165反詐騙平台之釣魚簡訊
詐騙案件,循線查獲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並調閱扣案手機雙向通聯,始查獲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譚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
徐立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
訴人張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鄒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
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陶妍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信用卡
消費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柯柔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
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
供之釣魚簡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陳
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刷卡簡訊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113年9月13日法大字第113117977號函
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門
號是我辦的,我辦了之後SIM卡是插在我的手機裡。手機會
借給小孩用,讓小孩用我的手機連結WIFI玩遊戲,我自己也
會用本案門號來玩手機遊戲,本案門號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
。本案門號及手機一起被小孩帶去學校,回來就一起不見。
我沒有賣本案門號,我其他門號都是預付卡,我也從來沒有
去辦停用的記錄,全部都是直接自動掛失。我從來沒有去補
辦門號,因為沒有錢,我有錢才會去辦,辦一辦就是新的,
也沒有重新辦舊的紀錄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意旨
則略以:被告不具備幫助詐欺之客觀犯行,亦無任何幫助詐
欺之認識與意欲,故未涉犯幫助詐欺之情。被告手機不見之
後,被告有去台灣大哥大門市掛失,並詢問新辦及補辦門號
都需要付費新臺幣(下同)3百元,雖當時被告有跟店員說
要選擇新辦門號,但當場因為被告沒有錢,所以最後沒有新
辦門號。盧裕勝、林冠宏亦無證述被告有提供渠等本案門號
或有共同犯詐欺行為。台灣大哥大113年12月13日的回函,
也表明本案門號是易付卡,只要能夠儲值就可以使用,故不
能排除被告之本案門號真的弄丟之可能。這部分雖然與證人
林○瑄所述有不一致,但不能排除手機及本案門號確實遺失
,嗣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檢察官始終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把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來
做為發送詐欺簡訊使用,舉證顯有不足,且被告事後亦未收
到任何對價報酬,被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甚明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依指
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故填寫渠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
信用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
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71頁);證人即告訴人譚馨、
徐立紜、張慈芸、鄒軒宇、陶妍熙、柯柔君、張睿婷、陳
麗真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譚馨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
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徐立紜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
頁)、張慈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擷圖(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鄒軒宇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
見偵卷第65頁)、陶妍熙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及填寫信用
卡資訊頁面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
頁)、柯柔君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見偵卷第87頁)、張
睿婷提供之釣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見偵卷
第97頁至第99頁)、陳麗真提供之釣魚簡訊及刷卡簡訊擷
圖(見偵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
料(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4、第231頁至第235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
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向前揭告訴人等
發送釣魚簡訊,作為向該等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甚明。
(二)又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盧裕勝於警詢時供稱:賴帝羽是指揮者,
指揮我跟林冠宏至指定地點收取SIM卡、購買點數及發送
釣魚簡訊。112年8月初到9月底時,我跟林冠宏開始從事
發送釣魚簡訊及接受賴帝羽之指示。賴帝羽會先把我跟林
冠宏拉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林冠宏、賴
帝羽,還有幾個大陸人,裡面的大陸人就直接向我們3人
說要發送多少封簡訊、發送對象清單及直接設定好簡訊內
容等語(見偵卷第139頁、第14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冠宏於警詢時供稱:賴帝羽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說去三
重地區找賴帝羽派來的人拿SIM卡,插入賴帝羽給我的機
器(貓池)後發送簡訊。「電信業者儲值卡」、「工作機
」、「給你發」、「發3000」這些都是儲值卡,原本我跟
盧裕勝一起發送簡訊,大約112年9月21日我就沒有再做等
語(見偵卷第161頁)。是依上揭證詞,可知渠等係接受
賴帝羽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賴帝羽指派之人收取SIM卡
及發送釣魚簡訊,惟均未曾供稱有向被告收取本案門號之
