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獻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9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杜獻科(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相關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
5月27日,將本院於同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
票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57頁)(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且卷查被告於上開送達前均無戶籍變更
,亦未另案在監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下合稱證人2人,單獨逕稱姓名)分別係經營水晶手鍊攤位之員工與老闆娘,於案發前與被告無何仇怨糾紛,無何誣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動機,其等指訴被告於離開攤位時僅留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趁亂往漢中街後面方向跑走等情,亦據原審認定在案,上開事實並無疑義。若非證人等經營之攤位於被告逃逸時立即發覺水晶手鍊有缺少,亦不至於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除了拿走洪嘉禧口頭表示贈送之2條手鍊外,另有私下取走攤位上小木盒中之水晶手鍊數條,並趁上開證人2人在攤位上忙碌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僅丟下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煙嘴價值500元後,旋即逃逸現場不知所蹤。足見被告行為已與正當完成交易之人有異,原審未審究其情,甚至被告於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就案發情節詳為說明取走手鍊與付款過程,難免引人懷疑其是否畏罪情虛而不敢坦然面對司法。縱使證人2人就被告因何獲贈紫水晶手鍊、共獲贈幾條手鍊、有無明確向被告提及加工費用、被告如何支付500元等節之說法不盡相符,然偵審時間距案發時已歷時良久,證人2人記憶難期完整,況當時證人2人分別忙於招呼服務其他客人,彼此間與被告之對話與承諾因未達成一致而有證詞上之差異,上開歧異要屬枝微末節,大體而言,證人2人均一致證述被告取走煙嘴、重串好之手鍊並丟下500元後迅速離去,依老闆娘洪嘉禧所述「除500元以外,被告應該要再付設計費及改線費及被告拿走的其他的紫水晶手鍊的錢」等語,顯見被告為貪圖小利,初始於攤位上已不斷要求證人等多加贈送手鍊或殺價,要求不果後,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趁亂取走其他水晶手鍊以遂行其意圖,連原本應給付之手鍊加工改線費用亦不支付,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原審未待被告到庭究明其情,驟認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恐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而有違法之處。
㈡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表示自己確實有買煙嘴500元、
有拿走2條手鍊要求混搭,被告有拿走2條手鍊部分,與王子
瑄、洪嘉禧證述相符,故本件爭執點應為被告有無支付混搭
改造的費用及另一條需打卡才能取得的手鍊;王子瑄證稱沒
有看到被告有打卡的記錄,且打卡送的手鍊是送紫水晶的手
鍊,但被告要求送比較貴的太陽石手鍊;另就煙嘴部分,被
告希望原價690元的的煙嘴能降價到500元,洪嘉禧則表示不
能再降價了,但可以再送他一條手鍊,這2條手鍊,被告也
希望可以做混搭;且就王子瑄表示被告拿走3條手鍊,原審
審理時已有釐清是哪3條手鍊,就算扣掉紫水晶及太陽石的
手鍊,被告至少有拿走1條手鍊;再被告在攤位待了2個多小
時,離開也不是買完東西付完錢才走的,而是往放手鍊的盒
子摸了才突然跑走,證人2人是經客人提醒,突然警醒才追
過去,足見被告確實有趁亂拿走非屬原先他所選購的商品。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
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勾稽被告、證人2人之陳述,敘明本案無爭執並可認定之
事項,即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方廣場由王子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王子瑄購買
煙嘴1個,被告當場給付500元,除了前揭煙嘴1個外,被告
另有帶走1條太陽石手鍊與1條紫水晶手鍊重串之手鍊等情;
並敘明:王子瑄關於被告究竟應該付「幾條」手鍊的費用、
贈送的是「何種手鍊」、手鍊的金額、被告竊取幾條手鍊等