SIM卡等情,亦均未供稱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販售或
提供予渠等使用,或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何種角
色等節,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
已屬有疑。
2.被告辯稱:其所有手機門號均為使用預付卡,全部皆為直
接自動掛失而未有停用紀錄,因為沒有錢,故從來沒有去
補辦門號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有去台灣大
哥大門市欲掛失本案門號,當時被告雖有向店員表示要選
擇新辦門號,然因被告沒有錢,故最後沒有新辦門號等語
。經查,由台灣大哥大113年9月13日法大字第113117977
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以觀(見偵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可見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係自111年7月23日起
申請,至113年2月21日停用,然依上開被告所辯,被告雖
曾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詢問掛失相關事宜,但未實際停用本
案門號,亦未申辦新門號,本案門號至113年2月21日始停
用等節,尚與被告所辯情節無違。再依據台灣大哥大113
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13119697號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亦足悉近十年內被告使用之
手機門號確均為易付卡門號乙節無誤,且就本案門號自11
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帳單明細及繳款紀錄等問題,經
原審函詢台灣大哥大後,經該公司覆稱:本案門號為易付
卡門號,屬先儲值後使用性質,故無帳單明細與繳費紀錄
等節,亦有台灣大哥大113年12月13日法大字第113160622
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43頁),故被告所辯稱:其均使用易
付卡門號之事實,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3.再由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與申請證件影
本觀之(見偵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可知本案門號性質
既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
戶所提供免月租費且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客戶層為通
信量較低或短期用量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
卡通路購入行動電話晶片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金額使
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多
為百元起不等,而本案門號申辦流程係台灣大哥大基隆義
一門市承辦人員先行與被告確認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
保卡等雙證件(見偵卷第291頁)齊全無誤後,方予辦理
,雖與一般月租型門號申辦流程並無二致,然預付卡門號
於金額使用完畢後,得分別以實體儲值及虛擬儲值卡與線
上儲值等多元方式儲值即可繼續使用,其性質顯然與月租
型門號並不相同,因月租型門號係依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
通訊數量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卡門號雖亦提
供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撥號額度,如未持續儲
值,一旦時間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
行撥打,且預付卡門號若申辦人於使用目的完成因故不再
使用後,縱未辦理停用或銷號,至多亦僅會受有所剩儲值
額度之損失,而非如月租型門號若不及時停用,恐有遭他
人濫用而生高額通話費,甚至是小額購物消費付款之危險
,因此亦將產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衍生費用之可能,故
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號在使用及管理之態度上
,未必會如使用月租型門號之際來的嚴謹慎重,此情實為
預付卡之性質使然,而無違於經驗法則。則被告申辦屬預
付卡性質之本案門號,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不高,
本難期待被告應將本案門號與月租型門號甚或個人金融帳
戶等同視之,而要求被告須謹慎使用、確認流向,且因本
案門號於餘額用盡後,須再儲值始得繼續使用,則被告因
本案門號遺失後,至多僅會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本
無遭取得本案門號之後手盜用,而恐需負擔大量通話費用
之疑慮。因此,被告在遺失本案門號後,未即時將本案門
號辦理停用、銷號,尚與常情無違,實難率爾推論被告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被告辯稱:遺失本
案門號之SIM卡,因本案門號為易付卡門號,而未辦理停
用,任其自動失效等情,應可採信。
4.另按兒童認知、判斷及表達能力有限,對日常生活中所見
聞之各項經驗,其自生活或媒體中所接觸之訊息,與周遭
關係密切者給予之期待與應予回饋之認知,往往隨時間增
長而更加互相交錯影響,呈現出陳述真假難辨之情形,又
兒童在附和他人意見或接受引導而為陳述之過程中,有時
雖係遭受人為刻意扭曲記憶所致,但有時亦無法排除係因
其自身在不自覺之環境下自然所形成,蓋兒童心智發展仍
未健全,溝通方式與言語表達均待學習,常常運用觀察與
其對話或互動對象之機會,自行解讀他方所呈現各項肢體
動作或臉部表情,從中發掘自己何種行為反應將會獲得關
係親近者之鼓勵或認可。是以兒童陳述易受誘導、暗示,
或係源自於照顧者或關係親近者之刻意形塑,有時亦可能
出自於兒童自行重組、編排記憶,以求滿足他人回應或期
待之動機。其是否缺乏辨識能力,得否依憑完整記憶對其
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翔實陳述,並非無疑,故判斷兒
童證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上開複雜因素,絕
不能簡單窄化為兒童有無說謊、是否應予信賴之道德化問
題。查證人林○瑄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媽媽一起住的
時候,沒有把媽媽給我的手機帶去學校過,沒有把我的手
機弄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但此揭證
述因有前部分易受誘導、暗示、遭形塑或自行拼湊記憶之
特質,仍須有相關證據佐證,以為補強。再依林○瑄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原本住在舅媽家,小學二年級搬去跟
媽媽一起住,住在新北,就讀北港國小,跟媽媽從二年級
一起住到三年級結束,三年級時就讀中山國小,然後四年
級搬到寄養家庭,現在五年級就讀武崙國小。跟媽媽同住
時,有一支手機平常我在用,媽媽也可以用。在舅媽家的
時候,有一次帶舅媽給我的手機去學校,然後就被禁止了
。想不起來有無曾經弄丟過自己或媽媽的手機等語(見原