節,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均不甚一致,亦無其他佐證(原判
決理由欄三、㈡);至洪嘉禧於原審證述內容,關於被告究
竟是因何原因獲得贈送紫水晶手鍊、被告總共獲贈幾條手鍊
、有無人明確向被告提及加工費用、被告是如何付500元等
節,亦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則證人2人證詞相
左處,實無從逕認何人所述為真,無從得出事實全貌(原判
決理由欄三、㈢);依上證詞並綜合其餘情況證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
值共1800元)」之情節(原判決理由欄三、㈣)等旨,業已
依據卷內事證說明採擇及評價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法則或
其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證人2人之證詞,反覆爭執其等證
明力。惟查,①王子瑄警詢稱被告要求將活動贈送商品給他
,要求設計物品,嗣後因其竊盜「損失1個紫水晶手鍊、2個
太陽石手鍊,各600元,共損失1800元」等語(偵卷17-18頁
);於偵訊稱被告加入IG換了一條紫水晶手鍊,被告「應該
要付一個手鍊、一個煙嘴及改線的錢,總共的價格為1200元
,其中改線的費用為400元,太陽石手鍊300元,煙嘴500元
」,失竊後清點發現被告偷走3條手鍊且還有700元未付等語
(偵卷55-56頁)。但其於原審又稱(以下依據事發經過時
序):(有無跟被告說要加工重串手鍊的費用?)招呼的是
洪嘉禧,所以是洪嘉禧去陳述。(問:所以你沒跟被告說加
工的費用?)不宜回答,前面已經陳述過」,打卡是送太陽
石手鍊,「(偵查稱贈送紫水晶手鍊,今日陳述贈送太陽石
手鍊?)兩者都是真的,這跟被告證詞有關」、「打卡是贈
送太陽石水晶,但被告希望我們送他紫水晶,因為價值較高
」,被告「沒有付他拿的其他水晶的錢及我們幫他加工的錢
」、「(上述其他水晶是指)有2串太陽石水晶、1串紫水晶
......且水晶1串可贈送,其他2串要付錢」,被告竊走「至
少3條」,被告未給付總額「依照水晶及加工的錢是1,400至
1,600元」等語(原審卷214、216、217頁),足見其警詢、
偵訊及審理陳述,關於過程情節不甚一致,贈送物尚需視被
告陳述而有變動,且被告客觀上所「竊取」之客體是否包含
贈送或其種類、數量,均難以特定。②再依照洪嘉禧審理中
證述(以下依據事發經過時序)略以:活動有送手鍊,不太
記得有無跟被告提到加工價格,被告原本就可以拿1條,被
告後來買煙嘴殺價時我說不能再殺,最多只能額外再送1條
水晶,當時是送被告太陽石水晶或紫水晶手鍊,太陽石手鍊
是打卡送的、紫水晶手鍊是購買煙嘴額外贈送,後來客人提
醒被告已經跑了,當時肉眼可見小木盒水晶手鍊少了,但我
沒有去數少幾條,「(你們預計送被告紫水晶的部分是拿去
加工的那兩條?)應該是兩條以上」、「(被告有要求要混
搭兩條,那兩條是被告購買還是你們贈送?)我們送的」,
被告應該要付設計費、拿走的其他紫水晶手鍊的錢,事後清
點是王子瑄清點等語(原審卷221-224頁)。依其上述證述
內容,被告究竟是因何原因獲得贈送紫水晶手鍊、被告總共
獲贈幾條手鍊等重要情節,亦與王子瑄所述內容未能相合,
難以佐證而相互補強。③至於上訴意旨所持被告「逃逸」乙
節,縱使不論其細節而以其屬實,而可高度懷疑被告是否實
行竊盜而離去,但綜合前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其餘卷內積極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竊取何種特定物件、竊取數量多少,即
不能逕以被告行動不合情理,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實行「竊取
」行為、竊取客體及價值若干,難以逕論被告上開犯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
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獻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獻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獻科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方廣場文創市集由告訴人王子 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告訴人購買太陽石手鍊1條、煙嘴1個 ,告訴人另贈送紫水晶手鍊1條,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將太陽 石手鍊、紫水晶手鍊拆開混搭重串,雙方談妥購買商品及改 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告訴人將手鍊穿線完成放置在攤位後,趁告訴 人服務其他客人無暇注意之際,除拿取上開手鍊及煙嘴外, 另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值共1800元),僅留下500 元現金即逃離該處。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瑄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IG頁 面及照片截圖、告訴人提供遭竊之手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案發時在告訴人擺設之攤位購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購買太陽石 手鍊,太陽石手鍊是我打卡IG獲得的,我當時是只有購買煙 嘴,我認為煙嘴500元太貴,但告訴人不給我殺價,她就說 那送我一條紫水晶手鍊。我有要求告訴人重新混搭太陽石與 紫水晶手鍊,因為這兩條手鍊太小了,我就說要兩條穿一條 ,告訴人答應了,但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重新混搭的價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方廣場由告訴人王子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告訴人購買煙嘴 1個,被告當場給付500元,除了前揭煙嘴1個外,被告另有 帶走1條太陽石手鍊與1條紫水晶手鍊重串之手鍊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且經證人王子瑄、洪嘉禧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值共1800 元)」,惟此節僅有證人王子瑄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憑,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價值共1800元之手鍊3條。 而查,證人王子瑄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擺攤的位子 旁邊是座位區,被告從7點多就到我們的攤位,一直待到9點 左右,因為我們攤位有打卡換手鍊的活動,被告有先加入IG 換了一條紫水晶手鍊,但被告還想要拗我們再送2條太陽石 手鍊,我們沒有答應,當時是我及老闆娘洪嘉禧,被告挑了 一個太陽石手鍊及煙嘴並要求我把水晶手鍊拆開與他買的太 陽石手鍊混搭重串,我就在服務區幫他改線,所以他應該要 付一個手鍊、一個煙嘴及改線的錢,總共的價格為1200元, 其中改線的費用為400元,太陽石手鍊300元,煙嘴500元。 我在改線時被告繼續和洪嘉禧一直講話及看商品,不斷的拗 洪嘉禧再送手鍊,直到我改完線把2條手鍊及煙嘴放在桌面 上,我就去服務其他客戶,我看到被告拿了他買的商品,另 外在手鍊區的盒子,抓了幾條手鍊就往電影院的方向跑,我 發現不對,先看到桌上有500元,我就問是誰給的,攤位的 客人說是被告給的,我立即往被告逃跑的方向追,但被告特 別躲起來讓我追不到,事後我清點手鍊區的商品,發現少了 3條。被告偷走3條手鍊,而且還有700元未付等語(見偵卷 第55至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證稱:「(問:在當 天晚上8點30分時,在庭被告有無到你們攤位買東西?)有
。過程是被告6點半就坐上我們攤位旁邊,到8點半才確定他 要買哪些東西,且這些商品有包含我們的客製化商品、及價 格多少,被告付款時付了他說要買的翡翠煙嘴500元,他沒 有付他拿的其他水晶的錢及我們幫他加工的錢,之後就往漢 中街後面跑。當時我們工作人員有喊他並追上去,但沒有人 找到被告,其他客人追進去時被告就不知所向。(問:你剛 才說其他水晶的錢請具體說明?)有二串太陽石水晶、一串 紫水晶,三串紫水晶被告有說希望我們幫他加工、重串,我 們當下有說明這樣需要付加工的錢,且水晶一串可贈送,其 他兩串要付錢,被告也知道。我當時講可以送的是一條太陽 石水晶。(問:一條太陽石水晶多少錢?)賣價500至700元 。(問:紫水晶價格?)一樣500至700元。(問:被告當時 拿走的太陽石水晶及紫水晶價值多少?)依照水晶及加工的 錢是1400至1600元」、「(問:你在偵查時說打卡換手鍊的 活動是贈送紫水晶手鍊,與你今日陳述是贈送太陽石手鍊不 同,何者為真?)兩者都是真的,這跟被告證詞有關。(問 :打卡到底是贈送紫水晶還是太陽石水晶?)打卡是贈送太 陽石水晶,但被告希望我們送他紫水晶,因為價值較高。( 問:所以從被告看上他看上的商品及他要求加工,是你還是 洪嘉禧招呼被告?)加工由我,招呼被告由洪嘉禧。(問: 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要加工重串手鍊的費用?)招呼的是洪 嘉禧,所以是洪嘉禧去陳述。(問:所以你沒跟被告說加工 的費用?)不宜回答,前面已經陳述過」、「(問:你在偵 查中說當時要重串的是被告挑的太陽石手鍊跟一條贈送的紫 水晶手鍊,你今天所說是兩條太陽石手鍊加上一條紫水晶手 鍊共三條,重串的到底是幾條手鍊?你陳述不一,有何意見 ?)前面說的是被告購買三條水晶,沒有說重串幾條。我在 警詢時有說被告重串的是紫水晶跟太陽石,所以我前後敘述 是合理通順的。(問:當天被告究竟是購買幾條水晶手鍊、 幾條太陽石手鍊?)當天被告他打卡,他希望我們送他一條 太陽石水晶,但後來他又看到紫水晶,所以他問能否送他紫 水晶,我們回他擇一,並且他要求我們將兩串水晶重串,後 來又拿出另一支手機說他要打卡再送一條太陽石,但我們並 沒有收到他的打卡行為,要跟他收款、確認時他就逃逸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217頁),則證人王子瑄於偵 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究竟應該付「幾條」手鍊的 費用、贈送的是「何種手鍊」、手鍊的金額、被告竊取幾條 手鍊等節,均不一致,且其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亦與警詢時之證述均不符(警詢中證稱:遭竊取的是1個紫 水晶手鍊、2個太陽石手鍊。紫水晶手鍊價值600元、太陽石