審卷第164頁至第169頁)。是審酌林○瑄於案發時年紀尚
幼(約僅7至8歲),依其智識、記憶、思考、表達及對事
物認知之能力,自然無法苛求準確。另參以林○瑄於小學
二年級至五年級之期間,不僅數度搬家、變換照顧者,亦
更換三間學校就讀,則其當時對時點之掌握是否精確?是
否能正確回憶、辨認案發期間?有無將內含本案門號SIM
卡之手機攜帶至學校?或有無遺失?亦屬有商榷之餘地。
且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林○瑄之證述具可信性之補
強證據,自難據此彈劾被告之答辯,進而認定被告上揭所
辯必定虛假。是以,檢察官上訴所稱:林○瑄之證詞係用
於「彈劾」被告辯詞,原審判決援引「補強證據」之概念
,認定林○瑄所言不可採信,顯然不妥,且原審判決片面
認定證人林○瑄之記憶不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旨,當
有誤會,未足採信。
(三)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2年7月
22日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嗣於112年7月
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至113年7月11日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迄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0頁)。若被告
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交付之時間點
當為112年7月22日其入監前之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收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為避免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
停用、銷號,當會立即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而非等待二十餘天,遲至112年8月11日9時47分許
(即本案首則詐騙訊息發出之際),始使用本案門號傳送
釣魚簡訊詐騙被害人,上情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迥異。故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
待經過一定期間後發現本案門號仍未停用,因而用以詐騙
本案告訴人等,在經驗法則上並非不可能發生之情事。至
雖檢察官上訴主張:縱然本案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本案門號
SIM卡,殊難想像會耐心等候逾20日,確定無掛失風險,
再行使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
上訴理由,實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顯乏證據
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
確信該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
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用,足
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訛。然現行詐欺集團強調斷點之設定、取款之快
速與分工之精密,縱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本案門號
之SIM卡,殊難想像會如此耐心等候逾20日,確定無掛失風
險,再行使用。又被告先辯稱:其將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
手機交付予女兒林○瑄使用,然女兒在不詳時間遺失該手機
,因而前往台灣大哥大基隆門市申辦新的門號云云,然經調
閱被告名下關於台灣大哥大之門號,並無發現被告其後有新
申辦門號之情事,被告見此,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要申
辦門號時,因店員表示需要300元之辦理費用,我因為沒有
錢,即未予以申辦云云,是被告前後辯稱已有不一,再證人
林○瑄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與被告同住期間,從來沒
有帶過手機去學校,我也從來沒有把被告給我的手機弄丟等
語,顯見被告前揭辯詞,係屬臨訟卸責之言,且林○瑄之證
詞係用於「彈劾」被告辯詞,並非用來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
號之SIM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審判決援引「補強
證據」之概念,認定林○瑄所言不可採信,顯然有所誤會,
況林○瑄於原審審理時已10歲,在證述過程中對於空間、時
間、人物等開放性問題均侃侃而談,且未受有誘導,然原審
判決片面認定證人林○瑄之記憶不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旨。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
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
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卻始終未提出積極證
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1 譚馨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16時33分許 6萬3,756元 2 徐立紜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聯邦銀行 112年8月11日 某時許 3萬1,910元 3 張慈芸 於112年8月11日16時42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22時34分許 6萬4,650元 4 鄒軒宇 於112年8月11日20時34分許,佯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本案門號發送「您的門號尚有(8,956)積分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釣魚簡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1日 21時41分許 1萬元 5 陶妍熙 於112年8月11日9時47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11時1分許 6萬3,872元 6 柯柔君 於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某時許 3萬1,936元 7 張睿婷 於112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花旗商業銀行(星展銀行) ①112年8月13日23時51分許 ②112年8月13日23時52分許 ①7萬6,102元 ②4萬3,492元 8 陳麗真 於112年8月13日21時11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13日 21時24分許 7萬6,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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