手鍊價值600元。總損失共18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證人王子瑄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僅以其證 述認定客觀事實為何。
㈢又證人洪嘉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之後確 認要購買的商品,可是需要加工製作,是與你接洽還是與王 子瑄接洽?)是跟我接洽,但是是王子瑄製作。(問:請你 敘述被告最後要購買的商品及價格?)被告要買的翡翠煙嘴 原本是690元,但是我們給他500元。就只有買煙嘴。(問: 所以你不清楚被告有要購買的水晶手鍊還是有加工的部分也 不清楚?)我們活動有送手鍊,這些要改手圍、做設計,但 被告還沒付就先離開了。(問:你有跟被告提到加工的價格 ?還是都由王子瑄跟被告接洽的?)我不太記得了,市場上 加工都是需要價格。因為還沒來得及算總數,交易還沒結束 ,我們還來不及提加工的價格。(問:據被告供稱,太陽石 手鍊是打卡IG獲得的,他當時只有要購買煙嘴,他認為煙嘴 500元太貴,告訴人不給他殺價,就送他另一條紫水晶手鍊 ,你有何意見?)是。但被告拿了不止一條紫水晶。(問: 當時被告離開攤位時是如何離開?)我當時低頭做手工,是 我客人提醒我的。客人說那個人付錢了嗎?他已經跑了耶。 我立刻站起來找,我原本以為只是離開座位,因為當時客人 挺多,我無法顧及到每個客人狀況,我已經盡可能服務每位 客人,所以當時我正服務得客人告訴我時,我只知道我抬頭 看時被告已經不見了。(問:在攤位上有無看到錢?)沒有 。之前500元就已經交給我。但被告後續紫水晶及加工費都 還沒算。(問:當時你們有促銷打卡送太陽石水晶?)送太 陽石水晶或紫水晶手鍊,其實原本就已經送被告一條,但被 告拿了不只一條。(問:你們當時有查被告實際上有無打卡 嗎?)有,被告在我面前打卡,所以被告原本就可以拿一條 太陽石水晶或紫水晶。被告跟我殺價我說不能再殺,最多只 能額外再送一條水晶。(問:就你印象所及被告離開時,有 幾條水晶不見了?)我沒印象,但肉眼可見小木盒中的水晶 手鍊少了,但我沒有去數少幾條。(問:少的數量中有包含 你們預計送被告的紫水晶嗎?)不包含我們要送的。(問: 你們預計送被告紫水晶的部分是拿去加工的那兩條?)應該 是兩條以上。(問:被告有要求要混搭兩條,那兩條是被告 購買還是你們贈送?)我們送的。(問:攤位是你當老闆還 是王子瑄當老闆?)我跟王子瑄都可以作主。(問:被告當 時過去攤位時是先跟誰詢價或詢問?)我。(問:所以你當 時已經有明確答應免費送被告一條太陽石及紫水晶手鍊?) 是。(問:太陽石手鍊是IG打卡送的?紫水晶手鍊是購買煙
嘴額外贈送?)是。是。(問:你們事後有無清點共少幾條 手鍊?)點貨不是我在點,是王子瑄在點。(問:所以應該 跟被告所收費用除煙嘴500元以外,不用再另外收費?)除5 00元以外,被告應該要再付設計費及改線費及被告拿走的其 他的紫水晶手鍊的錢。(問:被告當時是跟誰說要把兩條手 鍊重新混搭?)跟我說。(問:混搭的動作是王子瑄做?) 是。被告沒跟我說兩條要混搭成幾條,因為後面是王子瑄跟 他接洽,所以最後做成幾條我不確定。(問:你有無聽到王 子瑄跟被告在講改線的費用?)我沒聽到。因為我正在忙」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則被告究竟是因何原因獲 得贈送紫水晶手鍊、被告總共獲贈幾條手鍊、有無人明確向 被告提及加工費用、被告是如何付500元等節,證人王子瑄 、洪嘉禧之說法均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實無從 逕認何人所述為真,亦無法以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詞互 相勾稽而得出事實全貌。
㈣本案除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竊取證人王子瑄、洪嘉禧攤位上之手鍊,然證人王子 瑄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洪嘉禧之證詞多所不符之處, 尚無法以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詞認定客觀事實而逕認被 告確有竊取攤位上之手鍊。且被告所述「買煙嘴獲贈紫水晶 手鍊」、「沒有向伊說重新混搭的價格」等節,與證人洪嘉 禧所述相符,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又縱證人王子瑄、 洪嘉禧之攤位確有短少手鍊,以案發時手鍊係擺在開放式攤 位上,攤位上顧客眾多,證人王子瑄、洪嘉禧無暇顧及每人 動態之情形,亦難認短少之手鍊一定是被告所竊取。綜上所 述,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 ,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113年2月1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1至11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